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69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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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盧源福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選定 人 陳文遠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附表三」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1」,並更正同項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

另主文第十項前段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本院判決」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2月9日往前回溯5年內(即105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88至189、341至342、350至351頁;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1),且不再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0、243、26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面積91.28平方公尺)、G(面積56.53平方公尺)、I(面積15.22平方公尺)、J(面積18.26平方公尺)、K(面積0.41平方公尺)部分,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圍牆內之水泥建物、鐵皮建物及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侵害伊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予伊及共有人全體,及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但地處偏僻,附近多為農田、樹林或大片空地,無商業利用,至市區有相當長之距離,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允當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面積91.28平方公尺)、G(面積56.53平方公尺)、I(面積15.22平方公尺)、J(面積18.26平方公尺)、K(面積0.4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3至34、47、83至105、175、207至211頁)可證,堪認屬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復無法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法定地價而言。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I、J、K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距離○○路約數百公尺,日常所需須至桃園市○○市區,且以自備之交通工具為主,周邊為不密集之住宅、田地、林地、荒地,生活機能不甚便利,巷弄多為2至4米寬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7、165至167、207至211頁)足參,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上訴人占有使用情形,認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依前揭說明可認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尚無可採。

又附圖編號F部分占用2798土地面積為91.28平方公尺,編號G、I、J、K部分占用2800土地面積合計為90.42平方公尺(計算式:56.53+15.22+18.26+0.41=90.42),而2798、2800土地於108及109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672元(見原審卷第115至129頁)。

則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期間及被上訴人(含選定之共有人)權利範圍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2,68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44元(以上金額暨計算式均詳如附表1所示),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F、G、I、J、K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A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該表「B欄」所示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本件被上訴人既有為訴之減縮之情形,爰更正原判決文主第四項及第十項前段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1:
○○區○○段 2798地號 2800地號 A欄 B欄 共有人 (含上訴人及選定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共2年222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註1) 自110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註2) 1 陳文仲 1/18 1/18 1,816 58 2 周陳富美 1/18 1/18 1,816 58 3 陳貴美 1/18 1/18 1,816 58 4 陳弘毅 1/18 1/18 1,816 58 5 陳晴美 1/18 1/18 1,816 58 6 陳賢美 1/18 1/18 1,816 58 7 陳中興 1/3 1/3 10,895 348 8 何松燕 1/72 1/72 454 15 9 陳長昀 1/40 1/40 817 26 10 徐惠琴 1/72 1/72 454 15 11 徐稚妍 1/72 1/72 454 15 12 陳子康 1/15 1/15 2,179 70 13 陳文遠 1/15 1/15 2,179 70 14 曾瑞英 1/45 1/45 726 23 15 陳俊任 1/45 1/45 726 23 16 陳盈方 1/45 1/45 726 23 17 黃建熹 1/60 1/60 545 17 18 黃玉耀 1/60 1/60 545 17 19 黃桂沄 1/60 1/60 545 17 合計 32,684 1,044 註1:
占用2798土地之面積為91.28平方公尺、占用2800土地之面積合計為90.42平方公尺,而2798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080元/平方公尺、2800土地則為672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080元/平方公尺×91.28平方公尺)+(672元/平方公尺×90.42平方公尺)】×5%×2年又222/365=32,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各共有人再依權利範圍計算。
註2:
計算式:【(2,080元/平方公尺×91.28平方公尺)+(672元/平方公尺×90.42平方公尺)】×5%÷12月=1,044元/月,各共有人再依權利範圍計算。

附表2:
編號 原判決 本院判決 1 被告盧源福應給付原告暨附表三所列共有人各如A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列共有人各如B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源福應給付原告暨附表1所列共有人各如A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暨附表1所列共有人各如B欄所示金額。
2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陸元為被告盧源福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盧源福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為被告盧源福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盧源福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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