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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三妹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林三妹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林三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三妹(下稱其姓名),原請求權基礎為伊、訴外人黃珮縈(下稱其姓名)、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與黃珮縈合稱豐富公司2人)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訂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或當日達成之口頭約定擇一;
嗣本件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林三妹追加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至31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皆本於林三妹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伊代豐富公司向華泰銀行清償之代償款項所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華泰銀行不同意,惟林三妹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三妹主張:豐富公司2人於99年1月15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黃珮縈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豐富公司出資,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大樓興建完成,於102年7月15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
豐富公司2人先後以系爭房地共同擔保,為華泰銀行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億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豐富公司並於103年1月28日向華泰銀行貸款5億4,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嗣豐富公司為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違約金,擬向伊借款1,350萬元,伊乃與華泰銀行達成口頭約定,約定系爭房地倘未能於3個月內出售,伊即得向華泰銀行取回代豐富公司償還之款項(下稱系爭口頭約定);
伊、豐富公司2人(委託人兼受益人)於104年3月11日復與華泰銀行(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伊將用於代償系爭貸款之利息等債務及應付之信託手續費款項信託移轉予華泰銀行,由華泰銀行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及運用,待豐富公司2人清償完華泰銀行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華泰銀行應返還伊代豐富公司償還之款項,兩造並口頭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所得價金於清償系爭貸款後,應優先返還伊代償之款項,以保障伊之債權。
伊遂於104年3月11日匯款992萬5,561元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由華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用於代償系爭貸款計算至104年5月4日之利息942萬5,637元及計算至104年3月11日之違約金49萬9,924元;
另伊於104年5月5日匯款158萬3,958元(下稱系爭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設於華泰銀行之帳戶,代償系爭貸款自104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之利息,合計代償1,150萬9,519元(下稱系爭代償款)。
詎料,3個月後華泰銀行並未依系爭口頭約定返還伊系爭代償款;
且於106年10月11日持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3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3日獲分配5億7,510萬8,923元,剩餘價金2,126萬567元(下稱系爭發還款)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發還債務人即系爭房地之信託受託人華泰銀行,系爭貸款已全部獲償,華泰銀行自應依約返還系爭代償款予伊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口頭約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擇一,求為命華泰銀行給付伊1,150萬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華泰銀行給付林三妹992萬5,561元本息,另駁回林三妹其餘之請求,林三妹僅就其中158萬3,958元本息之請求提起上訴,華泰銀行則就不利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林三妹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維持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林三妹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林三妹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嗣林三妹在本院追加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因訂約後3個月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消滅,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更已無法達成,兩造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約定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返還或歸屬事宜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三妹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華泰銀行應再給付林三妹158萬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華泰銀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華泰銀行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口頭約定,簽訂契約時雙方並未將該約定事項以文字記明於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內,意思表示亦不合致,僅得以有明確記載之文字作為解釋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而不得別事探求,故林三妹並無從據之請求伊給付系爭代償款項。
又系爭158萬3,958元代償款項並非依照系爭信託契約而為代償,林三妹亦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158萬3,958元代償款項。
另豐富公司2人於99年2月5日與伊就竹北合建案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99年信託契約),由伊擔任受託人,豐富公司2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約定由委託人依信託目的將合建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伊,伊則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信託目的,依竹北合建案為開發、管理及處分,黃珮縈已於99年2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以99年2月6日之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豐富公司則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8月8日之信託為原因,將合建房屋移轉登記予伊。
合建房地既經豐富公司2人信託予伊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合建房地所得之案款,經清償執行債務後,所剩餘之執行案款餘額2,126萬567元仍屬於伊取得之信託財產,該餘額經扣除伊於106年12月14日,起訴向豐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系爭貸款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29萬5,400元後,餘款1,696萬5,167元,截至107年10月21日止,伊用以抵充豐富公司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墊地價稅、房屋稅及均至107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代墊信託事務處理費及至107年10月21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99年信託契約信託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債務後,已無剩餘,尚無從返還予信託受益人。
縱有剩餘,因豐富公司2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伊曾於101年9月7日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受益權轉讓契約),由豐富公司2人將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該執行案款餘額亦無從返還予豐富公司,供豐富公司清償992萬5,561元代償款及系爭158萬3,958元代償款,豐富公司迄未清償完伊全部欠款,林三妹仍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伊返還林三妹代豐富公司向伊清償之系爭992萬5,561元代償款及系爭158萬3,958元代償款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華泰銀行部分暨該部分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林三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豐富公司與黃珮縈於99年1月15日就黃珮縈所有系爭土地簽訂竹北合建案,約定由黃珮縈提供系爭土地予豐富公司出資興建合建房屋,待豐富公司出售興建完成合建房屋時,由黃珮縈配合出售系爭土地。
㈡華泰銀行與豐富公司、黃珮縈於99年2月5日就竹北合建案簽訂99年信託契約,以華泰銀行為受託人,豐富公司及黃珮縈為委託人兼受益人,約定由委託人依信託目的將系爭土地及合建房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華泰銀行則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信託目的,依竹北合建案為開發、管理及處分,其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㈣因管理、處分上述信託財產而取得之財產權,均屬於信託財產。」
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㈡因故確定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時,依下列規定辦理:1.因不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而導致消滅時,經以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丙方〈即華泰銀行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丙方信託報酬等)及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產依甲、乙(即豐富公司及黃珮縈)雙方簽訂合建契約之受益分配方式交付。
2.因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消滅時,經該歸責一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後,信託財產歸屬及交付方式依前目規定辦理。」
。
㈢黃珮縈於99年2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且於同日以99年2月6日之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
㈣豐富公司、黃珮縈、中租迪和公司與華泰銀行於101年9月7日簽訂受益權轉讓契約,由豐富公司、黃珮縈將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
㈤合建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市○○○路000○000號)於102年7月1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豐富公司隨即於102年7月19日以合建房屋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擔保建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即合建房屋抵押權),嗣豐富公司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8月8日之信託為原因,將合建建物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
㈥豐富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向華泰銀行貸款5億4,200萬元(即5.42億貸款),由黃珮縈及訴外人沈明紳擔任連帶保證人。
㈦豐富公司、黃珮縈於104年3月11日委託訴外人王江祥以總價13至15億元銷售合建房地。
㈧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向豐富公司及黃珮縈催繳5.42億貸款所生利息、違約金計1,015萬561元即5.42億貸款甲債務。
㈨豐富公司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借據向林三妹借款1,350萬元(即1,350萬借款),擬用於清償5.42億貸款甲債務等。
㈩豐富公司、黃珮縈、林三妹、華泰銀行於104年3月1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以豐富公司、黃珮縈及林三妹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華泰銀行為受託人,約定林三妹將代償5.42億貸款債務及應付信託手續費款項信託移轉予華泰銀行,由華泰銀行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及運用,其第2條約定:「本契約旨在使乙方(即林三妹)將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丙方(即華泰銀行),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依契約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予本契約所定甲方(即豐富公司及黃珮縈)之相關債務,並於甲方清償完丙方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乙方代償丙方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
」第4條約定:「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以下項目:㈠本契約第5條之信託專戶,於華泰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信託專戶)。
㈡丙方因管理、運用上述信託財產而取得之財產權益。」
第7條第4項約定:「丙方應將本契約第4條之信託財產依下列順序逕行代為清償:㈠甲方於貸款機構即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借款應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甲方於信託機構即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的所有相關信託手續費。」
第7條第5項約定:「甲方俟後清償完積欠丙方之所有欠款(含代償本案款項)後,由丙方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乙方。」
。
豐富公司、黃珮縈、王江祥於104年3月11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989頁之同意書予華泰銀行,豐富公司同意於104年3月12日支付華泰銀行關於5.42億貸款甲債務中之利息942萬5,637元(計算期間至104年5月4日)及違約金49萬9,924元(計算至104年3月11日),合計992萬5,561元;
王江祥同意於104年5月5日支付華泰銀行關於5.42億貸款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之利息156萬2,261元。
林三妹於104年3月11日依系爭信託契約匯款992萬5,561元至信託專戶,由華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用於代償5.42億貸款債務中之利息942萬5,637元(計算期間至104年5月4日)及違約金49萬9,924元(計算至104年3月11日),合計992萬5,561元(即系爭甲代償)。
(見原審卷㈠第383頁)。
林三妹於104年5月5日匯款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設於華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代償5.42億貸款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之利息債務即為系爭乙代償。
(見原審卷㈠第385至389頁)。
華泰銀行就合建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5.42億貸款債務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准許,嗣於106年10月11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就合建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322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由華泰銀行於107年7月31日特別拍賣程序中以6億1,320萬元聲明承受合建房地,於107年8月3日繳足案款,嗣就5.42億貸款,獲分配受償5億7,510萬8,923元(含執行費,利息自105年10月6日計至107年8月3日,違約金自105年11月7日計至107年8月3日),所剩餘案款2,126萬567元即執行案款餘額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發還匯予華泰銀行(見原審卷㈠第344至347頁、本院前審卷第20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卷三)。
華泰銀行自行就99年信託契約進行結算,關於系爭執行事件發還之案款,係先扣除原審卷一第327頁所示之裁判費,而以1,696萬5,167元計算,但前揭裁判費因當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經法院退還其中3分之2即286萬3,600元(見原審卷㈡第175頁)。
華泰銀行於107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富公司及黃珮縈,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經清償執行債務,餘額經執行法院發還,由華泰銀行依信託法及信託契約約定逕行抵扣償付豐富公司與黃珮縈積欠華泰銀行之信託代墊稅費、應付信託報酬暨墊付日至清償日依約加計利息,抵扣後尚不足受償60萬1,205元,故林三妹借款無法以之受償為由,要求豐富公司、黃珮縈應依1,350萬借款契約對林三妹進行清償(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07頁、卷㈡第19至165頁)。
豐富公司2人迄未曾就林三妹所為之系爭甲代償及系爭乙代償再向華泰銀行為清償,亦迄未對林三妹清償「1,350萬借款」(見本院前審卷第24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林三妹依照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華泰銀行給付1,150萬9,51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口頭約定?林三妹依照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華泰銀行給付1,150萬9,51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㈢林三妹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華泰銀行給付1,150萬9,51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林三妹主張: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包括系爭房地應於3個月內出售,使伊之借款得於3個月後取回,期限屆至後,華泰銀行即應返還系爭代償款,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於清償系爭貸款後,應優先清償系爭代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卷㈢第287頁以下、第499頁以下,前審卷第169頁以下),華泰銀行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旨在使乙方(即林三妹)將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丙方(即華泰銀行),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依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予本契約所定甲方(即豐富公司2人)之相關債務,並於甲方清償完丙方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乙方代償丙方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
第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借貸款項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存入信託專戶之日起三個月。」
、第7條第5項約定:「甲方俟後清償完積欠丙方之所有欠款(含代償本案款項)後,由丙方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乙方。」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
再參諸證人王江祥、黃珮縈、徐仁志依序於原審證稱:華泰銀行之員工簡峰清請伊協助找林三妹來幫豐富公司2人代墊利息、違約金,於3個月內將系爭房地出售即可償還這筆代墊款,伊說林三妹沒有保障,簡峰清說系爭房地無法為林三妹設定,但錢直接匯到專戶,以後不動產賣掉,林三妹也可以拿到錢,因而簽訂系爭信託書簽約。
簽約時代書洪本源(林三妹之子)有和華泰銀行提及林三妹只借錢3個月,簡峰清說有很多買主要買,3個月就能還款,故林三妹代墊償還豐富公司2人之前積欠之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及再預繳3個月利息,讓大家在3個月內趕快出售系爭房地。
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期限3個月就是指3個月內華泰銀行要將款項結清;
伊跟林三妹借款3個月,簽系爭信託契約時約定3個月,因當時很多人來談價格都是十幾億,簡峰清跟林三妹說隨便賣也一定可以還林三妹錢,借款3個月就是指系爭房地在3個月內要處理掉;
系爭房地所有權屬華泰銀行,林三妹希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華泰銀行無法設定,但若簽立另一個金錢信託,系爭房地賣掉,還銀行錢及手續費,剩下的錢就會先還給林三妹,故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4頁以下、第452頁以下、第466頁以下);
且華泰銀行之簡峰清、徐仁志、李瑞苑、林博義於另件刑案共同提出刑事答辯狀亦稱:…華泰銀行、豐富建設及林三妹三方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系爭大樓出售後清償完豐富建設對華泰銀行債務後之餘款,由華泰銀行以受託人之身分,將餘款先行清償林三妹,以保障林三妹之債權,此即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信託目的約定之意旨等語,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9頁以下)。
足見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包括系爭房地應於3個月內出售,使林三妹之借款得於3個月後取回,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於清償豐富公司2人積欠華泰銀行之欠款(下稱系爭欠款)後,應優先清償林三妹「本案代償款項」。
是解釋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5項所約定「於甲方清償完積欠丙方全部/所有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乙方。」
,華泰銀行同意待系爭房地於林三妹將借貸款項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日(即104年3月11日)起3個月內出售,將出售所得清償完豐富公司2人對其債務後,即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林三妹。
⒊上開「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1日起3個月內出售後,將所得清償完豐富公司2人對其債務」為「本案代償款項」之清償期限,惟華泰銀行就合建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5.42億貸款債務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准許,嗣於106年10月11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就合建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華泰銀行於107年7月31日特別拍賣程序中以6億1,320萬元聲明承受合建房地,於107年8月3日繳足案款,嗣就5.42億貸款,獲分配受償5億7,510萬8,923元(含執行費,利息自105年10月6日計至107年8月3日,違約金自105年11月7日計至107年8月3日),所剩餘案款2,126萬567元即執行案款餘額經新竹地院於107年10月18日發還匯予華泰銀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可見該104年6月11日前出售系爭房地,並以所得先清償豐富公司2人對華泰銀行債務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華泰銀行負有履行義務。
⒋是故,計算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5項約定「豐富公司2人積欠華泰銀行全部/所有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應以104年6月11日為基準日。
則以系爭發還款2,126萬567元扣除斯時豐富公司2人積欠華泰銀行如附表一編號1、8、10、12(編號12之期間為103年7月16日至104年6月11日)之本金238萬4,295元【計算式:16萬9,695元+19萬4,600元+4萬元+(18萬元×11)=238萬4,295元】,及其利息6萬4,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尚有餘額1,881萬1,628元(計算式:2,126萬567元-6萬4,644元-238萬4,295元)。
該餘額已超過林三妹所請求之系爭代償款1,150萬9,519元,故華泰銀行抗辯:系爭發還款經扣除伊於106年12月14日,起訴向豐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系爭貸款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29萬5,400元後,餘款1,696萬5,167元,截至107年10月21日止,伊用以抵充豐富公司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債務,林三妹已無款項可得請求云云,難予採信。
⒌又華泰銀行雖辯以:縱有剩餘,因豐富公司2人、中租迪和公司與伊曾於101年9月7日簽訂受益權轉讓契約,由豐富公司2人將99年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該執行案款餘額亦無從返還予豐富公司供清償系爭欠款云云,惟依前述,華泰銀行依約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清償完豐富公司2人對其債務後,即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林三妹,且系爭信託契約復未載明以受益權轉讓契約之相關約定作為其返還之條件,則華泰銀行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華泰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5項約定應返還林三妹之金額為992萬5,561元: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本契約旨在使乙方將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丙方,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依本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予本契約所定甲方之相關債務,並於甲方清償完丙方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乙方代償丙方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
、第4條:「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以下項目:㈠本契約第5條之信託專戶。
㈡丙方因管理、運用上述信託財產而取得之財產權益。」
、第7條第4項:「丙方應將本契約第4條之信託財產依下列順序逕行代為清償:㈠甲方於貸款機構即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借款應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甲方於信託機構即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的所有相關信託手續費。」
、第7條第5項:「甲方俟後清償完積欠丙方之所有欠款(含代償本案款項)後,由丙方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乙方。
」。
從而,系爭信託契約就信託財產明確定義為系爭信託專戶內之財產及所生權益,並約明應由信託財產代償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及相關信託手續費。
是以,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代償款項,自應以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為限。
⒉林三妹雖主張其於104年5月5日乃依華泰銀行指示匯款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應屬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予華泰銀行之代償款云云。
然查,上開款項並非匯入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之系爭信託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參之訴外人即華泰銀行信託部之經辦人員徐仁志於104年3月11日所擬之「華泰商業銀行公文簽辦單」記載:「一、林三妹(和王江祥)擬代償豐富建設和黃珮縈於華泰銀行之融資利息(計息期間至104.06.05)和違約金(計算至104.03.11),合計$11,487,822元整。
今委託信託部代為執行代償和豐富建設還清本行所有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再由信託部代為返還林三妹(和王江祥)於本案代償款項。
擬與本行承作金錢信託。
二、本案信託手續擬以新台幣202,500元整收取。
三、如蒙鈞長核准,請授權本部辦理後續簽約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再從華泰銀行提出由王江祥及黃珮縈、豐富公司於104年3月11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明:「黃珮縈及豐富公司同意於104年3月12日支付系爭貸款至104年5月4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992萬5,561元;
王江祥同意於104年5月5日支付被告系爭貸款利息156萬2,261元(計息期間:104年5月5日至104年6月5日)」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99頁)觀之,兩造於系爭信託契約締約當日,由黃珮縈、豐富公司及王江祥簽立上開同意書,明確區分黃珮縈、豐富公司當時應繳納之系爭利息、違約金及日後由王江祥繳納之利息、違約金二筆款項,而林三妹於104年3月11日依系爭信託契約匯款992萬5,561元至信託專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華泰銀行辯稱林三妹代償之款項乃其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992萬5,561元,嗣於104年5月5日匯入豐富公司帳戶之款項則為王江祥同意代償者,尚屬有據。
又參以王江祥於原審證稱:林三妹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約時,表示她錢不夠,無法代償3個月的利息及違約金,僅能繳足2個月的利息及違約金,伊就簽立這份同意書由伊來繳另1個月,但後來還是林三妹補足,林三妹匯款完後有將匯款單line給伊看,叫伊不用擔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5頁、第446頁),益徵林三妹於104年5月5日匯款前已知悉王江祥同意承擔上開債務,方於匯款後告知王江祥,請其無須擔心。
是華泰銀行辯稱:林三妹於104年5月5日匯款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帳戶,係為王江祥給付其所承擔之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債務,並非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代償款;
伊與林三妹間亦無返還系爭158萬3,958元之口頭約定等情,即為可採。
⒊基上,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華泰銀行返還其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代償款992萬5,56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依系爭口頭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
至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及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華泰銀行返還158萬3958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者,信託專戶內之款項,由丙方依甲、乙雙方就「特定約定事項」合意終止約定條件辦理返還或歸屬,甲、乙雙方如無法合意者,則俟確定判決確認歸屬,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以下)。
系爭信託契約未因存續期滿或目的不能達成而消滅,林三妹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取回其信託予華泰銀行之代償款992萬5561元本息,已如前述,則林三妹所提備位請求權基礎係以系爭信託契約消滅為審理條件,本院既認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消滅,此部分即無庸審理。
六、綜上所述,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華泰銀行給付992萬5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7日(於108年6月2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58萬3958元本息(1,150萬9,519元-992萬5561=158萬395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三妹之請求(即駁回158萬3958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華泰銀行應給付992萬5561元本息),為華泰銀行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林三妹、華泰銀行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一部上訴、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主張代墊之內容、項目 金額 頁數出處 1. 103年12月31日 債務人豐富公司103年地價稅款項 16萬9,695元 原審卷二第21頁 2. 104年7月3日 債務人豐富公司104年房屋稅款項 115萬3,469元 原審卷二第29~60頁 3. 105年5月31日 債務人豐富公司105年房屋稅款項 105萬8,843元 原審卷二第61~92頁 4. 105年12月16日 債務人豐富公司105年地價稅款項 16萬3,633元 原審卷二第23頁 5. 106年6月9日 債務人豐富公司106年房屋稅款項 156萬2,318元 原審卷二第93~124頁 6. 106年12月22日 債務人豐富公司106年地價稅款項 16萬3,633元 原審卷二第25頁 7. 107年5月31日 債務人豐富公司107年房屋稅款項 107萬7,639元 原審卷二第125~156頁 8. 104年1月5日及104年1月31日 標售登報費用 19萬4,600元 原審卷二第157~159頁 9. 106年3月14日 中華徵信所勘估之服務費 5萬6,000元 原審卷二第161頁 10 104年3月14日 第三人郭清雲訴請撤銷華泰銀行與豐富公司間之信託行為(案號: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委任程才芳律師之報酬 4萬元 原審卷二第165頁 11 106年7月30日 台灣金服公司標售服務作業費用 42萬元 原審卷二第163頁 12 103年7月至107年10月(共計:52個月) 豐富公司2人、沈明紳與華泰銀行簽訂信託報酬增補協議書,豐富公司2人、沈明紳自102年9月起,每月應支付信託報酬18萬元,共計52個月(計算式:18萬X52個月=936萬元) 936萬元 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 13 至107年10月21日止 代墊編號1~7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依99年信託契約書第12條第5項約定,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99萬8,602元 原審卷二第401~407頁 14. 至107年10月21日止 代墊編號8~11號之信託事務處理費,依99年信託契約書第12條第5項約定,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14萬8,142元 原審卷二第408~412頁 15. 103年7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 編號12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萬1,466元 原審卷二第417頁(內含各期之天數以及利息計算式) 附表二:
⒈169,695元×(1/365+162/365)×10%=7,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①54,600元×(158/365)×10%=2,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70,000元×(158/365)×10%=3,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70,000元×(132/365)×10%=2,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④2,364元+3,030元+2,532元=7,926元⒊40,000元×(74/365)×10%=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①180,000元×(169/365+162/365)×5%=8,162(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80,000元×(138/365+162/365)×5%=7,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80,000元×(107/365+162/365)×5%=6,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180,000元×(77/365+162/365)×5%=5,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⑤180,000元×(46/365+162/365)×5%=5,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⑥180,000元×(16/365+162/365)×5%=4,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⑦180,000元×(147/365)×5%=3,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⑧180,000元×(116/365)×5%=2,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⑨180,000元×(88/365)×5%=2,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⑩180,000元×(57/365)×5%=1,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⑪180,000元×(27/365)×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⑫8,162元+7,397元+6,633元+5,893元+5,129元+4,389元+3,625元+2,860元+2,170元+1,405元+666元=48,329元⒌7,578元+7,926元+811元+48,329元=64,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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