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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朱明龍
許柏榆
張月美
蕭進流
蘇曉倩
黃麗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義川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參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代為標售110年度第6批地籍清理未釐清權屬土地作業,以新臺幣(下同)1,716萬元標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以其符合地籍清理條例(下稱地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優先購買之申請,新北市政府於同年3月24日准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稅籍資料,被上訴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無從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未連續占有。
另系爭房屋僅占有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599-4⑴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599-4⑴土地),是被上訴人僅得優先購買系爭1599-4⑴土地。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陳阿發與訴外人福德爺會管理人謝阿陳之繼承人謝鑾於57年12月3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謝鑾同意陳阿發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以供陳阿發及後代子孫無租永久居住使用。
伊自出生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陳阿發於90年11月11日死亡後,即由伊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推定伊自57年12月31日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另伊得優先購買之範圍,應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代為標售110年度第6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期間: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受理投標期間:111年1月5日起至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開啟信箱時止、開標時間: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而進行前開未能釐清土地(其中包含系爭土地)之標售,依法得在中華民國領土內取得土地及建物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均得參加投標。
嗣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開標,由上訴人以1,716萬元得標系爭土地。
嗣被上訴人依地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決標後10日內之111年1月26日,檢具身分證明、保證金票據、優先購買權證明等件,向新北市政府主張其為優先購買權人,並為購買之意思表示,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24日准許被上訴人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即於同日通知上訴人表示:有符合地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優先購買權資格之人(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向本府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業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被上訴人)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清價款等語,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2條第3項及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於1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019136491號公告暨附件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110年度第6批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清冊、111年1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01247911號公告暨附件新北市政府110年度第6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結果一覽表、111年3月2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04996981號函、111年10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189614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110年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第000-00-000標號(標的: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111年度板司調字第96號卷第17-39頁,原審卷第41-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即使被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亦僅就系爭1599-4⑴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97年7月1日施行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參照)。
㈡查陳阿發於00年0月00日出生,設籍於○○鎮○○里○○街00號,於38年4月25日變更為戶長,該址於60年6月1日整編為○○里○○路000巷0號,陳阿發於90年11月1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87、197、267、269頁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屋於60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里○○街00號,於71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里○○路000巷0號,於72年7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里○○路000巷0號,於76年9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里○○路000巷0號(見原審卷第159頁之門牌證明書),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48年11月1日、70年5月1日裝表供電(見原審卷第209-211頁之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月31日桃園費核證字第112000925號、第112000922號函)等情,可知陳阿發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90年11月11日死亡,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有居住使用之事實。
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福德爺(見原審卷第56頁之土地清冊),陳阿發與謝鑾於57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同立合約書出租人福德爺會管理人謝阿陳之繼承人謝鑾(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陳阿發(以下簡稱乙方),…第壹條:甲方為念乙方大義放棄承租耕地權利起見,願將乙方所有建在本福德爺土地之房屋住宅全部給與乙方子子孫孫無租永遠居住,但乙方子孫繼傳奉敬香火,不得中斷。
…」(見原審卷第193-195頁),則系爭合約書上所載陳阿發所有建於福德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應為系爭房屋。
再者,系爭房屋並無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79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1年2月9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15702592號函文),可認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陳阿發對系爭房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所有權。
是陳阿發自10年4月10日起至90年11月11日止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自屬占有系爭土地。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隨同其父陳阿發設籍居住於○○鎮○○里○○街00號(見原審卷第39、197-199頁之戶籍謄本),又陳阿發於90年1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阿發之子(見本院卷第39頁之戶籍謄本),繼承陳阿發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97年1月22日起在系爭房屋裝設自來水,自同年2月起每二個月繳納一次水費,每年約繳納1,000餘元至6,000餘元,並自96年1月起每二個月繳納一次電費,每年約繳納9,000餘元至2萬1,000餘元(見原審卷第395-453、459-507頁之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水費統計表、水費收據、電費統計表、電費收據),且證人即新北市鶯歌區大湖里里長蕭鈴玉證稱:伊訪視周遭的鄰居均稱被上訴人於75年前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會去系爭房屋整理樹木,現有訴外人呂雲興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40-243頁),及系爭房屋為中間正身、右側護龍之L型建物,正身有三間房間,正中央房間祀奉福德爺,神桌上有點燈、供品,有焚香之痕跡,右側護龍有二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見本院卷第95、111、115頁之本院於113年1月5日之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1日繼承陳阿發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迄今,在系爭房屋裝設自來水、出租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祀奉福德爺,並整理樹木,是被上訴人確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㈣綜上,合併計算陳阿發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自10年4月10日起迄今,於97年7月1日地籍條例施行前已達10年以上甚明,且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8日標售時,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之權利。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僅占有系爭1599-4⑴土地,被上訴人僅得優先購買系爭1599-4⑴土地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後方之如附圖編號1599-4⑵所示土地上有一水井、倒塌之圍牆、雜草及樹木等,有本院於113年1月5日之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5、104-107、116頁),水井乃系爭房屋之原取水處,倒塌之圍牆原作為系爭房屋防護或區隔其他土地之用,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對於水井及倒塌圍牆坐落之土地自有事實上管領力,又被上訴人有整理系爭房屋之雜草及樹木之行為乙節,業經證人蕭鈴玉證述如前,益徵被上訴人對於雜草及樹木所坐落土地自有事實上管領力。
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編號1599-4⑵所示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屬占有該部分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得優先購買之範圍,應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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