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更一,13,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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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初召集董事會並選任伊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王旭真為監察人,因其等均為被上訴人王旭玲之繼承人而承受訴訟成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原由臨時管理人楊凱吉律師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代相對人進行訴訟,惟楊凱吉律師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本院卷第221-223頁)以相對人已經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王金城、王志良及王旭玲為董事,已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而解任楊凱吉律師,有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223頁)。

雖經本件之被上訴人王金城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經駁回而確定,有桃園地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6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25-231頁)。

並經楊凱吉律師陳報其經桃園地院解任等情在案(本院卷第233頁)。

是楊凱吉律已非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㈡楊凱吉律師雖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王金城、被上訴人即聲請人等人為董事,被上訴人王旭玲為監察人,惟依據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對公司董事之訴訟,除股東會另有選任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王旭玲亦為本件之被上訴人亦不得代表相對人續行訴訟。

另相對人嗣於111年1月23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之監察人即被上訴人王旭貞(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83-184頁),亦因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不得代表相對人續行本件訴訟。

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尚屬有據。

㈢王金城雖抗辯應由訴外人邱秀慧續行訴訟云云(本院卷第269頁)。

而邱秀慧亦於112年3月10日具狀陳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決議其當選監察人,其自得有權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王旭玲董事願任書、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王金城請求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123頁),聲明承受訴訟云云。

惟邱秀慧承受訴訟之聲請,業據本院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改選王旭玲為監察人之決議,雖經王金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撤銷而確定在案,但並未因此認定邱秀慧已當選監察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第1輪監察人選舉之結果,邱秀慧與王旭玲為同票,並未由邱秀慧當選為監察人,且王旭玲表明不願意放棄當選監察人之資格。

故而,邱秀慧並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監察人,且邱秀慧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亦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定為其敗訴之裁判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4-409頁)。

而相對人於111年1月23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王旭貞擔任監察人,於該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相對人之監察人應為王旭貞而非邱秀慧,是邱秀慧以其為寶興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據,亦經本院前於112年5月15日裁定駁回邱秀慧之聲明,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254頁)。

是邱秀慧亦未承受本件訴訟,尚不得代表相對人續行訴訟。

㈣就特別代人之人選,王金城雖推薦陳鼎正律師及李茂禎律師,並以其等曾在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2號事件擔任寶興鐵工廠之訴訟代理人、另陳鼎正復擔任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事件、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事件、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事件寶興鐵工廠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相關之不動產及相關聯之爭點知之甚詳,應由其等擔任寶興鐵工廠之特別代理人,並指楊凱吉律師在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時執行職務亦不公允云云,並提出上開訴訟之各該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71-325、367-369頁)。

王志良則主張應由經法院選任為寶興鐵公司之原臨時管理人楊凱吉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陳鼎正律師在前開訴訟審理期間提出多項給付王金城之和解條件,及李茂禎律師亦曾擔任與寶興鐵工廠立場相反之妙興租賃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329-331頁),並提出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為證(本院卷333-348)。

王旭玲亦主張應由楊凱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349頁)。

本件審酌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王金城、王照櫻等人為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其等於王謝明珠死亡後,承受訴訟成為被上訴人,但其等關係對立,且相互排斥對方所推薦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因此,其等所推薦之特別代理人人選既有爭議,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難認適當。

而本院前函請台北律師公會推派適當之人,嗣經王政凱律師陳報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卷第402頁),且王政凱律師與兩造間並無親戚或利害關係存在,認其立場應較為客觀公允,應認王政凱律師屬適當之人選,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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