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
-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於原告將美合國際實業股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參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之現金增資案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即得享
-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惟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故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66-367頁、更一卷第4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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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張倪羚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上訴人 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煌正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於原告將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壹拾萬參仟零玖股之股份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止,以本金貳仟伍佰柒拾陸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貳仟伍佰陸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前經股東會決議於解散,由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7年6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8367號函准為解散登記,並以孫煌正為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見原審卷第65-67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45頁、卷四第322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孫煌正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7萬7,120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以本金2,576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567萬7,12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一卷第433頁)。
又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於本院前審程序中擴張請求金額為2,464萬7,030元本息(見本院重上卷四第640頁、第652頁),並追加依兩造於105年1月29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同一請求(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66頁)。
經核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依系爭協議第5條為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至其減縮先位之訴之請求金額及擴張備位之訴之請求金額,則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參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之現金增資案(下稱系爭增資案),於105年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伊以每股230元認購上訴人之股份11萬2,000股,認購總金額為2,576萬元(230元×11萬2,000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應保證參與系爭增資案投資方之各項投資條件皆相同。
詎上訴人與訴外人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國票公司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上訴人將來增資或移轉股份時,最低價格不得低於國票公司除權後之每股投資平均成本約121.05元(下稱系爭最低價格約定),而系爭最低價格約定乃系爭協議所無之約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且無從補正,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以106年4月12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
退步言之,伊另於112年2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限期補正,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收受後,未於112年3月16日前補正,伊再於112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收受,即生解除之效力等情。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67萬7,120元(即總投資金額2,576萬元-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減資退款8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以本金2,576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567萬7,12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認伊解除系爭協議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5條約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64萬7,030元(2,567萬7,120元÷10元/股=256萬7,712股,256萬7,712股-實際持股10萬3,009股=246萬4,703股,246萬4,703股×10元/股=2,464萬7,03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先位之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為訴之減縮,已如前述,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即得享有與國票公司相同之投資條件,國票公司協議並未優於系爭協議,嗣伊之大股東即訴外人王閔麒提出無償補股協議,對國票公司與被上訴人均提議將補償使持股成本降至每股90元之股數,然被上訴人拒絕王閔麒之提議,而國票公司同意王閔麒之提議,伊方與國票公司簽署無償補股協議書(下稱系爭補股協議),約定補償國票公司將持股成本降至以每股70元計算之股數,且伊再次增資低於每股70元時,國票公司得再請求補股,被上訴人拒絕補股協議,自不能與國票公司同論,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
又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所規範者針對給付義務,始有命補正之情,而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屬行為義務,縱有違反亦無從補正,故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所定之違約並不包含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之情。
縱認伊有違約之情,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催告伊於1個月內限期補正,伊亦已依約補正,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致無法完成股權登記,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解除契約。
況伊違約情節非屬嚴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
又倘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同時將股票返還伊。
另被上訴人持有伊股份之股價下跌與其主張之伊違約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惟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故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股份11萬2,000股返還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576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程序中追加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及擴張請求金額,復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減縮先位之訴之請求金額。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66-367頁、更一卷第410頁):㈠被上訴人為參與系爭增資案,於105年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以每股230元之價格認購上訴人股份共11萬2,000股,認購總金額為2,576萬元(見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更一卷第96頁)。
㈡上訴人與國票公司於105年1月28日簽訂國票公司協議,嗣於106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補股協議(見原審卷第135-141頁、第173-175頁)。
㈢被上訴人委由律師以106年4月12日函解除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47-14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情事:⒈查,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本協議書簽署完成後,甲方(即上訴人)應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保證本次參與投資之投資方之各項投資條件皆為相同,如有不實甲方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9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國票公司協議約定上訴人將來增資或移轉股份時,最低價格不得低於國票公司除權後之每股投資平均成本約121.05元,上開約定為系爭協議所無,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等語。
審諸105年1月28日國票公司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本協議書股份移轉過戶日起至登入興櫃止,美合公司若再次辦理現金增資或移轉美合公司股權予其他人時(包括釋股予主辦承銷商及協辦券商等),其實際最低移轉(釋股)之價格不得低於乙方(即國票公司)除權後之每股投資平均成本(約121.05元,以每股配發9元股票股利之前提下)」(即系爭最低價格約定)」(見原審卷第137頁),堪認上訴人與國票公司就系爭增資案,約定上訴人將來增資發行股份或移轉股份時,每股價格不可低於國票公司經除權後之持股成本即每股約121.05元,經與系爭協議相核,可明系爭協議並無最低價格保障之約定。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最低價格約定係限制伊於增資發行或移轉股份之最低價格,縱系爭協議未有相同約定,然伊受系爭最低價格約定限制之結果,將避免原有股東(含被上訴人)之持股成本低於新進股東,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得依國票公司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與國票公司協議之投資條件相同云云。
惟查,上訴人受系爭最低價格約定限制之結果,固對於原有股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均發生相同保障之效果,即將來增資發行之新股或移轉股份之每股價格不得低於121.05元,然於上訴人違反系爭最低價格約定時,國票公司得主張上訴人違約,進而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惟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僅明文約定上訴人應保證系爭增資案之投資方各項投資條件皆為相同,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援引國票公司協議,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要無得主張上訴人有違約之情,更遑論進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低於系爭最低價格之差額損失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要難謂被上訴人享有與國票公司相同之投資條件,及國票公司協議並未優於系爭協議。
⒋又證人即上訴人原財務主管李宜津證稱: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係被上訴人提出,伊有與被上訴人代表藍文彥或蔡佩樺討論此約定,被上訴人之代表告訴伊此係指其他投資人之條件,被上訴人亦要有等語(見本院重上卷四第7頁),益見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增資案時,已明確要求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參與系爭增資案之投資人相同保障。
再者,國票公司協議係於105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係於105年1月29日簽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明知其與國票公司有系爭最低價格約定,倘上訴人有意與被上訴人為相同約定,理應將系爭最低價格約定明文記載於系爭協議,或於系爭協議記載被上訴人得援引國票公司協議,然上訴人僅保證被上訴人與其他參與系爭增資案之投資人條件相同,隱瞞國票公司協議之內容,上訴人事後辯以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即表示被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有相同保障,國票公司協議並無優於系爭協議云云,自無可採。
至於證人李宜津證稱:每個投資人(包括被上訴人)都知道上訴人將於105年間配發每股9元股利,有無將此點列入系爭協議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因為配發股利會一體適用於所有股東;
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已包含所有條件,且同次增資案,增資之價格對於所有股東都須一致等語(本院重上卷四第6頁、第9-10頁);
證人王閔麒證稱:伊自97年至107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伊有負責系爭增資案,國票公司協議第2條第8項約定對所有股東之影響均相同,此次增資很多投資人都有要求列席董事會,因為投資金額很高,有些投資協議係投資者之法務自己撰擬,所以表達方式不一樣,系爭協議沒有約定被上訴人享有列席董事會之約定,但被上訴人事後要求列席董事會,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係被上訴人所提出,財務主管李宜津拿給伊簽署時,李宜津有解釋該約定實際意思係指被上訴人要確保此次增資價格沒有比別人貴,也確定被上訴人可以取得每股9元之股票股利,依照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與國票公司一樣享有每股配發9元股票股利、最低移轉(釋股)之價格限制、列席董事會之權利,均為一致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三第173-176頁),以及上訴人105年至108年間之董事會簽到簿(見本院重上卷四第414-415頁、第462-463頁、第487-488頁、第490-491頁、第498-499頁、第510-511頁、第519-520頁、第545-546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曾多次派員列席上訴人之董事會,亦曾獲配發每股9元之股利,惟尚不足以影響國票公司協議之投資條件確有優於系爭協議之判斷,仍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抗辯:系爭最低價格約定事後已刪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協議,且王閔麒於106年間對所有股東提出之無償補股協議內容均為相同,然被上訴人拒絕王閔麒之提議,因此未受補償,要不能以系爭補股協議認定伊違約云云。
惟查,上訴人與國票公司係於106年2月24日簽署系爭補股協議後,方於同日將系爭最低價格約定予以刪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18頁、第410頁),佐以系爭補股協議記載:「緣甲方(即上訴人)擬辦理現金增資,惟本次現金增資(下稱106年增資案)每股價格低於本公司目前持有每股平均成本,明顯違反雙方於105年1月28日之投資協議書所擬定之第2條第8項條文...準此,甲方由大股東總經理王閔麒出面協商,並允諾透過其關係人股權,無償補股(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予乙方(即國票公司),將乙方持有甲方之每股平均成本降至本次現金增資價格(目前暫定為每股新台幣70元),為確保雙方權益,甲乙雙方特定本協議...」等語,並於該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雙方(即上訴人與國票公司)協議於本次現金增資(即106年增資案)完成後,且乙方持有甲方之每股平均成本降至本次現金增資之實際價格(含以下),則於前次投資協議中第2條第8項之條文(即系爭最低價格約定)規範得移除」(見原審卷第173頁),堪認上訴人係以系爭補股協議替代系爭最低價格約定,則上訴人與國票公司間約定之投資條件,自應將系爭補股協議與國票公司協議為整體觀察比較,系爭最低價格約定事後雖已刪除,然依系爭補股協議,國票公司之每股成本降為70元,且上訴人將來增資價格低於每股70元時,國票公司得再次請求補股(見原審卷第173頁),足徵國票公司之投資條件確優於被上訴人。
是系爭最低價格約定事後雖經刪除,亦不影響上訴人與國票公司約定之投資條件優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⒍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所規範者針對給付義務,始有命補正之情,而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屬行為義務,縱有違反亦無從補正,故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所定之違約並不包含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之情云云。
惟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已明文約定兩造任何一方違反系爭協議時均有適用(見原審卷第19頁),則契約文字既已明確表示,自不得捨棄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況上訴人上開違約情節,非不能以補償股數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之持股成本與國票公司相同,或與被上訴人再行簽訂與國票公司相同投資條件之協議等方式予以補正,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⒎準此,系爭最低價格約定既屬系爭協議所無之約定,可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證系爭增資案之投資方各項投資條件皆為相同之約定,雖系爭最低價格約定事後經刪除,然上訴人係為將系爭最低價格約定予以變更,始與國票公司協商簽訂系爭補股協議,並於系爭補股協議第2條第4項明文約定,上訴人應使國票公司之持股成本降至106年增資案之實際價格(含以下),系爭最低價格約定始得刪除,依國票公司協議與系爭補股協議為整體觀察結果,堪認國票公司之投資條件優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等語,即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系爭協議於112年3月21日發生解除之效力: ⒈查,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甲乙(即兩造)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條款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催告違約一方於一個月內限期補正,若逾期未履行補正時,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對違約之一方要求損害賠償」;
系爭補股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若甲方(即上訴人)本次所辦理的每股現金增價低於70元新台幣,則乙方(即國票公司)得要求甲方再次安排補償,並使乙方持有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每股成本降至本次現金增資之實際價格(含以下)」(見原審卷第19-20頁、第173頁)。
⒉次查,國票公司之投資條件優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書面定1個月期限催告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協議。
審諸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之106年4月12日函,其主旨記載:「為代當事人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催告貴公司(即上訴人)已違反投資協議書之約定,且無從補正,該投資協議書應予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然上訴人違約情節(即國票公司之投資條件優於被上訴人)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未經催告,逕以106年4月12日函解除系爭協議,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再以112年2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將解除系爭協議(見本院卷更一卷第112頁),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收受(見本院更一卷第176頁)後,雖於112年3月7日以南港港三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無償補股15萬5938股(計算式見本院更一卷第258頁),該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查詢資料等影本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97-199頁),然依系爭補股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補償之股數須使國票公司之持股成本降至106年增資案之實際價格,方得刪除系爭最低價格約定,而系爭最低價格約定既已刪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依系爭補股協議應補償之股數係以106年增資案之實際價格即每股1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7頁)。
則依持股成本每股10元計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股數為246萬4000股【(總投資金額2,576萬元÷10元/股)-原持股11萬2000股=246萬4000股】,然上訴人僅通知補償15萬5938股,非依約補正,不生補正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可言。
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配合用印於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致伊無法將補償15萬5,938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應認伊得以通知代提出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實際補償國票公司之股數是否已使國票公司實際成本降為每股10元,乃上訴人是否履約之問題,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上訴人既負有使被上訴人與國票公司之投資條件相同義務,自應依系爭補股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之條件為補正,上訴人辯以:伊補償國票公司18萬1000股,國票公司持股成本為每股69.86元,伊補償被上訴人15萬5938股,被上訴人之持股成本即與國票公司相同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國票公司之投資條件優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以112年2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內補正,上訴人雖通知願補償15萬5938股,然依系爭補股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應補償之股數係以106年增資案之實際價格即每股10元計算,上訴人未依約補正,不生補正效力,則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436頁),系爭協議即生解除之效力。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云云。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民法第148條第2項、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係先於105年1月28日與國票公司簽訂國票公司協議,再於105年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已如前述,系爭協議並無系爭最低價格約定,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自得預見違約之可能性,猶允諾被上訴人保證其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條件均相同,自應負擔違約之風險,且被上訴人本無義務再與上訴人簽署補股協議,況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函說明二之㈡㈢質疑國票公司之投資條件優於被上訴人,並要求揭露國票公司協議以釐清上訴人是否有不實募資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47-148頁),然上訴人不願揭露國票公司協議之內容,且依王閔麒於106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係欲補償被上訴人7萬4000股,用以換取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刪除(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97-198頁),被上訴人不願刪除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拒絕補股協議,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就上開違約非不能補正,然經被上訴人定1個月期限催告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乃依約行使權利,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5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第15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等判決,均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得比附援引,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又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溯及自始消滅,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受領之股份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此與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者,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司取得自己股本,有違資本維持原則,助長投機,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人之權益暨侵害股東之利益者不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並不牴觸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準此,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2,567萬7120元(即總投資金額2,576萬元-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減資退款8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51頁)至112年10月19日止,以本金2,576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567萬7,12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互負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法院應為債權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債務人即向債權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債務人為給付,而置債權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倘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同時將股票返還予伊等語。
經查,系爭協議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原認購之股數為11萬2,000股,嗣經上訴人辦理減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股數為10萬3009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410頁、第434頁),則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其股份10萬3009股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567萬7120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67萬7,120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以本金2,576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567萬7,12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應於返還上訴人股份10萬3009股之同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464萬7,030元本息部分,即毋庸論斷、裁判。
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同時履行條件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減縮為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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