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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張得均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劉佳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農地,各別即以地號稱之)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租期自即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賃期間若產生罰單或地價稅及增值稅概由被上訴人支付。
詎被上訴人除未給付109年4月至110年4月之租金計39萬元外,另在系爭農地違反土石採取法及區域計畫法,致伊受主管機關裁罰100萬元及7萬元,且需負擔地價稅差額2萬3780元、土地增值稅219萬3725元、土石清除費1820萬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租金及伊所受損害合計為2187萬7505元(即39萬元+100萬+7萬元+2萬3780元+219萬3725元+1820萬元=2187萬7505元)。
而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違反系爭租約情事,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伊上開金額,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7萬75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系爭農地出租予伊之前雇主即訴外人黃盛德,且上訴人係將系爭農地交予黃盛德使用,租金亦係由黃盛德支付予上訴人,故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黃盛德之間,伊僅係配合黃盛德要求簽署系爭租約之書面,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兩造之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
又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10月6日會勘時,係上訴人通知伊到場簽名,但在系爭農地上為傾倒廢土及堆置並開挖土石等行為之人實係黃盛德,而非伊,伊僅係上訴人與黃盛德之人頭,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原審卷第9至15頁之109年1月20日租賃契約係兩造簽署;
㈡桃園市政府根據109年5月15日會勘紀錄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查報,以109年5月25日裁處書,就包括系爭土地等6筆土地之堆置土石方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情事,裁罰范乃仁18萬元;
㈢桃園市政府以110年3月29日會勘紀錄,通知上訴人就擅自在系爭土地違反採取土石法之事,限期陳述意見及通知將裁處罰鍰100萬元;
㈣桃園市政府就110年10月6日稽查紀錄,以110年11月15日裁處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農地及同段399地號土地(計5300㎡)之特定農業區應農牧使用卻堆置土石方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情事,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期停止非法使用;
㈤桃園市政府以111年4月21日裁處書,對上訴人就系爭400地號土地(2500㎡)之特定農業區應農牧使用卻堆置土石方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事,裁罰7萬元並限期停止非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至32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害計2187萬750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187萬750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害計2187萬7505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亦無從對依契約對之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農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乙節,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由其簽署之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惟被上訴人否認伊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農地,並抗辯系爭農地係黃盛德向上訴人承租等語。
而黃盛德前於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1號違反區域計畫法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中,係陳述:系爭農地是上訴人的弟弟介紹伊向上訴人簽約租地,租金伊有給她,伊原本要種樹,該地因地勢較低會積水,所以伊回填土石方將地墊高,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系刑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65號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82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已非無據。
⑵其次,上訴人前於系爭刑案中亦陳述:黃盛德於109年1月時與伊簽約,伊把系爭農地租給黃盛德,他找被上訴人跟伊簽約,實際使用人及繳租的人都是黃盛德,他跟伊說要種綠電等,伊跟他說可幫他引薦其他類別的青農,且當時有提醒他系爭農地的使用狀況,並在契約加註若有罰單要由承租人支付,黃盛德有說他會合法使用,後來收到市政府裁處罰鍰,他也說他會繳這筆錢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93至107頁),核與上開黃盛德、被上訴人所述相符。
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係將系爭農地出租予黃盛德,黃盛德亦認係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農地,則上訴人自係與黃盛德就系爭農地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亦即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黃盛德之間。
⑶再者,桃園市政府依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查報,及於109年5月15日進行會勘,認定包括系爭農地等6筆土地有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坪、回填土石方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情,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等規定對范乃仁裁處罰鍰18萬元,有兩造不爭執之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9012239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55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經裁罰之范乃仁於系爭刑案亦陳述:黃盛德說他跟地主簽約承租系爭農地,他委託伊叫怪手整地、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坪、回填土石方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71頁),亦與上開黃盛德、兩造所述吻合,足證系爭農地確係黃盛德向上訴人承租。
⑷又不僅上訴人主觀上係將系爭農地出租予黃盛德,黃盛德亦認係其向上訴人承租;
另據上訴人上開所述,其亦係將系爭農地交予黃盛德使用,且係黃盛德給付租金予上訴人;
而黃盛德尚於系爭刑案陳述:系爭裁罰之罰鍰,伊打算自己繳,因為是伊做的,伊跟上訴人的系爭農地租約就終止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82頁背面),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亦陳述:黃盛德於109年4月就未繳租金,伊等大概於109年5、6月間口頭終止租約,收到裁處書後,黃盛德也說他會繳罰鍰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94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與黃盛德就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於桃園市政府為系爭裁罰前後,即由其2人合意終止,益徵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確係存在於黃盛德與上訴人之間。
⑸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租約及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9至17頁),為其主張系爭農地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證據。
惟依上開兩造、黃盛德、范乃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一致陳述,已足證明系爭農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實係存在於黃盛德與上訴人之間,業如前述;
至被上訴人雖簽署系爭租約,無非黃盛德以其為作成契約書面之人頭,黃盛德與上訴人就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再以該書面所載條款作為其等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兩造就系爭農地並無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亦非黃盛德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就系爭農地未因簽署系爭租約書面而成立租賃契約,兩造間並無系爭租約所示之系爭農地租賃關係存在。
⑹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黃盛德、范乃仁均係德記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因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與伊簽約云云,並援引黃盛德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述伊與范乃仁及被上訴人係股東,18萬罰鍰好像是伊3人共同繳納云云為據(見系爭刑案原法院易字卷〈下稱系爭刑審卷〉第26頁)。
惟系爭農地係黃盛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裁罰之違規情事係黃盛德所為,其因此表示其會繳納罰鍰等情,係其2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一致陳述;
且除黃盛德找被上訴人簽系爭租約書面外,黃盛德與上訴人均未提及系爭農地租賃與被上訴人或任何公司有關,則黃盛德嗣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述上情,非無飾卸其責疑慮,上訴人以此為被上訴人係系爭農地承租人之論據,亦難謂可取。
⒊依上所述,系爭農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係存在於黃盛德與上訴人之間,至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租約,係黃盛德與上訴人以該書面所載條款作為其等租賃契約約定內容,兩造就系爭農地並無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亦非黃盛德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並未因簽署該書面而成立租賃關係,兩造間並無系爭租約所示之系爭農地租賃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賠償違約所致伊之損害計2187萬7505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187萬7505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有明定。
惟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未能舉證,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⒉經查:⑴上訴人係將系爭農地出租予黃盛德,上訴人亦本此租賃契約關係,將系爭農地交予黃盛德使用,嗣黃盛德委託范乃仁僱工在系爭農地等6筆土地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坪、回填土石方等,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5月15日會勘後,於109年5月25日對范乃仁為系爭裁罰,黃盛德表示其願繳納該罰鍰;
而黃盛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農地之租賃關係則於桃園市政府為系爭裁罰前後,由其2人合意終止等情,均如前述。
是上訴人未曾將系爭農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裁罰之違規情事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亦未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裁罰之違規情事有何參與情事。
⑵其次,黃盛德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尚陳述:於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15日)會勘後、為系爭裁罰前,上訴人就叫伊等不要再進去(系爭農地),因為她已經委託別人等語(見系爭刑審卷第25頁);
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述:目前(偵訊日期為110年1月12日)土地狀況,應該跟之前一樣,伊想要處理,但別的地主把地圍起來,不讓伊找業者進去估價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94頁背面)。
可知於109年5、6月間黃盛德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農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後,黃盛德及其委託之范乃仁,即無從再進入系爭農地進行施工,遑論被上訴人有何可能進入系爭農地從事任何作業或為任何違法之行為!⑶況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委任訴外人林森泉在系爭農地施工;
桃園市政府於110年3月29日就系爭農地違反土石採取法情事進行會勘時,亦係林森泉在場施工;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110年7月30日稽查系爭農地時,仍係林森泉在場等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桃園市政府會勘紀錄表、上開警局110年8月4日楊警分行字第1100025409號函所附現場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315至316、167至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4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可見黃盛德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農地租賃契約後,即由上訴人委由林森泉在系爭農地施工,與被上訴人無關。
⑷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桃園市政府會勘時經通知到場,而就系爭農地堆置土石方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情事表示願受裁罰,桃園市政府因而對其裁罰等情,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農地違規情事之行為人,並援引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5日桃地用字第111006977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會勘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5至231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㈣)。
惟上訴人未曾將系爭農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裁罰之違規情事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在黃盛德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農地租賃契約後亦無從再進入系爭農地,而係上訴人委由他人在系爭農地上施工,業如前述,是並無可認系爭農地上經查得違規事實係被上訴人所為之積極事證。
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上述桃園市政府會勘時上訴人通知到場簽名之人頭等語,應屬實情。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係依其與黃盛德間之租賃契約,將系爭農地交予黃盛德使用,嗣黃盛德委託范乃仁在系爭農地等6筆土地為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行為,范乃仁因此經桃園市政府為系爭裁罰,上訴人未曾將系爭農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裁罰之違規情事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就該違規情事亦未見有何參與情事,且黃盛德與上訴人於109年5、6月間合意終止系爭農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後,黃盛德、范乃仁、被上訴人均無從再進入系爭農地,係上訴人委由他人在系爭農地上施工,並無可認系爭農地上經查得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或土石採取法等違法情事係被上訴人所為之積極事證。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187萬7505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7萬75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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