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71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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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陳敬

訴訟代理人 簡淑美
被 上訴人 陳明心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簡淑美(下稱簡淑美)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判決離婚),伊對簡淑美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判決簡淑美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56萬7304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下稱第32號判決)。

伊遂執第32號判決聲請對簡淑美為強制執行,並於109年5月15日調閱簡淑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時,發現簡淑美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惟於110年12月9日查得簡淑美、上訴人陳敬(即被上訴人及簡淑美之女,下稱陳敬,與簡淑美合稱上訴人)之現居住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於110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陳敬所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保債權總額1128萬元之房地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然陳敬於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僅係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學生,並無穩定之薪資來源,顯無資力給付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及清償後續系爭貸款。

惟簡淑美原有之多筆不動產已出售一空,獲得之價金下落不明,足見陳敬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計709萬1928元(即自備款695萬元+系爭房貸自110年3月迄至111年1月間分期攤還14萬1928元=709萬1928元,下稱系爭款項),均係簡淑美將出售不動產之價款轉贈陳敬,以免遭伊強制執行。

簡淑美現已無任何財產,其贈與陳敬系爭款項顯已使伊不能受償而害及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簡淑美贈與陳敬709萬1928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簡淑美,行使民法第179條之權利,請求陳敬返還709萬1928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簡淑美並未贈與陳敬系爭款項,陳敬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陳敬之外祖母即訴外人簡黃穗贈與280萬元、陳敬之舅母即訴外人黃靖諠贈與245萬元及簡淑美之男友即訴外人劉勇達贈與200萬元,共計725萬元。

陳敬將受贈自簡黃穗、黃靖諠及劉勇達(下稱簡黃穗等3人)之款項,其中695萬元充為自備款匯入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所餘30萬元存入陳敬之房地貸款扣款帳戶以備後續清償房地貸款每期攤還本息,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簡淑美有贈與陳敬金錢,因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24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被上訴人與簡淑美原為夫妻(106年3月10日判決離婚),陳敬則為被上訴人與簡淑美之女。

被上訴人對簡淑美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30日以第32號判決簡淑美應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7304元本息(即系爭債權)確定。

㈡簡淑美原有第32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㈢系爭房地係陳敬於109年12月17日由簡淑美代理向訴外人陳逸芬、陳逸凡以1635萬元購入。

109年12月17日付款現金50萬元,109年12月18日再付款600萬元(原審卷第153-195頁)。

並於110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陳敬所有。

陳敬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係大學三年級學生。

系爭房地除自備款695萬元外,另有房屋貸款940萬元,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每月繳納本息如原審卷第279頁所示,共計繳納14萬1928元貸款本息。

㈣簡黃穗於109年10月21日由黃靖諠陪同至臺北市○○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分行,臨櫃存入陳敬設於富邦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200萬元、劉勇達於109年11月5日至新北市永和區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臨櫃存款20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黃靖諠於109年12月17日至臺北市○○區富邦銀行○○分行臨櫃存款20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及於110年2月5日至台新銀行○○分行臨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4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實際是由簡淑美提供金錢,並以簡黃穗等3人名義匯款而由簡淑美贈與陳敬)。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46-247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陳敬購屋之695萬元自備款及繳納房地貸款本息之14萬1928元應係簡淑美之贈與。

⒈陳敬為00年00月生,於109年12月17日購入系爭房地時,年僅21歲,109年度僅有薪資、利息所得計5萬8768元,有陳敬之戶籍資料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限閱卷第5-6、35-37頁),且陳敬亦自承系爭房地購入時,仍為學生,僅有課餘時工讀支付個人生活費等情不諱(原審卷第124-125頁)。

堪認陳敬不僅無資力籌措系爭房地之購屋款,亦無力維持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

準此,陳敬購入系爭房地,不論是自備款或日後之房地貸款,顯然均需由他人資助。

復以上訴人自承陳敬及訴外人即其妹陳敬媛均為簡淑美照顧扶養等情(本院卷第376頁),故而,應是簡淑美始有動機籌措資金購屋供其與受扶養之女居住而非陳敬。

因此,上訴人抗辯陳敬主動要購買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及陳敬媛居住,向簡黃穗等3人要求贈與系爭款項籌措購屋款云云(本院卷第376頁),實有違常情,已難採信。

⒉簡淑美售出名下不動產後應仍有至少1496萬元現金之資力。

⑴簡淑美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17樓房地(下稱○○房地)。

○○房地於106年10月17日出售他人,出售後結清履約帳戶,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7日匯入簡淑美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1161萬2829元,翌日即以現金領取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有買賣契約書及板信商業銀行檢附之往來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77-278、287頁)。

又○○房地於107年7月22日出售他人,嗣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轉入簡淑美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內569萬5450元,匯入當日即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亦有買賣契約書、永豐銀行之往來明細可參(本院限閱卷第63-69、77頁)。

簡淑美雖抗辯其售屋款項尚需扣除其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39頁),縱依據其所抗辯之內容,○○房地出售後,簡淑美至少取得982萬元,○○房地出售後,簡淑美至少取得514萬元,共計簡淑美仍取得1496萬元(下稱系爭售屋款)。

關於系爭售屋款去向如何,簡淑美僅含糊陳稱因為積欠他人款項,清償債務云云。

惟系爭售屋款之金額甚高,若簡淑美確實負債而清償債務,豈有完全無法說明清償何人何筆債務之理。

再者,若簡淑美於離婚前確實另欠他人債務,亦無不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中提出,以減少自身剩餘財產之數額,降低應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款之理。

惟第32號判決中,簡淑美並無主張其除○○房地及○○房地貸款外仍負有債務(原審卷第25-39頁),因此簡淑美抗辯以系爭售屋款清償債務云云,應不可採。

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06年對簡淑美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簡淑美乃於訴訟繫屬中即陸續處分○○房地及○○房地,得款後並迅速提領現金,且無法說明系爭售屋款之去向為何,因此,足可推證簡淑美顯係擔心將來必須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款,因而售屋變現取得系爭售屋款,便於藏匿。

⑵簡淑美辯稱被上訴人婚前曾經向其借款500多萬元,另協同訴外人喬謙、李牧耘向其借款數千萬元,並未列入夫妻財產分配,簡淑美對外借款以滿足被上訴人之直接及間接債務,之後成為簡淑美個人債務,簡淑美係變賣其名下之資產清償債務,已無剩餘,被上訴人亦知悉簡淑美已無資力,因此未為保全程序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喬謙之弟喬克貧之帳戶往來明細、簡淑美對李牧耘之本票裁定影本、銀行交易明細表、借據為證(本院卷第47-49、51-53、199、201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陳稱是簡淑美自行使用兩造在婚姻關係中之財產借款他人,簡淑美並不曾以個人信用及資產為被上訴人舉債等語。

查喬克貧之帳戶往來明細僅能證明簡淑美匯款至喬克貧之帳戶,至於原因及金錢來源如何,則不能證明。

另簡淑美對李牧耘之本票裁定亦僅能證明簡淑美與李牧耘間有票據債務關係,尚不能證明此為被上訴人向簡淑美所借,更不能證明簡淑美為被上訴人而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並且已變賣財產得款清償。

況且,若簡淑美之債務如此龐大,當無不在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訴中提出之理,已如上述。

因此,簡淑美抗辯被上訴人尚欠其債務云云,應無可採。

另簡淑美抗辯被上訴人在106年1月24日臺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391號答辯狀中自承有借貸2000萬元,此無列入夫妻資產負債分配內等語。

惟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係稱簡淑美借款他人2000萬元,而借款人並未如期歸還等語(本院卷第91頁)。

而簡淑美借款他人未受清償,僅能證明簡淑美尚有債權未能收回,不能證明簡淑美為無資力,簡淑美以此抗辯其並無資力可贈與陳敬系爭款項云云,應無可採。

另簡淑美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提供擔保金請求扣押簡淑美之財產,係因深知簡淑美無資力云云。

然查聲請保全程序為債權人之權利,其是否發動,有諸多考量,非必然出於債務人無資力,簡淑美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來自於簡黃穗等3人之贈與云云,應非事實。

⑴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11年2月10日即已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59、61頁)。

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為第一次答辯時陳稱陳敬購買系爭房地由簡黃穗等3人各贈與200萬元,另簡黃穗再贈與30萬元供陳敬清償購屋後之房地貸款云云,有該次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4頁)。

上訴人於收到起訴書至第一次答辯之時有將近二個月之時間可將系爭房地購入及給付貸款之款項來源釐清,理應可正確答辯受贈與之款項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據據理力爭。

惟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10日具狀推翻其第一次答辯之內容,改稱由簡黃穗贈與280萬元、黃靖諠贈與245萬元及劉勇達贈與200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存入憑條及簡黃穗、黃靖諠之贈與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49-151、197-207頁)。

上訴人前後二次之抗辯在贈與金額部分有巨大差異,且未在第一次答辯時即提出贈與契約書及匯款單或存入憑條佐證,苟簡黃穗等3人確實有贈與系爭款項,上訴人應無對於贈與之數額有前後不一之抗辯之理。

再者,贈與契約書若在上訴人第一次答辯前即存在,其等亦無不提出佐證之理。

而存入憑條及匯款單雖記載為簡黃穗等3人存入系爭富邦帳戶款項或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但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簡黃穗等3人有存入款項或匯款,但其存款及匯款之原因究竟是出於贈與或受他人委託為存款或匯款,則不能證明。

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簡黃穗等3人所贈與云云,已難採信。

⑵證人黃靖諠證稱:陳敬來伊家說其和其妹妹在外面租房子很辛苦,想要買房子,希望伊及先生簡兆成、婆婆簡黃穗可以幫忙,陳敬大約來伊家1、2次,其中1次由簡淑美陪同,但都是陳敬開口跟伊商量的,簡淑美都沒有講話;

伊討論後,決定要出錢讓其買房子,伊先匯200萬元到陳敬帳戶,後來款項不足,才又匯了40幾萬元到系爭履保專戶;

伊事先問過國稅局,因為贈與有免稅額,所以國稅局要求伊寫書面,伊才製作贈與契約,簡黃穗確認後也有簽名蓋章;

伊贈與給陳敬的款項,是伊和先生簡兆成一起存的,不過不是存在銀行帳戶,而是存現金,伊家裡有保險箱,平常有很多現金放在家裡;

伊和先生因為要照顧婆婆簡黃穗,與婆婆同住,沒有購屋需求,所以先把錢給陳敬買房;

伊在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是擔任社區總幹事,先生簡兆成是美商ERA不動產房屋仲介云云(原審卷第309-314頁)。

經查:①黃靖諠證稱贈與200萬元是匯款到陳敬帳戶云云,惟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實為「存入憑條」,該筆款項是109年12月17日臨櫃在富邦銀行○○分行存入現金200萬元,有該存入憑證及富邦銀行○○分行之函文可參(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39頁)。

因此,黃靖諠證稱交付贈與為匯款,但實際為臨櫃存款,其證述交付贈與之經過已與事實不同。

②又黃靖諠自承贈與款項是來自於家中的現金云云。

惟查黃靖諠早在109年9月4日即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銀行帳戶,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可參(原審卷第385頁),並非無銀行帳戶之人,且依據該帳戶之往來明細,110年4月開始有轉出信用貸款繳款紀錄1400元及9817元(原審卷第389頁)。

衡以現今開設銀行帳戶及存提款亦非難事,況存入帳戶內亦有些微利息,並且杜絕竊賊偷取現金之疑慮,一般人顯無於家中置放巨額現金甘冒他人偷盜之風險,而黃靖諠既有上開銀行帳戶可資使用,其稱在家中存有鉅額現金,且不能說明必須在家中存有鉅款之理由,足證,黃靖諠證稱其贈與陳敬之款項來自家中存有之245萬元之現金乙節,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③若黃靖諠資力雄厚可有245萬元資金閒置家中,甚至在109年12月17日即以家中之現金贈與陳敬,何以必須向銀行申借信用貸款使用而需轉出1400元及9817元繳納信用貸款(原審卷第389頁)?亦與常情不符。

再以黃靖諠稱與婆婆簡黃穗同住○○市○○路房屋,上訴人自承,該房地於92年間登記在簡淑美名下,嗣後於106年間經簡淑美贈與陳敬及其妹陳敬媛(本院卷第189、183頁)。

若簡淑美母女在外租屋花費高,有購屋需求,但卻任自己之房屋供有資力之黃靖諠居住,再要求黃靖諠贈與金錢,黃靖諠卻借住房屋而不是以自有資金購屋,返還房屋予陳敬等情,均不合理。

④又黃靖諠既係以家中鉅額現金贈與陳敬,其家住基隆,實毫無理由必須攜帶鉅款遠從基隆至臺北市○○區之富邦銀行臨櫃存入系爭富邦帳戶,及至台新銀行○○分行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之理。

足見,黃靖諠雖臨櫃存入現金至系爭富邦帳戶及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但存入或匯款之現金應非黃靖諠所有而存放家中之現金。

上訴人抗辯,因當時黃靖諠在臺北上班因此至臺北存款、匯款云云,惟並未提出黃靖諠工作地點是否鄰近之佐證,自難採信。

⑤從而,黃靖諠所證述贈與陳敬245萬元云云,並非真實,所提之贈與契約書,亦應係事後依據存款及匯款憑證之金額,虛偽製作,亦為不實,無可採信。

⑶證人簡黃穗證稱陳敬打電話給伊,說買房子錢不夠,要向伊借錢,伊說不用借,給她就好,隔一段時間伊就叫兒子及媳婦帶伊來臺北匯款給陳敬,陳敬說錢不夠200萬元,接完電話就決定給她200萬元,伊從郵局分很多次提領,大筆的錢只有這一次,其他的算是生活費、零用錢,大概一千、二千云云(原審卷第365-366頁)。

惟查:①上訴人抗辯簡黃穗借款280萬元,並提出簡黃穗簽立之贈與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97頁)。

此與簡黃穗所證僅出借200萬元云云不同。

因此,上開贈與契約書內容,顯非真實。

雖上訴人抗辯,簡黃穗因病年邁而有遺忘或遺漏云云,並提出簡黃穗之檢驗報告為證(本院卷第55頁)。

惟簡黃穗雖罹有貧血等症狀,但贈與孫女之數額為贈與關係至關重要之處,實難認簡黃穗會記得由兒子媳婦帶其到臺北市○○區匯款卻忘記實際贈與數額之理。

又依據上訴人之抗辯,簡黃穗共有三次贈與,第一次是109年10月21日贈與200萬元、第二次是109年12月12日贈與50萬元,第三次是110年2月5日贈與30萬元(本院卷第31頁),且簡黃穗又簽有280萬元之贈與契約書,難信其會忘記實際贈與280萬元而僅證稱贈與200萬元。

又簡黃穗之郵局帳戶109年整年僅有一次在109年9月11日提款10萬元之紀錄,並無其他提領款項之紀錄,有簡黃穗之郵局往來明細可參(原審卷第417頁)。

簡黃穗稱自郵局分次領取款項而為贈與乙節,即非事實。

另上訴人所稱之簡黃穗以家中現金存入陳敬之系爭富邦帳戶云云,亦與簡黃穗所證不符。

且簡黃穗有郵局帳戶,何須在家中置放大量現金,而甘貿遭人盜取之風險?上訴人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簡黃穗有在家中置放大量現金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簡黃穗在家中置放大量現金可贈與陳敬云云,實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抗辯因簡黃穗於97年曾遭詐騙136萬90元,因此不信賴金融機構而在家中存有大筆現金云云,並提出簡黃穗基隆二信存摺內頁之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9頁),惟僅該匯款紀錄並不能證明簡黃穗遭詐騙,且簡黃穗係受歹徒詐騙,何以變成不信賴金融機構,並不合理,況簡黃穗至109年仍有使用郵局帳戶,上訴人抗辯簡黃穗不信賴金融機構云云,實無可採。

②簡黃穗為00年00月00日生,居住在○○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原審限閱卷第139頁),是簡黃穗臨櫃存款時已經高齡76歲,其又設有郵局帳戶,顯見,簡黃穗是有使用金融服務經驗之人,其若有贈與金錢予陳敬之需求,應可就近在其活動範圍使用金融服務以匯款方式即可,不需攜帶鉅額現金再由黃靖諠夫妻陪同遠從基隆到臺北市○○區富邦銀行○○分行臨櫃存入現金。

是若簡黃穗係出於本意而願意贈與陳敬鉅款,其在自己生活範圍內之基隆使用金融服務匯款或至基隆之富邦銀行臨櫃存款即可,應無需特地至與簡黃穗平日生活範圍外之臺北市○○區進行臨櫃存款。

因此,簡黃穗曾由其子簡兆成及媳婦黃靖諠陪同至臺北市○○區之富邦銀行○○分行由黃靖諠代為臨櫃存款等情雖然為真,但簡黃穗存入之款項顯非簡黃穗所有。

至於簡黃穗是否曾具狀交寄拒絕證言書狀至原審法院,或曾寄送卻不曾到院,此可能為郵寄過程有誤而未到院,然此亦不能增加簡黃穗證詞之可信度。

⑷劉勇達證稱伊與簡淑美為男女朋友,交往約6、7年,交往時有金錢往來,吃飯、買東西及送禮物,伊與簡淑美剛交往時,沒有見過簡淑美家庭成員,知道簡淑美有小孩,後來才見到,伊與陳敬聊天時知道陳敬要買房子,伊就贈與陳敬200萬元,伊臨櫃用現金匯款,因為伊覺得出庭很麻煩,伊告知簡淑美轉達說這件事情簡單化,伊不願參與其中,伊乾脆叫陳敬還伊錢云云(原審卷第368-371頁)。

經查:①劉勇達曾於111年11月30日具狀陳稱伊告知陳敬願資助其購屋款200萬元,但陳敬表示不好意思接受伊的金錢資助,經二人深談後,達成共識,陳敬說待其完成學業開始工作後,有經濟餘力再慢慢歸還,伊允諾云云(原審卷第325頁)。

依據劉勇達上開陳述,其臨櫃存入陳敬之款項並非贈與,而係借款,此與劉勇達到庭證述其贈與陳敬200萬元云云不符,且亦與上訴人抗辯劉勇達贈與200萬元購屋款云云亦不符。

因此,劉勇達到庭所為證述,與其書面所述顯不相同,已非可採。

又劉勇達與簡淑美為男女朋友,陳敬不過是簡淑美之女兒,劉勇達與簡淑美之交情應較為深厚,劉勇達與簡淑美交往時之金錢往來僅有吃飯、買東西及送禮物,卻贈與鉅額200萬元予陳敬購屋,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陳敬雖抗辯因簡淑美無購屋需求而陳敬有購屋需求,因此由劉勇達贈與200萬元購屋云云。

惟陳敬仍為在學之學生,即將畢業赴國外工作,而簡淑美自承其獨力負擔扶養二名子女等語(本院卷第29頁),顯見簡淑美較陳敬慈更有購屋需求,而難認陳敬有何購屋需求。

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購屋後由其等及簡淑美之另一女陳敬媛同住,則上訴人抗辯僅陳敬有購屋需求云云,顯無可採。

②另劉勇達證稱自己除工程師收入另有選物自動販賣機之收入,且自己房屋貸款已經繳納完畢,有資力贈與陳敬200萬元云云,惟查劉勇達之106年所得為39萬2628元、107年所得為49萬3958元,其中重陽幸運草自動販賣選物機店及中山幸運草自動販賣選物機店收入為1萬7437元及9763元、9萬979元及3萬1104元,108年所得為73萬6416元,上開選物機之收入為9萬979元及3萬1104元,109年所得為31萬1342元,上開選物機之收入為8萬3397元及2萬8512元,110年所得為60萬1909元,上開選物機之收入為3萬3106元及1萬1664元,且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任何利息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限閱卷第67-81頁)。

由此可知,劉勇達自身並無不動產,且依據上開所得加以平均計算,其每月之平均收入約在3萬元至6萬元左右,以劉勇達之財務狀況實難認定其有現金200萬元放置家中且可以贈與女友之女200萬元購屋。

況其若愛屋及烏而願意贈與陳敬200萬元鉅款,其到庭證述贈與過程並無困難,其與簡淑美又為男女朋友關係,豈有不協助上訴人澄清購屋金錢來源之理,然劉勇達卻先拒絕到庭為證,並向陳敬索討200萬元,表明不願參與其中,陳敬另向他人借款返還200萬元,並由陳敬具名以民事陳明狀表明劉勇達與撤銷詐害事件無涉,提出訴外人魏亦璟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1月13日匯款予陳敬之匯款回條及劉勇達蓋章之「返還贈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37-343頁)。

惟上開匯款回條僅能證明魏亦璟曾匯款陳敬,但因何原因匯款則未能證明,另劉勇達提出之返還贈與證明書並不能證明陳敬是如何返還劉勇達200萬元,該返還贈與證明書記載日期為112年1月26日,為起訴之後之日期,堪認係臨訟所製作,以求免除劉勇達到庭為證之義務,顯有欲蓋彌彰之嫌,不足採信。

③準此,劉勇達所證其贈與陳敬200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而劉勇達既無贈與陳敬購屋款之意,其臨櫃存入鉅款無非受他人所託。

⑸依上所述,簡淑美一向與陳敬及陳敬媛同住,系爭房地購入後亦為其三人居住,且簡淑美售屋取得之1496萬元售屋款,並無證據證明已經花用殆盡,應認簡淑美仍存有1496萬元之現金,確有資力資助陳敬購買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及家人自住,但簡淑美因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債權可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不能以自己名義購屋,亦不能贈與陳敬金錢用以購屋。

而簡黃穗等3人雖均曾存款或匯款至陳敬帳戶,惟資金均非其等所有,已如上述。

再考以與簡黃穗等3人均有深厚交情或關係者僅為簡淑美,陳敬與簡淑美相比,其交情及親等均劣於簡淑美,因此,簡淑美顯有動機、有能力及有交情得以請託簡黃穗等3人代為存款或匯款。

因此,堪認由簡黃穗等3人存入或匯入陳敬帳戶或履約專戶之款項,以及交付出售系爭房地出賣人之現金等購屋款暨用以清償房貸本息之款項,應均為簡淑美所贈與。

且原判決於112年6月29日宣判後,系爭房地隨即於000年0月0日出售他人以獲得現金,而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時,已無法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可參(本院卷第149頁)。

衡以現金係最便於藏匿之財產,顯見,簡淑美等人習於處分不動產後變現藏匿,始能於原審判決敗訴後即迅速處分不動產變現,而避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

更可推證,陳敬購入系爭房地之系爭款項,應為簡淑美以系爭購屋款等收入贈與無誤。

㈡簡淑美對陳敬之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對簡淑美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簡淑美於109年間贈與陳敬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詢財產歸戶資料時,簡淑美已經無任何財產,且兩造亦不爭執該次執行,被上訴人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本院卷第377、378頁),足見簡淑美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有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應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若系爭款項為簡淑美贈與陳敬,被上訴人已於109年與其等聚餐時知悉簡黃穗等3人贈與金錢並知悉購屋之事,其遲至111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本院卷第175-177頁)。

被上訴人否認其知悉贈與及購屋等情。

上訴人亦未就曾與被上訴人聚餐而告知被上訴人購屋之事為舉證,自不足採信。

陳敬係於110年2月18日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9日申請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再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有列印時間、民事起訴狀上蓋用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原審卷第9、43-4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始知上訴人間上述贈與行為等語,應屬可採,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簡淑美與陳敬間之贈與行為經撤銷,且簡淑美怠於向陳敬請求返還贈與款項709萬1928元,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簡淑美請求陳敬返還上開款項並代為受領,亦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簡淑美贈與陳敬709萬1928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則陳敬受領簡淑美所給付之709萬1928元,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簡淑美對陳敬自有709萬192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然簡淑美迄今仍予否認,顯怠於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簡淑美行使民法第179條權利,請求陳敬返還不當得利,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亦屬有據。

⒉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依據上開判例所示,被上訴人代位簡淑美受領陳敬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後,仍不得僅供自己之債權清償,若需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亦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簡淑美及陳敬間之709萬1928元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陳敬即無保留709萬1928元之法律上原因,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簡淑美自得請求陳敬返還709萬192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因簡淑美怠於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簡淑美行使權利,請求陳敬應給付709萬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原審卷第61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亦有理由。

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清冊,惟並未說明其調閱之必要性,且核無影響於本件之判決結果,因此難認有調閱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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