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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亭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金臺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號)之管理者,憲兵司令部於民國50餘年間向伊撥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父程光榮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B1、B2所示之地上物(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供程光榮與其眷屬居住。
嗣程光榮於86年2月18日死亡,前揭借貸目的使用完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下稱拆屋還地),並給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41萬7,323元本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8,114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84萬8,155元本息,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8,11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56萬9,16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雖曾對前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惟均經本院駁回確定,見本院卷81、246-1頁,故其敗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56萬9,16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程光榮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作為眷舍使用。
又伊對於系爭地上物有永久使用權,出租系爭房屋獲有利益,自非不當得利。
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逾起訴日(即111年7月6日)前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
另伊係於109年11月1日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應自斯日按月以3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者,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7頁、97至103頁、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86年2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並給付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114元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於程光榮86年2月18日死亡時即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云云。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間,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程光榮於52年3月6日向憲兵司令部報告:「職等自結婚以來,均係賃屋居住,實不勝負荷,茲經友人介紹並與國有財產局主管人員聯繫,由本部去函該局說明本部現有一級主管盛先熙等四員因無分配眷舍,請在臺北市撥配建地若干坪,以使該員..等自建,..」,憲兵司令部遂於同年3月11日函請國有財產局准予覓撥國有土地興建該部一級主管眷舍,經國有財產局於同年7月7日核准撥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報告函、憲兵司令部函、國有財產局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19、321、323、333頁),足見憲兵司令部於52年間向上訴人撥用系爭土地,係為供程光榮興建房屋作為眷舍使用,且未定有期限。
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不限於興建眷舍云云,核與前揭函文意旨不符,無可憑採。
⒉準此,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既為興建眷舍居住使用,而程光榮眷屬於程光榮死亡後,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即難謂系爭土地借貸目的已完成而消滅。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於程光榮死亡時,即已完成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另有明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被上訴人於111年法院現場履勘時,自陳系爭房屋為二層磚造,原係自住,嗣陸續賃予他人,約4年前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他人經營彩券行使用,二樓另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169、272頁),參以訴外人金牛座彩券行於102年12月3日即設於系爭址營業,有該彩券行公司登記資料外放可考,並有原審履勘之照片足見系爭址一樓招牌即為金牛座彩券行(見原審卷181、182頁),且被上訴人於79年10月15日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之處所,並以該址為通訊地址乙節,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稅籍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51、103頁),堪認程光榮之眷屬至遲於102年12月間已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則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
至被上訴人執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257至271頁),抗辯其於109年11月1日始出租系爭建物一樓,撤銷前開自認云云,然上訴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51頁),且上揭109年11月1日之租賃契約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於102年12月間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則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上開自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國有財產局已撤銷撥用系爭土地,溯及視為未撥用,則系爭建物無從作為眷舍使用,即無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之問題云云,固以國有財產局函為憑(見本院卷441頁)。
觀諸該函係記載國有財產局函覆憲兵司令部並不同意程光榮等4人辦理系爭建物權利登記乙案,並請憲兵司令部如確定不需要系爭土地,當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手續(見本院卷441頁)。
憲兵司令部遂決議如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者,辦理撥用,否則應即騰空交還國有財產局(見本院卷443頁),堪認國有財產局並未撤銷撥用系爭土地,而係要求憲兵司令部應確認有無繼續撥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土地不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云云,殊無足採。
㈢從而,系爭土地借貸目的於102年12月間已使用完畢,系爭建物自斯時起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因而受有未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房屋有永久使用權,出租系爭建物所獲之租金非屬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採。
㈣再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之租金,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於102年12月間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上訴人迄至111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有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起訴前5年即106年7月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則上訴人請求自86年2月18日起至106年7月6日期間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
㈤至上訴人請求106年7月7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間止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爰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國有土地90.57平方公尺(計算式:84.99+5.21+0.37=90.57),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等情,上訴人依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即屬適法。
而系爭土地106、107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萬7,000元、9萬3,000元(見原審卷28頁),則被上訴人所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6年度為3萬6,605元(計算式:97,000x90.57x0.05÷12=36,605,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107年度為3萬5,095元(計算式:93,000x90.57x0.05÷12=35,095,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尚屬適當。
至被上訴人執房屋契約書(見本院卷261頁),抗辯其僅出租系爭房屋一樓,每月租金3萬元云云,然該房屋契約書為109年所簽訂,不得執為計算106、107年間租金收入依據,且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係出租系爭建物一、二樓,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出租一樓之租金計算所受之利益。
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7月7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萬3,495元{計算式:36,605元x(5+25/31)月=212,545元,35,095元x10月=350,950元,212,545元+350,950元=563,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照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6萬3,49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見原審卷第2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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