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更一,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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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吳君健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林美真
追加被告即
變更之訴被告 葉昭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變更部分外),均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6條、第170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林美真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51/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8建號、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上訴人於前審更正其請求確認及塗銷之權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1/2房地,見重上卷一第51頁)買賣關係不存在、林美真應將系爭1/2房地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其所有(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重訴卷第161頁、第197頁)。

嗣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葉昭宏為被告,並將原聲明請求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附表2編號2㈡所示,並追加聲明如附表2編號2㈠、㈢、㈣(見重上卷二第289頁、第290頁),經最高法院就附表2編號2部分廢棄發回後,在本院補充:林美真、葉昭宏(下稱林美真等2人)明知李仕強於105年11月8日以詐術阻撓其與訴外人殷志傑(即林美真配偶)還款,竟於106年5月1日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年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且葉昭宏執行地政士職務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00頁、第162頁、第377頁至第378頁),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嗣因林美真之債權人李春琴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乃於本院就附表2編號2所示原確認及塗銷之請求,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林美真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4萬3,758元本息(見本院更字卷一第369頁,卷二第125頁)。

林美真等2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26頁),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殷志傑共有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20日共同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黃巧凌,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前清償完畢,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授權李仕強於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時,得代理伊出賣、信託系爭房地。

詎李仕強於000年00月間未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通知伊還款,即逕代理伊於同年月25日與葉昭宏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復於同年11月8日誆稱系爭房地已出售,致伊誤認無庸還款而未交付銀行本行支票3紙(下稱系爭本行支票)與黃巧凌,李仕強再於106年5月1日藉詞伊及殷志傑未清償系爭借款,擅自代理伊出售系爭1/2房地與林美真,伊拒絕承認。

而葉昭宏於同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林美真,係無權處分,伊拒絕承認,且林美真等2人間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所成立。

因系爭房地嗣於112年間經林美真之債權人李春琴聲請強制執行而由第三人拍定,林美真等2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系爭1/2房地所有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葉昭宏係地政士,其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查核委託人身分,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致伊受損害。

系爭房地於112年間以5,233萬1,000元拍定,伊應有部分2分之1計2,616萬5,500元(52,331,000÷2=26,165,500),扣除林美真代伊清償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黃巧凌等第1、2、3順位抵押債務依序為578萬3,227元、638萬7,556元、605萬0,959元,尚餘794萬3,75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林美真等2人連帶給付794萬3,758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美真等2人則以:上訴人及殷志傑於105年4月20日向黃巧凌借款時,共同出具系爭委託書,明載在上訴人及殷志傑未依約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李仕強可代理上訴人及殷志傑出售或信託系爭房地,不以李仕強有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通知清償債務為必要,李仕強於000年00月間知悉上訴人及殷志傑未依約清償玉山銀行之第2順位抵押債務,經該銀行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且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清償對黃巧凌之債務,李仕強唯恐損及黃巧凌之債權,依系爭委託書之授權,代理上訴人及殷志傑信託系爭房地與葉昭宏並為信託登記,以防止其他債權人扣押該房地,再於106年5月1日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1/2房地與林美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

伊等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情事,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林美真亦得以代上訴人清償第1、2、3順位抵押權債務共2,388萬1,120元,及林美真為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有益費用600萬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與殷志傑共有(上訴人權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其與殷志傑於105年4月20日共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黃巧凌借款1,0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黃巧凌,約定應於同年10月19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另共同出具系爭委託書與李仕強,經公證人麥怡平公證;

後上訴人及殷志傑未依約繳付玉山銀行貸款本息,上訴人財產於000年00月間遭玉山銀行假扣押,上訴人及殷志傑未於同年月19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李仕強於同年月25日代理上訴人及殷志傑與葉昭宏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又於106年5月1日代理上訴人,會同殷志傑以4,7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與林美真,並於同年5月11日由葉昭宏將之移轉登記與林美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經公證之委託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17頁;

重上卷一第123頁至第135頁、第257頁、第407頁、第408頁、第410頁),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林美真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794萬3,758元本息等語,為林美真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足當之,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解釋意思表示,應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衡量誠信原則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李仕強有權代理上訴人信託、出售系爭1/2房地;葉昭宏有權移轉系爭1/2房地與林美真。

1、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6日、102年7月22日依序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994萬元、840萬元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重上卷二第131頁至第136頁)。

又依系爭委託書記載:「授權人(即上訴人、殷志傑)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買賣…、信託、設定、塗銷抵押權…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即李仕強)於授權人若有因本標的屆期未能清償之順位抵押權債務時,代理下列事宜。

…⒈出賣…信託本不動產時,適時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

…⒍有關本房地所有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

⒎辦理本標的權利移轉過戶及使用權之點交權利。

…」(見原審重訴卷第77頁),依其文義,僅需系爭房地之順位抵押權債務屆期未能清償,李仕強即得代理上訴人及殷志傑簽立信託契約、信託該房地,及適時簽立系爭房地書面契約、辦理該房地移轉過戶及處分系爭房地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權。

2、查證人黃巧凌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及殷志傑,全權委託李仕強處理系爭借款事務,葉昭宏拿系爭借款契約給伊簽名,伊同意內容才蓋章,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時,李仕強另與上訴人及殷志傑簽立系爭委託書,伊有看過該委託書等語(見重上卷一第220頁至第223頁);

證人李仕強證稱:要信託與葉昭宏時,與伊聯繫簽立系爭委託書之江沛蓉有跟上訴人告知現在要信託,以後要處分債務;

第2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的債權沒有按時清償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76頁),系爭借款契約由伊代黃巧凌溝通洽談,系爭委託書經雙方同意後由葉昭宏製作,只要有任一順位抵押債務未按時清償,伊就可代理上訴人及殷志傑信託或出售系爭房地,以確保黃巧凌之債權不會被第1、2順位之抵押權影響;

辦理信託登記的原因是根據系爭委託書,葉昭宏就是當初擬定的代書,伊跟債權人協議後,才決定信託給葉昭宏,以信託原因移轉是想替債務人多爭取一些還款的時間,希望能夠以和解的方式來解決債務,上訴人當時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名下多數財產遭查封或信託給其他銀行,系爭房地信託之後,若債務人能清償債務時,得解除信託返還所有權,而非用系爭借款契約之流抵方式過戶等語(見重上卷一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並經葉昭宏於其經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對上訴人及殷志傑說明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及條件,公證人再說明1次,上訴人、殷志傑才在委託書簽名並為公證;

為防止上訴人及殷志傑借款不還,才另簽委託書,不動產貸款一般均設定抵押權,任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行使抵押權,皆會影響他次序抵押權人,系爭委託書則提醒債務人就其他順位抵押權不要出狀況,否則李仕強會代替債務人處理債務;

系爭委託書所稱「本標的」係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屆期」係指各順位抵押權到期或任一抵押權未清償而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時;

抵押物流抵須經法院流程,曠日廢時,透過系爭委託書之較長授權期限,可協助債務人處理後續債務;

系爭委託書無類似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等語在卷(見重上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

參諸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1項:「三方同意若借貸期限屆滿,而乙(即上訴人)、丙(即殷志傑)方不能為本債務之清償時,經甲方(即黃巧凌)通知乙、丙方於相當期限內(2週內)而不能清償時,乙、丙方同意無條件依流抵買受價格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甲方即可辦理本標的之點交並逕行換鎖作業,無須再行書面通知乙、丙方…」之文義(見原審重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係約定上訴人及殷志傑於105年10月19日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時,經黃巧凌通知其等於相當期限(2週)內清償債務仍不清償時,上訴人及殷志傑即需無條件依流抵買受價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黃巧凌或其指定之人,即由黃巧凌以取得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之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權。

可知系爭委託書之出具目的,係在提供黃巧凌除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抵押物流抵約定以外之其他擔保債權方式,即因黃巧凌就系爭房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之前,已有兆豐銀行、玉山銀行等第1、2順位抵押權,為免抵押權債務有未依約清償致系爭房地受拍賣,黃巧凌之權益受到影響,遂約定在抵押債務有未依約清償之情形,李仕強即得代理上訴人辦理信託,上訴人及殷志傑於系爭房地信託期間,如經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即可請求塗銷該信託登記。

倘未依約清償,李仕強或其委託代理處分系爭房地之人亦得出售系爭房地,並由李仕強收受價金,爭取黃巧凌最大利益。

上訴人既經葉昭宏、公證人麥怡平先後說明系爭委託書內容後始簽名並經公證,尚不得推諉不知。

3、準此,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委託書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結果,兼衡以證人李仕強上開證稱如債務人在信託期間內清償系爭借款,就可塗銷信託登記之旨,信託目的係在令上訴人及殷志傑於信託期間內仍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應儘快還款,俟經清償系爭借款後即塗銷信託登記、取回系爭完整管理使用處分權利等情,及斟酌黃巧凌未於系爭借款逾105年10月19日仍未受償時,並未選擇行使流抵約款權利求償,仍使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1/2房地所有權迄106年5月1日由李仕強代理出售該房地與林美真為止,尚無悖於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係以委託書授權李仕強可代理信託、出售系爭房地方式,擔保黃巧凌之債權得優先受償,復兼顧上訴人房地所有權保障之利益,對上訴人應無不公。

則上訴人主張:李仕強如未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流抵約款先通知伊及殷志傑還款,即不得依系爭委託書行使代理權,其逕行代理信託與葉昭宏,損及伊系爭1/2房地所有權云云,自非有據。

4、雖證人殷志傑證稱:系爭委託書所載標的物抵押之債務屆期未清償,是指伊向黃巧凌借的錢云云(見重上卷一第235頁),惟其另證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是否由證人簽立?簽立順序為何?)是的。

是同一天在同一地點簽的,至於那一份先簽,我不記得了。

(證人是否知道系爭借款契約書、委託書是何人擬的?)我都是委託江沛蓉去談的,我當天到場看過後就簽名。

(借款、還款、流抵都是證人知道才簽名?)是的。

(證人是否知道為何簽了系爭借貸契約外,還要另外簽立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的目的是要擔保誰的債權?)我就是委託江沛蓉處理,我到場看過內容就簽名,沒有去過問細節」、「(委託書記載順位抵押權債務是何意?)當時委託書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是細節我沒有去過問。」

(見重上卷一第233頁、第235頁),可見殷志傑雖閱覽並同意上開2份契約後簽名,惟未過問該2份契約內容異同,自簽約後即未曾爭執李仕強無權代理其與葉昭宏成立信託契約之情,自不能僅以殷志傑所證:系爭委託書之標的係指伊與上訴人向黃巧凌所借金錢未清償云云,與證人李仕強之證詞不同,即認李仕強之證詞均不可採。

故證人殷志傑此部分證詞,自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5、再,上訴人及殷志傑於105年10月19日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後,雖於同年月31日發函通知黃巧凌於同年11月3日見面協商還款,因黃巧凌未到場,上訴人及殷志傑改通知黃巧凌於同年11月8日第2次協商,經黃巧凌委由彭上華律師到場,惟該日無人向黃巧凌代理人提出系爭本行支票以為清償乙事,業經證人殷志傑證稱:「(105年11月8日會議當天,有無人攜帶該律師函上面提到的3張台支到場?)當天我沒有看到這3張台支的正本,至於有沒有人帶去現場,我並不清楚。

(此份律師函有提及攜帶3張台支到場,為何當天卻沒有人提出來?)當天是在討論還款事宜,至於細節我記不清楚,只記得後來吳君健(即上訴人)與李仕強在吵架,李仕強說不然就提存到法院。

(律師函有記載「我方今已備妥款項」所指為何?)因為我們有去借錢要來還這1,000萬元,當初這個錢是我跟我阿姨用我們私人不動產去借的,後面3張台支就是要用來還該1,000萬的錢。」

(見重上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黃巧凌證稱:伊記得11月8日是請彭上華律師幫伊去收上訴人聲稱要還錢的支票,只記得是有問題等語(見重上卷一第222頁),及證人李仕強證稱:信託完成後,000年00月間江沛蓉約伊到上訴人及殷志傑約定之律師事務所,對方說已經準備好錢要清償,票據都開好了,伊去現場未看到系爭本行支票正本,也未看到現金,上訴人、殷志傑根本沒錢清償,伊要求上訴人直接提存到法院;

黃巧凌是委託彭上華律師出席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77頁;

重上卷一第228頁),並有系爭本行支票、張耀天律師函及殷志傑證明書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37頁,重訴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觀之殷志傑證明書載明:「本人與吳君健(即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委託張耀天律師寄發天律字第100函予黃巧凌,表示欲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點30辦理清償款項等事宜,…惟實際上於11月8日當天並未攜至明泓律師事務所,於會場中並未見到該3紙銀行保付支票…。」

(見原審重訴卷第95頁),核符上開證人李仕強、黃巧凌、殷志傑之證詞。

併依上訴人自陳:因105年11月3日會面當日,於電話中聽聞李仕強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如欲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及殷志傑名下,將有違約金之產生,故於張耀天律師函載明於105年11月8日一併討論違約金之給付事宜,且第2次會面李仕強出席並表示系爭房地業已出賣,伊認無還款必要,未於該次會面出示保付支票(指系爭本行支票)等語(見重上卷一第56頁),足見上訴人及殷志傑於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後,又未於預定交付系爭本行支票供清償債務之105年11月8日向黃巧凌指派到場之人提出系爭本行支票以為給付,則李仕強乃告知上訴人及殷志傑如有意願清償債務,可委託律師至法院辦理提存(惟上訴人及殷志傑仍未清償系爭借款,詳後述)乙情,非謂系爭房地業已出售,無庸再清償借款,難謂黃巧凌或李仕強無故拒絕上訴人及殷志傑還款。

系爭借款債務於105年10月19日清償期屆至,黃巧凌之系爭借款債權未受清償,自屬系爭委託書所載未能清償順位抵押債務,李仕強依系爭委託書與葉昭宏簽立系爭信託契約,難謂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嗣106年4月17日第2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於000年0月間因上訴人及殷志傑自105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而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有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97頁至第101頁),足認上訴人及殷志傑迄106年4月時仍積欠玉山銀行本金507萬餘元未還,自符系爭委託書所載「授權人(上訴人、殷志傑)有因本標的屆期未能清償之順位抵押債務」之情形;

參以林美真曾於106年4月20日、21日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配偶趙鈴玉,可否想辦法籌到1,000萬元,其另籌250萬元,10天內要提存,不然其老公(指殷志傑)的工作就沒有了,其沒有標的,要找親戚朋友借乙情(見重上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

堪認李仕強係因上訴人及殷志傑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又經玉山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其為確保黃巧凌之債權可獲清償,乃於106年5月1日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1/2房地與林美真,及指示受託人葉昭宏與林美真簽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所為,效力及於上訴人。

6、上訴人雖謂系爭房地市價6,900萬元,000年0月間於扣除第1、2順位抵押權總額3,834萬元後,尚餘3,066萬元,足以支付系爭借款,李仕強無代理其出售系爭1/2房地與林美真之必要云云(見重上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

惟查:⑴林美真等2人已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市價係6,900萬元乙事(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28頁),又觀上訴人與殷志傑、江沛蓉、蔡逸斌4人於101年4月18日以7,500萬元價格向訴外人劉興隆購買系爭房地,及同段176建號建物即門牌○○路186號地下室及基地(下稱186號房地)後,以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及殷志傑共有,「186號房地」則登記蔡逸斌所有,上訴人及殷志傑於同年6月7日另與出賣人劉興隆書立價金6,9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蔡逸斌於101年7月17日以「186號房地」向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貸款4,350萬元等情,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重上卷一第71頁至第80頁),且經上訴人陳明:伊配偶趙鈴玉於101年4月代理伊與江沛蓉、殷志傑、蔡逸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186號房地」,伊以總金額600萬元之7張支票支付上開合資購買不動產之頭期款,趙鈴玉代伊於101年7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匯款6,000元、449萬4,000元與江沛蓉(匯入廖明帳戶),伊共支付1,050萬元頭期款,並由合資之4人平均負擔貸款等語在卷(見重上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並未否認林美真等2人所稱與上訴人合資之蔡逸斌有於101年7月17日另以「186號房地」向上海商銀貸款4,350萬元乙事。

是以上訴人於101年4月合資購入系爭房地與「186號房地」之價金7,500萬元,減去「186號房地」於同年7月向上海商銀貸款之價值4,350萬元,則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購入時市價係約3,150萬元,難以上訴人及殷志傑於101年6月7日再與出賣人劉興隆所簽買賣契約記載總價為6,900萬元(見重上卷一第76頁),即認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之市價已達6,000餘萬元。

再稽之兆豐銀行雙和分行L202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記載,該殷志傑帳戶於106年6月1日經清償放款本金12萬8,055元後之本金餘額係1,804萬0,792元(18,168,847-128,055=18,040,792)乙事(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27頁、第233頁),及依106年8月16日臺北地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215號提存書及同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有關林美真於106年8月16日以玉山銀行為受領權人,提存840萬元為上訴人及殷志傑代償系爭房地第2順位抵押權債務之情(見原審重訴卷第119頁;

重上卷一第179頁),可見如以系爭房地之101年購入價格3,150萬元,扣除106年6月1日兆豐銀行貸款本金餘額1,804萬0,792元、玉山銀行抵押權最高限額840萬元,餘額僅505萬9,208元(31,500,000-18,040,792-8,400,000=5,059,208),確有不足清償上訴人及殷志傑當時未對黃巧凌清償之本金1,000萬元之虞,尚難以上訴人及殷志傑於101年7月另以6,900萬元向劉興隆買受系爭房地,即認李仕強、葉昭宏上開信託、移轉系爭房地有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情形。

⑵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價金4,700萬元給付方式,係第1期款1,600萬元,第2期款840萬元,第3期款360萬元、第4期尾款1,900萬元,及第16條特約:「…三、甲方(林美真)、乙方(上訴人、殷志傑,受託人葉昭宏)協議因甲方資金不足新台幣壹仟玖佰萬,乙方同意不塗銷兆豐商銀第一順位抵押權,由甲方按期日繳納…。

四、雙方同意因甲方資金到位較晚,先行辦理產權過戶後,由甲方依序塗銷乙方第二、三順位並清償」乙節,經殷志傑、李仕強(代理上訴人)、林美真分別簽名用印及受託人葉昭宏用印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07頁、第113頁),核與證人李仕強證稱:系爭房地過戶與林美真,第1、2順位抵押權債務均由林美真清償等語(見重上卷一第229頁);

證人殷志傑證稱: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林美真,向李春琴借錢購買該房地,用以清償對黃巧凌之債務1,000萬元等語(見重上卷一第237頁);

及葉昭宏經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身分證稱:李仕強通知伊買賣價金4,7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價金有到位之受款人係玉山銀行,當時兆豐銀行還未處理等語(見重上卷二第50頁、第51頁),互核相符。

而依上述兆豐銀行於106年6月1日放款本金餘額1,804萬0,792元,玉山銀行抵押權最高擔保限額840萬元,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際未償金額,逾840萬元(見重上卷一第175頁、第179頁),黃巧凌借款本金1,000萬元,加計葉昭宏於105年6月9日代上訴人及殷志傑繳納土地增值稅共91萬7,656元【上訴人(369,426+89,402)+殷志傑(369,426+89,402)=91萬7,656元,見重上卷二第177頁至第183頁】,其金額達3,735萬8,448元,再加計林美真事後於106年7月20日至112年5月16日止所代償兆豐銀行貸款本息共1,158萬8,584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9頁至251頁兆豐銀行放款餘額及存款往來明細),其金額已達4,894萬7,032元,亦難認106年8月當時倘李仕強、葉昭宏未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林美真,黃巧凌之債權即可受保障,上訴人主張:李仕強係無權代理、葉昭宏無權處分,並為林美真等2人所知悉,應依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至葉昭宏、李仕強等人依系爭委託書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是否應返還上訴人出售之價金及該金額若干,係屬另一問題,仍不能推認其等係無權代理、無權處分。

7、綜上,李仕強代理上訴人信託、出售系爭1/2房地,既均為有權代理,效力均及於上訴人。

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李仕強未先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流抵約定通知其與殷志傑還款,且經相當期間未受清償,即逕代理其信託、出售系爭1/2房地,均係無權代理,葉昭宏移轉系爭1/2房地與林美真係無權處分云云,自無足採。

(三)李仕強無上訴人所稱於105年11月8日以詐術阻撓其及殷志傑還款情事,林美真等2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共同侵權行為。

1、依證人李仕強證稱:伊經由江沛蓉介紹認識上訴人及殷志傑,由伊介紹上訴人及殷志傑向黃巧凌借款,嗣上訴人及殷志傑於000年00月間透過江沛蓉表示有意願解決債務,希望找到買家,伊所找買家係以將停車場變更為一般商場使用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交易,買賣所附條件是要變更用地完成,後因無法變更,買賣契約解除,買方支付之500萬元斡旋金隨即返還與買家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76頁、第177頁、第178頁),可見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間並未確定售與第三人,上訴人本負有清償借款義務,李仕強告知上訴人有關其協助尋找買家乙事,難認李仕強係故意誆騙上訴人阻其及殷志傑還款,亦難認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間已經處分所收取之價金足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李仕強尚告知上訴人可以提存方式清償等語,上訴人自陳於105年11月8日因聽聞李仕強說系爭房地已出賣,伊認無還款必要,故未出示保付支票乙情,應係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已出售,而自行決意不提出系爭本行支票與黃巧凌指定之人而為還款行為,該消極不清償債務之結果,自不能認係受李仕強詐騙所致。

李仕強於105年11月8日既無上訴人所稱以詐術阻其與殷志傑還款情事,上訴人自不能證明林美真等2人於106年5月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配合李仕強詐術所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2、又觀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6條約定由林美真清償第2、3順位抵押權債務,及分期清償第1順位抵押權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支出;

林美真於106年5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亦隨即於同年月11日、同年6月6日以該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與訴外人李春琴借款,再以李春琴所交付840萬元為上訴人及殷志傑代償玉山銀行債務,系爭房地嗣於112年間經李春琴行使抵押權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字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並經林美真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玉山銀行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見重上卷一第414頁、第474頁,卷二第69頁),證人殷志傑證稱:伊的部分同意出售林美真,伊等向李春琴借錢購買系爭房地,用來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重上卷一第237頁),證人李仕強證稱:系爭房地過戶與林美真,第1、2順位抵押權債務均由林美真清償等語(見重上卷一第229頁),亦有玉山銀行新樹分行112年12月11日函及所附還款明細在卷(見本院更字卷一第355頁至第362頁),核與證人李仕強證稱:系爭房地過戶與林美真,第1、2順位抵押權債務均由林美真清償等語(見重上卷一第229頁)相符,林美真確已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代上訴人及殷志傑清償系爭房地第1、2順位抵押權債務,未違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

堪認林美真與出賣人之受託人葉昭宏、殷志傑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其等締結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均不成立侵權行為。

3、另按地政士法第18條:「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旨在規範地政士接受委託時應確實核對委託人身分。

承上所述,李仕強代理上訴人信託、出售系爭1/2房地之行為,均係有權代理,且上訴人不能證明李仕強有何於105年11月8日以詐術阻撓還款情事,亦未舉證其與殷志傑於106年5月1日之前已共同向葉昭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則葉昭宏依該有效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本於受託人地位移轉登記系爭1/2房地所有權與林美真,自係有權處分,亦無受託辦理土地登記而未經查核委託人或關係人身分之疏失,故上訴人逕指葉昭宏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李仕強有阻撓其還款情事,亦不能證明林美真等2人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則其主張林美真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美真等2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葉昭宏為被告,並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美真等2人連帶給付794萬3,758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號 上訴人登記共有之系爭1/2房地權利範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萬分之2451)及其上同小段178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2
編 號 吳君健在本院前審所為上訴聲明、變更追加之訴聲明 最高法院判決結果 1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君健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吳君健與林美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上訴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 2 ㈠確認林美真與葉昭宏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追加】 ㈡林美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昭宏所有。
【變更】 ㈢確認吳君健與葉昭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關係,及以信託之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追加】 ㈣葉昭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28日以信託之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君健所有。
【追加】 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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