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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李正輝
李隆吉
李慶榮
李靜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黃建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8地號土地)內,面積約473.32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標註43-1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上訴人李正輝、李隆吉、李慶榮、李靜子(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之各別被繼承人,依序為李金池、李源泉、李朝通、李華國(下稱李金池等4 人)所共有,且於日據時期被編定為和尚洲中洲埔段43-1番地(下稱43-1番地),應有部分各1/6,並非無主土地。
詎地政機關於臺灣光復後,將系爭土地編為和尚洲中洲埔段43-1地號土地(下稱43-1地號土地)後,不知何故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登載「無主土地」、「民國39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削轉」等語,並與同段39-4、41-1、45-11等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38-1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
復於59年5月13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登記),其後改編為288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之義務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2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為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288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依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並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金池等4 人於臺灣光復後,從未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系爭土地自40年10月1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基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其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43番地為李金池等4人及訴外人李樹欉共有,李金池等4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6,該地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2月10日分割出43-1、43-2、43-3番地。
其中43-1番地即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編為43-1地號土地,同筆土地於40年10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陽明山管理局,嗣與39-4、41-1、45-11地號土地合併為38-1地號土地,復於59年5月13日以中華民國接管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改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288地號土地,有日據時期謄本、土地台帳、臺灣光復後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1年5月3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117007843號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4至25、28、26、30至33、34頁;
更前卷第229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其等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部分 1、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同法於35年4月29日修正前之第38條第1項、第57條(下逕稱條號)定有明文。
準此,臺灣光復前倘已為土地登記者,固無庸辦理地籍測量,但須於登記期限內持證明文件辦理土地總登記,倘於期限內無人聲請或雖經聲請未補繳證明文件,即被視為無主土地。
2、查,光復前(昭和12年12月10日)和尚洲中洲埔段43番地分割出43-1(即系爭土地,光復後為43-1地號土地)、43-2、43-3番地,分割後業主為李金池等4 人及李樹欉,光復後僅43-1地號土地暫於土地台帳記載「無主土地」、「39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國民政府」,嗣於40年10月11日編造並移載於土地登記簿,且載有「依土地法第57條登記」,光復後未曾登記為李金池等4 人及李樹欉所有;
另43、43-2及43-3地號則經地政機關審查公告後編造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為李金池等4 人又李樹欉所有,有士林地政111年6月21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117010851號法足稽(下稱士林地政111年6月21日函,見更前卷第252頁)。
又依地政機關檔存資料,並無重測前43、43-1、43-2、43-3番地李源泉等人之「臺灣省立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其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存根聯等資料,有同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參照當時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須提出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下稱行政公署於35年12月3日發布,現已廢止)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納,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台灣省土地、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行政公署於36年5月2日發布,現已廢止)第7條、第8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繳驗之申請書及證件後,將該申報書繳驗憑證、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3者互相核對無誤後,始登記之,有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資料足按(見本院卷第112、116、117頁)。
上訴人亦自陳:43、43之2、43之3番地在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應是地政機關直接依土地台帳之內容轉載共有資訊,而非經共有人之繳驗換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可見李金池等4 人不僅系爭土地,連同43、43-2、43-3番地均未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持證明文件辦理土地總登記。
然非所有逾期未申報之土地,即被視為無主土地,而予以公告,進而登記為國有,亦有本於行政公署就各案狀況,當時對於未申報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直接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予以抄錄轉載至光復初期地政機關所編造之土地登記簿之情形,有士林地政112年8月21日北市土地登字第1127012852號函及附件行政公署公報4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陳立夫,土地法研究,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第68頁)。
因此,李金池等4 人所有43、43-2、43-3番地固未依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但屬直接轉載至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之特例,而未被登記為國有。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與上開土地均屬李金池等4 人之共有,且上開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之共有土地,即謂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程序有違誤云云,已有疑義。
3、至43-1地號土地之土地台帳被登載「無主土地」等語,係因系爭土地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將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之記載,此有士林地政回覆本院:「依『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項規定,臺灣省土地登記簿係暫利用原土地臺帳,再予繕造編製登記簿。
所詢43-1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臺帳載有『民國39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削除』一節,為光復後之權宜作法」,所謂「權宜作法」即上開注意事項之甲項所規定「本省土地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繕造…」之意,即該該規定採行土地台帳資料為暫時行政管理之舉措,非有納土地台帳為「常態」使用之意向,有同地政111年6月21日函及112年7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0234號函(附有上開注意事項)可參(見更前卷第252頁;
本院卷第70、71至74頁)。
次依同土地台帳記載「民國39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國民政府、管理機關陽明山管理局」,「民國39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削除」,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於標示部記「收件日期:40年10月11日」,「備考欄:由舊土地登記簿轉登」等語,復與士林地政111年6月21日函覆稱:「光復後僅43-1地號暫於土地臺帳記載『無主土地』、『39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國民政府』,嗣於40年10月11日編造並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載有『依土地法第57條登記』」相互參照(見原審卷第26、27、133頁、更前卷第252頁)。
足認系爭土地於39年11月14日即因逾所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為地政機關依同條規定,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地政機關嗣於40年10月11日又將原權宜登載於系爭土地土地台帳上之事項轉登至土地登記簿。
地政機關於59年5月13日以中華民國接管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改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288地號土地如上述,均為依法所為登記措施,並無違誤。
4、按請求權,除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外,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
其原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所行使物上請求權,係本於日據時期之所有權登記所為,且系爭土地於40年10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59年5月13日辦理系爭登記,均應為上訴人所知並可為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22日始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章戳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應為有據。
至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被登載為無主土地,係出於地政機關之行政疏失,地政機關仍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其不知系爭土地被視為無主土地,未能在時效期間內適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將造成兩造權義失衡之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主張:被上訴人應不得行使時效抗辯云云。
惟細繹系爭土地自編為43-1地號土地迄288地號土地之登記內容,該土地之地目均被編為「道」,故可能係因道路之用地,有公共用之目的或外觀,故在李金池等4 人未依法為土地總登記時,斯時政府所為與李金池等4 人所有週邊土地不同登記措施,尚不能逕指為違誤,有土地登記簿足參(見原審卷第32頁)。
況上訴人就當時地政機關未將系爭土地直接轉載為李金池等4 人私有,即有行政疏失乙節,並未舉證以明,上訴人是項主張,應未可採。
5、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因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應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部分 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 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該部分請求已無理由如上述。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為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已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2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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