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690,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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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淑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0,238萬4,6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6萬5,604元。

上訴人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無訛。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36萬5,60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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