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7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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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葉滿鳳


黃子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燕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大富
被 上訴 人 沈韋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廖大富與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十四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葉滿鳳與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十四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沈韋伶與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十四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黃子祝與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十四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羅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羅馬大廈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召開第4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遴選每一層樓管理委員1人,被上訴人廖大富、沈韋伶分別當選被上訴人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羅馬大廈管委會)第44屆7樓、4樓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廖大富復經選任為第44屆主任委員。

惟廖大富當選7樓管理委員所得3票中,其中2票係不合法代理出席身分所投,不得記入票數,則7樓管理委員應由次高票數者即上訴人葉滿鳳當選;

廖大富既未當選管理委員,自無從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則主任委員應由次高票數者即上訴人林水燕當選。

又沈韋伶非4樓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不具4樓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則4樓管理委員應由次高票數者即上訴人黃子祝當選。

再廖大富於111年7月1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違法進行財務委員林水燕之罷免案,部分管理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廖大富違反羅馬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未於2日內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有當然解任管理委員事由,爰擇一請求確認廖大富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倘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則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爰提起本訴,先位請求:⑴確認廖大富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任期: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葉滿鳳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⑶確認林水燕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沈韋伶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⑸確認黃子祝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備位請求:⑴系爭會議選任廖大富為第4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廖大富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葉滿鳳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林水燕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⑸系爭會議選任沈韋伶為第4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⑹確認黃子祝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大富當選7樓管理委員所得3票並無不合法代理出席之情形,當選第44屆主任委員亦為合法。

沈韋伶係羅馬大廈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廖高樂之配偶,於000年00月間為4樓之2之承租人,且獲得4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黃淑娟之推薦,自具有4樓管理委員候選人之資格。

又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連署書,未達系爭規約之門檻,主任委員廖大富未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未違反系爭規約,亦無管理委員資格當然解任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請求:⒈確認廖大富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葉滿鳳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⒊確認林水燕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⒋確認沈韋伶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⒌確認黃子祝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備位請求:⒈系爭會議選任廖大富為第4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廖大富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葉滿鳳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⒋確認林水燕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⒌系爭會議選任沈韋伶為第4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⒍確認黃子祝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廖大富、沈韋伶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第44屆管理委員、廖大富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葉滿鳳、黃子祝、林水燕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管理委員、林水燕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各該等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而上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涉及羅馬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是否有效改選、羅馬大廈管委會組織之適法性等事宜,且上訴人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亦將影響上訴人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雖抗辯:羅馬大廈業於112年12月10日召開第4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上訴人所爭執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

惟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每屆任期兩年,均至1月1日起至翌年12月31日,第45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12月27日,廖大富、沈韋伶均仍擔任羅馬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廖大富仍擔任主任委員,上訴人所爭執者並非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㈠葉滿鳳、黃子祝、林水燕均為羅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羅馬大廈於110年12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遴選每一層樓管理委員1人,7樓由廖大富、4樓由沈韋伶當選羅馬大廈管委會第44屆管理委員。

廖大富復經管委會會議選任為第44屆主任委員。

㈢系爭會議中,7樓之4區分所有權人毛慧芬委託其姑姑王秀珠出席;

7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稅顯堯委託其妹妹稅彩艷出席。

㈣廖大富當選7樓管理委員之票數共3票,其中2票為毛慧芬委託其姑姑王秀珠及稅顯堯委託其妹妹稅彩艷所投票。

㈤廖大富於111年7月1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臨時提出財務委員林水燕之罷免案。

㈥部分管理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廖大富未於2日內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

㈦沈韋伶受4樓之2當時區分所有權人黃淑娟委託出席系爭會議,其非4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而係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廖高樂之配偶。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明。

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則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廖大富當選7樓管理委員所得3票中之2票係不合法代理出席身分所投,不得記入票數,應由次高票數者即葉滿鳳當選,廖大富亦無從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則主任委員應由次高票數者即林水燕當選;

又沈韋伶不具4樓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則4樓管理委員應由次高票數者即黃子祝當選;

另廖大富因違反系爭規約未於2日內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有當然解任管理委員事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廖大富非7樓最高票,當選無效,是否可採?⒈如是,則上訴人主張廖大富之主任委員資格自始無效,是否可採?⒉如否,則上訴人主張廖大富違反系爭規約而當然解任,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沈韋伶不具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當選無效,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7樓及4樓管理委員應分別由葉滿鳳、黃子祝當選,是否可採?㈣上訴人主張主任委員應由林水燕當選,是否可採?㈤林水燕主張其於系爭會議有當面質疑稅彩艷之代理身分,要求查驗所有出席委託書,然遭拒絕,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㈠廖大富並非7樓最高票,其當選管理委員無效,且主任委員資格亦自始無效:⒈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規約就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僅於第3條第7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如附件三」(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09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26頁),並未規範代理人之資格,即應適用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代理人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經查,系爭會議中7樓之4區分所有權人毛慧芬係委託其姑姑王秀珠出席,7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稅顯堯則係委託其妹妹稅彩艷出席,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秀珠及稅彩艷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應認該二人之代理並不合法。

又廖大富當選7樓管理委員之票數共3票,其中2票為毛慧芬委託其姑姑王秀珠及稅顯堯委託其妹妹稅彩艷所投,則該2票應屬無效票而不予計入,廖大富僅得1票,次於同樓葉滿鳳之2票得票數(見北司補卷第21頁),而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規定「委員由每一層樓住戶及商號推薦票選,較多票者為當選」(見北司補卷第29頁),是廖大富既非7樓之最高票,其當選違反系爭規約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⒉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

…」(見北司補卷第27頁)及第9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見北司補卷第29頁),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出管理委員後,再由管理委員互選出主任委員,即必須先具有管理委員之身分,始能成為主任委員。

而廖大富既經本院認定當選委員無效如上,自無由被選為主任委員,其當選主任委員亦違反上揭規約規定而無效。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僅作成一個決議,不得切割為各樓層分別認定,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逾系爭規約所定半數,選任決議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投票,其表決權數亦逾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半數,廖大富係依成立且有效之選任決議當選管理委員云云。

然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委員候選區域劃分:一、每一層樓遴選委員一人,由各樓層住戶推薦。

…」(見北司補卷第28頁),可知該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雖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系爭規約規定之決議方式通過,惟其內容係由各層樓住戶票選該層樓之管理委員,各層樓之票選結果相互獨立,互不影響,除去7樓廖大富當選之結果,其他層樓之票選結果亦可成立,仍為有效,並無不得切割為各樓層分別認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既主張因7樓之4、7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未合法委託,此屬系爭會議之決議因「決議方法」違法,而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該決議並非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上訴人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事後再訴請撤銷決議云云。

然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廖大富係因非7樓之最高票,其當選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委員由每一層樓住戶及商號推薦票選,較多票者為當選」之規定,核屬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依上揭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非屬第1項所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被上訴人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

廖大富並非7樓最高票,其當選管理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規定而無效,又其不具管理委員身分,當選主任委員亦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㈡沈韋伶不具管理委員候選資格,當選無效:⒈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委員候選人資格:一、以戶為一被選單位,限居住於本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得為候選人。

二、候選人應為年滿二十歲具有事務處理能力之人。

三、經候選人自薦或其他住戶推薦(但須當事人同意)」。

又第7條規定:「委員候選區域劃分:一、每一層樓遴選委員一人,由各樓層住戶推薦。

…」(見北司補卷第28頁),意即每一層樓選出委員一人,該層樓以戶為單位,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始得為候選人。

查沈韋伶係受4樓之2當時區分所有權人黃淑娟委託出席系爭會議,其非4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自不具備該樓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其當選違反系爭規約上揭規定,自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4樓之2當時區分所有權人黃淑娟自110年10月21日起將房屋出租予沈韋伶,沈韋伶當屬4樓之2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9頁)。

然上開條項係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即非區分所有權人僅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始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而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關於委員候選人之資格,既已特別規定不包含承租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沈韋伶為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廖高樂之配偶,取得黃淑娟之委託書,足見受黃淑娟推薦,具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云云。

然依系爭規約第6、7條規定,係每一層樓選出委員一人,該層樓以戶為單位,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始得為候選人,已如前述,始符合每一層樓均有該層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擔任管理委員,參與管理委員會,為該層樓住戶之權益發聲,方為公平,要無容許其他層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來擔任代表該層樓之管理委員,以避免發生利益衝突時,該層樓住戶之權益被犧牲。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

沈韋伶不具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其當選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㈢7樓及4樓管理委員應分別由葉滿鳳、黃子祝當選:⒈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規定:「委員由每一層樓住戶及商號推薦票選,較多票者為當選。」

而廖大富當選7樓管理委員及沈韋伶當選4樓管理委員均為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7樓及4樓得票數較多者各為葉滿鳳及黃子祝(見北司補卷第19頁),則7樓及4樓之管理委員即應分別由葉滿鳳及黃子祝當選。

⒉被上訴人雖執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抗辯由同樓層得票數第2順位遞補擔任管理委員之情形,僅限於當選之管理委員1年內未出席亦未委託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議達3次者,上訴人非主張廖大富、沈韋伶有一年未出席管委會達3次之情事,葉滿鳳、黃子祝自無從依該規定遞補云云。

查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係規定:「各樓層必須有人員出席管理委員會議才能支領該樓層委員出席費,一年委員未出席也未委託同樓層代理人出席3次者,視同放棄委員資格。

由同樓層得票數第2順位遞補之」(見北司補卷第28頁),是該條項係用以規範當選之管理委員視同放棄委員資格時,應如何遞補之情形,核與本件廖大富及沈韋伶係當選無效之情形有別,要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是項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執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後段規定,抗辯委員出缺時,應該補選而非當然遞補云云。

查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後段係規定:「管理委員出缺時,其未滿任期超過三個月時,由管理委員會自該層樓住戶中補選之」(見北司補卷第29頁),是該條項係用以規範當選之管理委員出缺時且未滿任期超過三個月之情形,核與本件廖大富及沈韋伶係當選無效之情形有別,要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

7樓及4樓管理委員應分別由葉滿鳳、黃子祝當選。

㈣主任委員並非由林水燕當選:上訴人雖主張:廖大富既未當選管理委員,自無從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即應由次高票數者即林水燕當選等語。

然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係規定:「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亦即主任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該層樓管理委員互選,又7樓及4樓之管理委員既應分別由葉滿鳳、黃子祝當選,而非廖大富及沈韋伶,已如前述,則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參與投票之管理委員已有不同,自難逕認該次互選之次高票者即當選主任委員,而應由各層樓真正當選之管理委員再為互選,始符上揭條項之規範。

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㈤承上,廖大富並非7樓最高票,其當選管理委員無效,致不具主任委員資格,其當選主任委員亦無效,而沈韋伶不具管理委員候選資格亦當選無效,又7樓及4樓管理委員應分別由葉滿鳳、黃子祝當選各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廖大富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葉滿鳳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沈韋伶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黃子祝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加以審酌;

而有關先位聲明之爭點「上訴人主張廖大富違反系爭規約而當然解任,是否可採?」,亦無庸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廖大富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葉滿鳳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沈韋伶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黃子祝與羅馬大廈管委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先位聲明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先位聲明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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