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693,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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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薛力維(即薛寶仁之承受訴訟人)
薛文開(即薛寶仁之承受訴訟人)
薛文華(即薛寶仁之承受訴訟人)
薛明芳(即薛寶仁之承受訴訟人)
薛秀桃(即薛寶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被選定人 陳文遠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薛力維、薛文開、薛文華、薛明芳、薛秀桃(即薛寶仁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薛寶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薛力維、薛文開、薛文華、薛明芳、薛秀桃,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定有明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向原審起訴主張薛寶仁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與訴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薛寶仁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但查,薛寶仁前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薛力維為其監護人,該裁定業於107年5月25日生效並於同年6月15日確定,此有戶籍謄本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163、203頁)可證,故被上訴人對薛寶仁起訴,未列薛力維為其法定代理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情形,原審未命補正,而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

又薛寶仁於000年0月00日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死亡,被上訴人於薛寶仁死亡後之同年9月19日補正薛力維為薛寶仁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1頁),固不生效力,惟薛寶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已聲明承受訴訟,並拒絕承認薛寶仁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其第一審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且有害於上訴人(即薛寶仁之承受訴訟人)之審級利益,其等復陳明不願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49、253至257頁),是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權,自有將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薛寶仁之承受訴訟人)部分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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