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74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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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葉世福
被 上訴 人 曾春滿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

另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但法院前所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394,464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本院第53頁),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5頁)。

上訴人雖於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停止進行,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及原法院裁判費繳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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