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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商議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伊應允後,於96年5月3日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總計2億6500萬元之支票2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交付借款,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96年本票)予伊作為還款擔保。
惟上訴人於96年至106年期間,僅換發擔保本票及給付部分利息,經伊多次催請還款,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約定還款日為106年12月31日,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下稱106年本票)予伊作為還款擔保。
詎上訴人屆期未還款,亦未給付利息,伊再於108年4月30日催告,惟上訴人仍拒不給付。
至兩造於96年5月11日簽署 Loan Agreement And Promissory Note(下稱系爭協議書),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無債之更改情事。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之利息共計3117萬852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係伊經營之EikoInvestment(BVI)CO.,LTD(下稱Eiko公司)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經營之Treasure Mountain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Treasure公司)借款2億6500萬元,2境外公司並於96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伊係以Eiko公司代表人身分,受領被上訴人代Treasure公司交付之借款,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存入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資公司)帳戶,再轉匯入Eiko公司帳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成立於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間。
縱認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惟兩造各自代表Eiko公司、Treasure公司於96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另約定系爭借款由Treasure公司於96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分筆匯款至Eiko公司,借款到期日為98年6月27日,且系爭借款已由新光投資公司於96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日間分筆代收轉匯予Eiko公司,Eiko公司並自96年6月28日開始給付利息,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已因債之更改而存在於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間,兩造間借貸關係已消滅。
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借款利息有所約定,自無從請求伊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將陽信銀行簽發、金額合計2億650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系爭支票共27紙均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金額2億6500萬元、發票日96年5月3日之本票(96年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以新光投資公司帳戶兌現,再由新光投資公司分別轉匯至Eiko公司及其關係企業Eiko Investment(Osaka)Co.,LTD(下稱Osaka公司)。
㈡兩造於96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證2),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借款人為Eiko公司、貸與人為Treasure公司。
㈢上訴人係Eiko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簽發面額2億65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之本票(106年本票)並交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有於日期為西元2007年8月3日、Eiko公司給付44萬7487元予Treasure公司之收據上簽名,並有於日期為西元2007年12月12日、Eiko公司給付213萬7425元予Treasure公司之收據上簽名(被上訴人表示有簽名但爭執未收到利息)。
四、兩造爭點如下: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2億650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㈡若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於兩造間,兩造間有無約定債之更改,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改為存在於Treasure公司與Eiko公司間?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共3117萬852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另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於本件訴訟尚不生爭點效:⒈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106年本票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且因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下稱前審〉卷第265至274、275頁),經本院調取前述事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案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等情,惟前案之訴訟標的為96年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係由被上訴人為原告訴請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應與既判力無關。
至於前述確定判決所為之理由判斷,依判決內容所載: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備位主張原因關係已移轉,皆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且依前述事件卷附事證,應認96年本票為有效票據、上訴人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且上訴人就前述主張舉證不足,訴請確認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與兩造在本件訴訟之爭點,即兩造間有無借款本金2億6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有無債之更改約定,審酌重點顯然有別,自不生爭點效問題,先予敘明。
㈡兩造之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又金錢消費借貸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為社會交易所常見。
⒉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將面額共2億6500萬元之系爭支票共27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當場簽收且簽發面額2億6500萬元之96年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而上訴人斯時為新光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就取得之系爭支票以新光投資公司帳戶於96年5月12日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簽收之證明、96年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109年8月26日上東台北字第109000008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9、219、303頁),系爭支票既係陽信銀行簽發、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俗稱「臺支」),並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上訴人簽收並允由上訴人自行安排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就關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亦承認背書效力,見本院卷第89頁),應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發生與交付金錢相同之法律效果,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5月3日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上訴人而完成「貸與金錢之交付」一節,係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基於金錢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雖經上訴人否認在卷。
惟觀諸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時有簽發同面額之96年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與社會交易常見「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之方式不謀而合,另於106年3月16日簽發同面額之106年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61頁),更徵被上訴人所稱前述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一節並非虛妄。
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經上訴人承認真正之作成日期96年8月17日收據1紙,記載「茲收到借款本金新台幣貳億陸仟五百萬元整自96年5月3日至96年8月3日三個月期利息,計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整,以此為據。
領息人陳世錦、付息人林伯翰」(見原審卷第461頁),經兩造各自在領息人、付息人欄位親自簽名,已有明示兩造間基於借款本金2億6500萬元所生利息為支付及受領而簽立收據為憑之意。
上訴人雖抗辯此收據係被上訴人為Eiko公司給付利息予Treasure公司,由伊代收受云云,惟由收據全文及簽名方式均無從查知與2公司有關,所辯自無可採。
倘如上訴人所述:兩造間無金錢借貸合意,伊僅知被上訴人有資金活用目的,收受系爭支票當下不知被上訴人欲如何安排,雙方嗣後協商由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應係2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兩造豈會在嗣後書立前揭收據時記載上列文字並簽自己姓名確認,完全未提及2公司!足徵上訴人前述抗辯顯無可採。
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96年5月3日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因兩造達成金錢借貸合意,約定借款本金為2億6500萬元,交付系爭支票以完成借貸金錢交付等情,確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足堪採信為真。
上述96年8月17日收據所載3個月期之利息,與以本金2億6500萬元按年息3.2%計算3個月之結果相當,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3.2%計算等情,確屬可採。
⒋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抗辯借貸契約關係實應存於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間一節,固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光投資公司匯出匯款證明書、償還收據及匯款轉帳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95頁)。
前述書證,雖可顯示系爭協議書記載借款人為Eiko公司、貸與人為Treasure公司,上訴人代表Eiko公司、被上訴人代表Treasure公司,各以英文簽名並簽註日期(2007年5月11日),約定借款2億6500萬元,於9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7日分筆匯給,借款到期日為98年6月27日,利息以年息3.2%計付;
且新光投資公司就系爭支票兌現所得款項,於前述期間(9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7日)分筆轉匯予Eiko公司及其關係企業Osaka公司,被上訴人曾代表Treasure公司簽署授權書指定Eiko公司匯付利息之收款銀行,並簽收已收到Eiko公司支付利息之收據等情。
然而,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間是否有於96年5月11日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兩造是否已於96年5月3日有效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本屬二事,縱使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以新光投資公司帳戶提示交換兌現,新光投資公司於上海商銀辦理匯款之匯出匯款證明書多有記載「國外借款」或「對外貸款本金」,亦屬上訴人收受系爭借款後自行決定而為之資金安排,自難憑兩造有代表2公司另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而否認或推翻兩造於96年5月3日已有效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
且關於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得由第三人為之,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明定。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兩造就清償事宜另有訂定或有性質上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是以,上訴人貸得系爭借款後,如何支付利息,是自己支付或指示他人代為支付,亦悉聽上訴人個人安排,故縱上訴人抗辯其受領系爭支票後轉交新光投資公司轉匯予Eiko公司及關係企業,曾由Eiko公司支付利息等語屬實,亦無從據為否認或推翻兩造於96年5月3日已有效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
⒌被上訴人雖陳稱銀行行員許吉雄串通上訴人,騙稱上訴人財力雄厚要投資日本不動產,僅一時現金週轉困難,須向伊借貸2億6500萬元,最慢3年即可還款云云,伊方允以不動產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許吉雄於96年5月3日領出系爭支票後未交給伊即直接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依此事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節(見本院卷第178頁)。
經上訴人據此質疑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關係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係主張遭上訴人與許吉雄共同以上述方法詐騙,方允諾貸與系爭借款,並非否認兩造於96年5月3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
而按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之,惟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間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契約當事人之間仍得請求履行契約。
上訴人前述質疑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兩造之間並無約定債之更改:⒈按更改契約為單一之要因契約,其效果為同時成立新債務及消滅舊債務,故契約當事人應具有發生新債務及消滅舊債務之法效意思,即更改意思,此為更改契約成立之要素,倘欠缺此要素,自難謂屬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債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保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更改意思),無由成立。
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得認定有更改意思。
更改意思存否,涉及意思表示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縱若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兩造已於96年5月11日分別代表2境外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還款期限及方式與先前約定有所不同,已有債之更改,舊債務已消滅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有債之更改約定,是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已有債之更改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之責。
姑且不論系爭協議書中,就Treasure公司欄位載有「Director:Mr.FUNG TIN YAU FELIX」,被上訴人尚多次否認其為Treasure公司代表人;
然系爭協議書至多僅足證明2境外公司於96年5月11日合意成立同額即2億6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但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於其上簽名同時有達成「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合意。
被上訴人既係憑自身財力取得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本金交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同意由2境外公司以系爭協議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足以取代並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同時消滅,此舉將使被上訴人立即喪失對上訴人之求償權,影響甚鉅且甚為不利,且Treasure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既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豈會同意自損權利而使自己喪失得受領清償之法律上地位。
況且,兩造係在我國境內以新臺幣完成借款交付,何須將受償可能性侷限於境外公司之還款能力、日後尚須遠赴國外求償,足見上訴人所稱債之更改並不合理。
再者,系爭協議書全文既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於96年5月3日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之相關事項(包括約定借貸、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發96年本票以為擔保等事),自無從憑系爭協議書認定兩造間有何債之更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故其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3117萬8520元,應有理由:⒈查兩造已於96年5月3日締結借款本金2億65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支付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共3117萬8520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並於108年10月25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5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期間已屆清償期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之利息共3117萬8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上訴人雖曾聲請本院發函囑託外交部向英屬維京群島之金融委員會調取Treasure公司與Eastwind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對前述2公司均具代表權或實質控制力等情,惟業經上訴人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300頁),審酌上訴人自承係Eiko公司代表人,卻未能提出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之間相互承認有上述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正式往來文件,是此部分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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