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國,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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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楊薏蓁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忠南
上 訴 人 吳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李昊沅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鉉仁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楊薏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再給付楊薏蓁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薏蓁之其餘上訴駁回。

楊忠南、吳麗美之上訴駁回。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薏蓁上訴部分,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楊薏蓁負擔。

關於楊忠南、吳麗美之上訴部分,由楊忠南、吳麗美負擔。

關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上訴部分,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國,審理中變更為王鉉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轉發文件通知書、內政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0、331至33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楊薏蓁、吳麗美、楊忠南(下分稱其名,合稱楊薏蓁等3 人)主張:楊薏蓁為楊忠南及吳麗美之子女,其於民國107年3月31日駕駛OOO-0000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58巷口前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號誌燈已由紅燈轉綠燈,正欲跨越鶯桃路至對面巷口之際。

八德分局所轄大安派出所員警姜明志駕駛車牌號碼號OOO-0000警備車為追緝駕駛自小客車之訴外人卓志漢,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明知並可預見其車道行駛方向是紅燈禁行,詎姜明志竟高速闖越紅燈而撞擊楊薏蓁所騎乘機車,致楊薏蓁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骨折、右肺挫傷、兩側硬腦膜下積水、海綿竇廔管等傷害。

楊薏蓁為治療傷患,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5,944元。

因往來住家及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1萬2,500元、購買輔助醫療器材支出2萬3,600元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1萬3,687元。

且病情嚴重,需人隨侍在側,以協助其日常生活功能的各項需求,需僱請看護人員或由楊忠南及吳麗美日夜看護協助照料,受有支出看護費或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除已支出該部分費用為178萬3,033元;

未來預計尚需看護費用701萬2,911元。

再者,楊薏蓁於事故後,智力衰退猶如幼齡兒童,且罹患失語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裁准監護宣告在案,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976萬2,823元。

楊薏蓁歷經遭撞擊、治療等傷痛,復有如上後遺症狀,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八德分局亦應負有支付精神慰撫金賠償500萬元之責。

另楊忠南及吳麗美既為楊薏蓁之父母,因楊薏蓁遭遇橫禍而嚴重腦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內心承受巨大痛苦與不捨,基於與楊薏蓁間之親密身分關係,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

姜明志為八德分局所屬公務人員,因過失不法侵害楊薏蓁之身體健康權利,致楊薏蓁車禍重創腦部成傷。

楊薏蓁等3人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八德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八德分局以109年3月12日德警分法字第1090007499號函及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八德分局賠償楊薏蓁2,427萬7,966元;

楊忠南及吳麗美各1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八德分局賠償楊薏蓁491萬8,818元、楊忠南及吳麗美各32萬元本息,駁回楊薏蓁等3 人其餘之訴。

楊薏蓁等3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在未以過失相抵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前,八德分局應再賠償楊薏蓁之看護費用1,771萬7,590元、勞動能力減損124萬1,025元、精神慰撫金800萬6,429元;

應再賠償楊忠南及吳麗美各20萬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薏蓁等3 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八德分局應再給付楊薏蓁1,078萬6,018元、楊忠南8萬元、吳麗美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八德分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八德分局則以:姜明志於事發時地駕駛警備車追捕卓志漢,業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係楊薏蓁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款、第5款;

第93條第2項等規定,避讓姜明志所駕駛警備車致生車禍。

姜明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伊自不負賠償責任。

即使法院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因楊薏蓁之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比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低,應與新北市正常女性不同,自難以新北市女性平均壽命為認定基準。

楊薏蓁之身體狀況有好轉之跡象,應認情節相較輕微,自應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為較輕之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就楊薏蓁等3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八德分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薏蓁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八德分局所屬公務員姜明志警員於事發時地,駕駛警備巡邏車與楊薏蓁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楊薏蓁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骨折、右肺挫傷、兩側硬腦膜下積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創傷。

姜明志因上開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3號、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

楊薏蓁等3 人於109年2月14日以書面向八德分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八德分局於同年3月12日函覆拒絕賠償。

楊薏蓁因本次意外事故,業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20萬元。

有診斷證明書、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產物個人保險理賠部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9、31、37至41、2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為真實。

五、楊薏蓁等3 人主張八德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為八德分局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交通事故責任 1、姜明志於在偵查程序(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60號)警詢時供承:其於事發前在桃鶯路80號前要攔查車牌號碼OO-0000號、違停之自小客車(下稱違停車),且攔查前有以警用小電腦查詢該車,發現該車主為治安顧慮人口,其將警備車橫停於違停車前,正欲下車盤查,違停車即往鶯歌方向駛離,左前車身在離去之際疑與警備車擦撞,其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尾隨違停車,違停車連續闖兩個紅燈加速駛離,其繼續尾隨至事發交岔路口時,因有部計程車自巷口右轉桃園方向,楊薏蓁駕駛機車在該計程車左後方,其視線為計程車擋住無法看到該部機車,其看到機車時,雖向右閃避及剎車,但仍發生碰撞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60號卷第26頁)。

八德分局函覆同市府警察局亦稱「該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姜明志以警備車搭載訴外人即另名員警楊佳蓉因發現違停車,且發現車主即訴外人陳炳坤為竊盜治安顧慮人口,姜明志以警備車阻擋違停車準備攔查之際,違停車拒絕受檢並撞擊警備車後高速駛離,姜明志爰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尾追,在事發路口與楊薏蓁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足認係八德分局所屬員警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肇事撞擊楊薏蓁。

又姜明志之肇事責任經新北地檢署囑託逢甲大學鑑定,認姜明志雖於事發時駕駛警備車執行任務,但在其通過本案事故路口前一路口(興隆街口)時,本案事故路口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長達12.1秒,且當時路口已有多部案外機車依當時燈號通行中,警備車卻無明顯減速注意其他綠燈通行車輛之安全,應有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大學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7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誤。

按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姜明志於事發前,已尾隨被追緝人連闖2 紅燈,至系爭路口時,號誌紅燈已亮許久,在車前穿越之人車已現,若再行闖越,發生猝不及防交通事故之危險性極高,此由楊薏蓁等3 人截取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警備車將至系爭路口前,已有機車跨越鶯桃路即知(見原審卷二第369頁下方照片)。

姜明志於駕駛當時既可輕易知悉上情,且其可操控警備車速度避免事故發生,則即使已按規定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仍不能免除其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詎姜明志依然確信事故不會發生,未採任何防範措施即欲通過系爭路口致生事故,堪認姜明志就楊薏蓁遭撞擊成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該過失與楊薏蓁成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八德分局所屬公務員姜明志於執行職務交通肇事致楊薏蓁受有傷害,八德分局自應負有國家賠償責任。

2、按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之一種,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

人之身分權如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與人格權受侵害同視,被害人自非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導致重大傷亡者,其情節自屬重大,苟因此確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楊忠南、吳麗美為楊薏蓁之父母,此於本件事故後因楊薏蓁被聲請監護宣告,經新北地院查明無誤後,並選定楊忠南為楊薏蓁之監護人、吳麗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裁定足按(見原審卷第35頁)。

該2 人自因楊薏蓁受重大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其等主張八德分局應就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

3、八德分局雖以其所屬警員姜明志於事發時地駕駛警備車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職務,楊薏蓁未依規定避讓致生車禍,姜明志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其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云云置辯。

惟楊薏蓁是否應依規定避讓,係楊薏蓁就本件事故結果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依據,與姜明志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無涉。

此參以行政院警政署曾釋示:倘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固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有該署70年1月18日交路(七十)字第26173號函即知(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八德分局徒以姜明志於執行職務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即謂姜明志無肇事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八德分局又辯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同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姜明志駕駛警備車無肇事原因,故姜明志無肇事因素云云。

且提出同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5至97、99至100頁)。

惟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審酌事發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已轉成紅燈號誌甚久之事實,亦無從自該等鑑定意見,得出確可排除逢甲大學此部分判斷之結論。

八德分局自不能以上開2 鑑定結論與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不同且較有利於其,即聲稱該2 鑑定結論始可採,八德分局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八德分局復以逢甲大學之鑑定,已自路口監視器(桃鶯路與興隆街口),知悉當時姜明志駕駛警備車,視線受到案外計程車影響,看到楊薏蓁之機車時僅有約1 秒兩車即發生碰撞,警備車並無足夠時間反應,辯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猶認姜明志之駕駛有過失,並不合理云云。

惟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認定姜明志違反注意義務,在於系爭路口前未採放慢速度等防範措施,並非姜明志於事發時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八德分局徒以姜明志是時無法反應閃避,即謂姜明志不負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二)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楊薏蓁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3萬5,944元,有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德仁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華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121頁),堪認係楊薏蓁為醫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

八德分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是項請求,應為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楊薏蓁為診治傷害,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1萬2,500元,有計程車收據或乘車證明等件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43頁);

為購買便盆椅及三馬達電動床等輔助醫療器材,支出2萬3,600元,有收據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其他如看護墊、塑膠手套及在恩主公醫院旁承租套房以便就近看護等支出共計11萬3,687元,有發票憑據及租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67、169至170頁),共計14萬9,787元(12500+23600+113687=149787)。

八德分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1)已支出費用部分 楊薏蓁因於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聘雇本國籍看護人員,支出141萬9,600元;

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聘雇外籍看護,連同就業安定費支出36萬3,433元,有看護費用證明、費用計算明細表等件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71、173、175頁;

原審卷二第171至187頁),共計178萬3,033元(1419600+363433=1783033)。

八德分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楊薏蓁該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2)將來預定支出費用部分楊薏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終生須專人全日照顧看護,為其訴訟代理人陳稱:其目前吃飯、洗澡、翻身、便溺均需他人協助,身體機能猶如回到嬰兒時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且有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該醫院所提出鑑定案件意見表亦記載:楊薏蓁「主要遺留障害為認知功能受損、語言障礙、肢體無力、上肢功能障礙、行動障礙、無法自行大小便等」(見原審卷二第59頁)。

足認楊薏蓁未來自仍須由他人全日照顧看護,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

又楊薏蓁係於00年0月0日生,有其病歷資料附卷足參。

因其支出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係計算至110年7月31日如上述,故將來看護費用應自110年8月1日起算,斯時其年齡為2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之統計,2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7.55年。

又楊薏蓁平日固由外籍看護照護,因外傭月薪為1萬9,268元,加上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每日所需支出金額應為709元[(月薪19,2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30=709,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假日因外籍看護均有休假,則由父母照護,並按楊薏蓁主張以每日在醫院一般看護費用行情2,500元計,每月7萬5,000元為準,則每日楊薏蓁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為2,500元(7500030=2500)。

故若以每月30日計,其中22日應以外傭薪資計算,其餘假日之8日期間以楊薏蓁所主張金額計算,每年應為42萬7,176元【(70922+25008)12=427176】。

八德分局就平日與假日分開基準計算並不爭執,謹陳稱:每月基準額應不逾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67萬1,439元【計算方式為:427,176×27.07231947+(427,176×0.95)×(27.33547736-27.07231947)=11,671,439.139994427。

其中27.07231947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33547736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95[去整數得0.9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八德分局固以楊薏蓁之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餘命之計算應比一般人為低,始屬公允云云。

惟身體病弱要僅說明病人死亡風險較一般人為高,就其餘命之影響,八德分局並未提出客觀事證,足以說明楊薏蓁之餘命將可能較同市居民之平均餘命為短,該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3)楊薏蓁向八德分局請求已支付與將來看護費用合計應為1,345萬4,472元(1783033元+11671439=13454472),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楊薏蓁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固經臺大醫院鑑定認:「病人(即楊薏蓁)於110年2月18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為認知功能受損、語言障礙、上肢功能障礙、行動障礙、無法自行大小便等。

依病人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神經心智功能檢查等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病人所患傷病之全人障害為84%,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84%」,有臺大醫院110年4月14日函覆鑑定案件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

惟該院嗣補充說明:「依病人於110年2月18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其日常居家生活如:吃飯、洗澡、翻身及大小便需他人協助,同時行動需以輪椅方能行動,起身需他人攙扶才可站立,無法獨自維持站立姿勢。

此外,依據本院於110年3月11日神經心理評估結果,認知功能有顯著異常、無法正常言語表達、無法理解他人的語言等。

綜上所述,依病人遺留障害,無法從事一般型態之工作」,有同院同年12月6日函覆鑑定案件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7頁)。

本院復審酌楊薏蓁於事故前曾任職於訴外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訊電公司)2 年餘,受傷後即無力從事同性質之工作,有同公司證明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9頁);

楊薏蓁經臺大醫院神經心理評估有如上認知功能顯著異常、無法正常言語表達、無法理解他人的語言等有關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認臺大醫院有關減損84%勞動能力之鑑定結果,尚與上開說明意旨未符,楊薏蓁應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再者,楊薏蓁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茲審酌楊薏蓁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並已在大同訊電公司任職2年餘,有固定收入等因素。

楊薏蓁受傷前之收入,應以事故前6個月即10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薪資給付情形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因楊薏蓁106年10月間之薪資為2萬5,601元、同年11月係2萬4,800元、同年12月2萬5,601元、107年1月3萬5,418元、同年2月3萬268元、同年3月3萬1,718元,有楊薏蓁之薪資單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7、309、311、313、315、317頁),是楊薏蓁之平均薪資應為2萬8,901元【(25601+24800+25601+35418+30268+31718)÷6=28901】。

因此,楊薏蓁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4萬6,812元(28901×12=346812)。

參以楊薏蓁係00年0月0日生,自107年4月1日(即事故翌日)起算至強制退休65歲止,尚有40年又2日之工作時間。

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0萬6,552元【計算方式為:346,812×21.64261512+346,812×0.00547945)×0.33330289=7,506,552.023482585。

其中21.64261512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5479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65=0.00547945),0.33330289為年別單利5%第41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40+0.00547945))=0.3333028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楊薏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並不足採。

八德分局雖以楊薏蓁於事故後療養期間曾為名稱「PPLs超智王」,聲稱神經滋養配方之保健食品拍攝影片,並在有線電視台上播出。

依所播出之內容可知,楊薏蓁能辨別數字、顏色、下床走路、靈活的滑手機,能自行坐著,認知方面1排到20都可以排,顏色可以分辨清楚、形狀都知道、眼神比較靈活,可見勞動能力減損狀況已有好轉云云為辯,並提出錄自有線電視台之光碟片為據(見原審卷二證物袋)。

惟原審為此再次搜集楊薏蓁醫療院所資料再送臺大醫院鑑定,為臺大醫院覆稱:經檢視醫療病歷等資料,並無提及楊薏蓁有新的變化,故無重新鑑定必要等語,有該醫院111年10月21日回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25頁),故尚無明顯醫療證據足認楊薏蓁病情有轉佳之起色,且回復若干勞動能力,八德分局該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楊薏蓁既遭八德分局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致受有嚴重傷害,楊薏蓁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楊薏蓁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

又楊忠南、吳麗美為楊薏蓁之父母,本於父母子女親密身分關係,於聞此巨變,精神上亦必受有重大打擊,均堪認定。

本院審酌楊薏蓁大學畢業,於案發前任職大同訊電公司;

楊忠南小學肄業,僅從事擺攤,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

吳麗美小學畢業,並未在外任職,均經其等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357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楊薏蓁向八德分局請求1,000萬6,429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萬元較為相當;

楊忠南、吳麗美各請求10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楊薏蓁得請求之金額為2,344萬6,755元(醫療費用335944+增加生活費用149787+看護費用13454472+勞動能力減損7506552+精神慰撫金2000000=23446755)。

楊忠南、吳麗美各為80萬元。

至八德分局另辯以其交付楊薏蓁10萬8,000元,應屬損害賠償金額,應自賠償金額內扣除云云。

惟證人即大安派出所所長林俊廷證稱該交付之金額屬慰問性質,倘楊薏蓁等3 人未用到亦無需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2至294頁),應認該筆金額之交付屬贈與性質,是項辯詞,並不可採。

六、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汽車(包含機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事故責任,經逢甲大學鑑定認:姜明志所駕駛為警備車,發生事故當下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應有優先通行權。

楊薏蓁所騎乘機車於號誌路口通行時,雖為綠燈可通行時段,但未注意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任務之警備車。

致兩車發生事故,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有該校鑑定意見書足按(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又依本件刑事二審(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計程車行車錄影畫面,固認在畫面時間09:26:50背景隱約出現警車鳴笛聲、09:26:51背景傳來系爭警備車鳴笛聲、09:26:52畫面中右方出現系爭警備車、09:26:53背景中聽到按喇叭的聲音、09:26:54時則聽到一聲很清楚的碰撞聲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65頁),雖認自該畫面可聽聞警鳴器至本件事故發生僅有4秒時間,然因楊薏蓁係騎乘機車,並無如計程車有窗戶隔音,當較計程車能更早聽聞警鳴器響起,難認必無足夠時間得以反應,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未能確認警備車來向,仍應於進入路口前減速暫停。

詎楊薏蓁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警備車先行,貿然自系爭路口駛出,致2車發生碰撞,自應認楊薏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且責任比例較大。

另楊薏蓁在原審復自陳:姜明志僅負45%之過失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5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楊薏蓁就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爰減輕八德分局60%之賠償金額為937萬8,702元(2344675540%=9378702)。

又楊忠南、吳麗美對八德分局之請求,因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應同等負擔楊薏蓁之與有過失責任,亦減輕其等對八德分局請求賠償金額至32萬元(80000040%=320000)。

七、強制保險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而所謂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楊薏蓁於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楊薏蓁得請求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金額為717萬8,702元(9378702-2200000=7178702)。

八、綜上所述,楊薏蓁等3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規定之規定,楊薏蓁請求八德分局給付717萬8,702元;

楊忠南、吳麗美各請求八德分局給付32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楊薏蓁等3 人對於八德分局之請求業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審究。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楊薏蓁請求八德分局再給付225萬9,884元(7178702-4918818=2259884)部分,駁回其請求,尚有未洽。

楊薏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楊薏蓁、楊忠南、吳麗美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楊薏蓁、楊忠南、吳麗美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八德分局、楊忠南、吳麗美之上訴、楊薏蓁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楊薏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八德分局、楊忠南、吳麗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楊忠南、吳麗美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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