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更二,2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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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峻瑋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因拍賣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占用該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344萬6,856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79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損害金等情。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萬6,856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3,79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審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6號(下稱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下稱更一審)減縮此部分上訴聲明(見更一審卷二第262至340頁),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

又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超逾上開聲明部分,業經更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蔡典所有,蔡典於57年12月30日與建商蘇正東、潘義雄(下合稱蘇正東等2人)訂立附表二編號1之合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蔡典提供土地,蘇正東等2人負責建造系爭建物,完工後,2、3 層歸蔡典,1、4層歸蘇正東等2人,意即蔡典提供土地無需出資,由蘇正東等2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蘇正東等2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有出售其1、4層所有權之意,因而於覓得買方謝心傳、黃登花(下稱謝心傳等2人),為免原始取得所有權後要再辦理建物所有權過戶給謝心傳等2人,依建築業慣例以謝心傳等2人名義作為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蔡典亦配合於00年0月0日出具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並由蔡典、謝心傳等2人出具附表二編號3所示切結書等文件,及由其等為起造人之名義申請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58年4月21日核發58建(松山)(松)第005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蘇正東等2人亦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於58年4月8日交付保證金2萬元予蔡典簽收。

又蘇正東等2人先委託蔡姓包商建造房屋,施工至1樓頂板時,於58年8月25日蘇正東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郭哲彰(原名郭龍雄)訂立附表二編號5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郭哲彰承攬其餘工程,工程款37萬1,000元,郭哲彰因承攬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為占有輔助人或善意占有人。

嗣蘇正東等2人無力支付承攬報酬予郭哲彰,同意將建築房屋之權利讓與郭哲彰,由蘇正東代表於59年9月20日簽收郭哲彰交付之受讓建築房屋權利金尾款2萬5,000元之附表二編號6之收條(下稱系爭收條),再於59年12月8日簽署附表二編號7之讓渡保證書予郭哲彰(下稱系爭讓渡保證書)。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蔡典與蘇正東等2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郭哲彰因受讓蘇正東等2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對蔡典取得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因出資興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表示不爭執,已發生自認效果。

故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使用借貸關係、承攬契約,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郭哲彰為善意占有人;

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上訴人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

是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繼承郭哲彰對系爭建物之權利,自毋庸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蔡典所有,嗣蔡典於70年10月10日死亡,後迭經繼承、贈與、買賣而由訴外人即蔡典之女蔡幸鄉及陳柏壽分別共有(蔡幸鄉應有部分7/10、陳柏壽應有部分3/10),而陳柏壽部分經繼承後由訴外人吳育德、吳姿穎、林純如、林子翔、林子峰、陳勝發、黃冠禎、黃冠綸及劉上偉公同共有,嗣因訴外人即債權人林鈺玲以陳柏壽、蔡幸鄉積欠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該土地,由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標得,並於101年5月29日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典於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使用證明書,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4層房屋,並與謝心傳等2人為起造人,於同年2月4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照。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阻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行使權利,且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爰就兩造爭執之點析述如下:㈠經查: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211頁),係地主蔡典與蘇正東等2人所簽訂,約定由蔡典提供土地,蘇正東等2人出資興建房屋,於完工後由蔡典取得系爭建物2、3樓所有權,蘇正東等2人取得系爭建物1、4樓所有權,蔡典將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蘇正東等2人,且其中第7條約定營造執照2、3樓應以蔡典名義,1、4樓應以蘇正東等2人名義請領(見更一審卷二第211至212頁),嗣1、4樓係以謝心傳等2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系爭建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合建契約上開約定旨趣觀之,蘇正東等2人係向地主蔡典承攬就地主應分得之合建房屋,而蔡典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蘇正東等2人買受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且蔡典、蘇正東等2人各就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等情以觀,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次按「兩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上訴人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已如前述,則就地主部分而言,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

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蔡典與蘇正東等2人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既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業如前述,則蔡典依系爭合建契約既約定分得系爭建物2、3樓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由蔡典原始取得系爭建物2、3樓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至系爭建物1、4樓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父親郭哲彰承攬建造系爭建物,嗣建商蘇正東等2人因無力支付工程款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郭哲彰,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惟陳柏壽及蔡幸卿(即蔡典之女)於79年間曾對被上訴人之父郭哲彰、管理系爭建物之陳龍川(即原審共同被告)及第三人謝南星提起刑事恐嚇罪等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9年度易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該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引起告訴人陳柏壽、蔡幸卿與被告郭哲彰、謝南星、陳龍川雙方糾紛之房地,經查,其事實為:該土地為蔡典所有,57年12月30日蔡典與蘇正東、潘義雄訂立合建契約,由蔡典提供土地,蘇、潘負責建造四層樓房,完工後,2、3層歸蔡典,1、4層歸蘇、潘二人,定約時蘇、潘二人並交付保證金2萬元予蔡典。

蘇、潘二人先委託蔡姓包商建造房屋,惟施工至一樓頂板時,蘇、潘二人又與被告郭哲彰訂立工程契約,由被告郭哲彰承攬其餘工程,工程款37萬1,000元,迄該樓房結構體建成後,因蔡典與蘇、潘二人發生糾紛,土地未辦理分割,蔡典亦未退還保證金,而蘇、潘二人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郭哲彰,郭某因而停工,嗣建照因逾期而作廢,該棟房屋至今仍未辦理保存登記」,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

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郭哲彰與蘇正東等2人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其中第1條亦明文記載:「本工程現已施工至1樓頂板之模板,由乙方(即郭哲彰)繼續承包至完成,細節如下:…」(見更一審卷一第445頁),堪認郭哲彰係第二承攬人,其於前手即第一承攬人蔡姓包商施工至1樓頂板之模板完成後,始接手繼續施工,已難認系爭建物係完全由郭哲彰建造。

⒋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

被上訴人雖辯稱郭哲彰已受讓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附表二編號5、6系爭讓渡保證書影本及系爭收條影本為參(見更一審卷一第449、451頁)。

觀諸系爭讓渡保證書及系爭收條記載:「茲有本人與蔡典在本市○○街00巷00號所在合建樓房,因資材不足將本人全部權利讓渡由郭龍雄(即郭哲彰)君承受並已收到全部讓渡金,如有本人施工上之錯誤及與蔡典之糾紛本人願負起全責絕不異議恐口無憑特具此文為據。」

、「茲收到○○○路尾○○街00巷00號建築房屋本人之權利賣予郭君尾款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正,此據郭龍雄收執,立書人:蘇正東」等語。

惟依系爭合建契約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約定可知,蔡典與蘇正東等2人間係互負權利與義務關係,並非蘇正東單方對蔡典存有債權,而系爭讓渡保證書係記載蘇正東將合建全部權利讓渡由郭哲彰承受。

是以,倘蘇正東將系爭合建契約所生得於完工後取得建物1、4樓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郭哲彰,自屬契約承擔,而非單純債權讓與,依上說明,並無證據證明有經系爭合建契約之其他當事人即蔡典之承認。

況系爭讓渡保證書係蘇正東以個人名義為之,其內容謂:「因資材不足將本人全部權利讓渡由郭龍雄君承受」、「本人之權利賣予郭君」等語,完全未提及系爭工程契約之另一名建商潘義雄,自無法證明潘義雄亦將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給郭哲彰,難認蘇正東與郭哲彰間之約定對於蔡典、潘義雄已生效力,準此,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與郭哲彰無涉,郭哲彰自不得依系爭讓渡保證書影本及系爭收條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合建契約關於系爭建物一、四樓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被上訴人執系爭讓渡保證書影本及收條影本,欲證明郭哲彰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其繼承取得,殊非可取。

⒌另蔡典之女蔡幸卿死亡後,蔡幸卿之繼承人蔡欣樺、林蔡玉花、蔡誠、蔡旺伸、郭蔡金、蔡佳穆、蔡玉穗為遺產分割訴訟時,將系爭建物列入蔡幸卿所有之遺產為分割,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見更一審卷一第137至156之11頁、遺產稅證明書見更一審卷一第239頁),嗣被上訴人以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判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家撤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更一審卷一第329至338頁)。

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駁回在案(見更一審卷一第361至369頁),並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由上開確定判決益加證明被上訴人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另經原審被告陳龍川陳稱:系爭建物是地主蔡典與人合建,至於郭哲彰與何人簽訂契約,伊並不清楚,亦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伊知道郭哲彰是承接他人的工程,並不知道蘇正東及潘義雄係何人,伊只是受被上訴人委託看顧系爭建物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12至113頁),是由原審被告陳龍川上開陳述,亦無法證明郭哲彰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其父郭哲彰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法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固曾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前審卷第46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銷前揭自認(見本院卷第175頁)。

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其父郭哲彰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法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原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上訴人以因調取上開第三人撤銷訴訟卷宗後,始知上情,並主張撤銷此部分自認,上訴人上開自認之事實確與事實不符,業如上述,故上訴人既已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自認即屬有據。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詞,殊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單純房屋使用人。

是以占有他人土地搭建未保存登記地上物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

苟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單純使用地上物因而所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使用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單純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況被上訴人是否遷出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間的問題,上訴人亦無法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侵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344萬6,856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79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
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 上訴人於更一審請求之金額即,即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 更一審判決之金額,即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7%計算 101年6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4萬2,960元 120 30萬0,720元 (計算式:42,960×120×10%×7/12=300,720) 21萬0,504元 (計算式:42,960×120×7%×7/12=300,720) 102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4萬4,800元 120 161萬2,800元 (計算式:44,800×120×10%×36/12=1,612,800) 112萬8,960元 (計算式:44,800×120×7%×36/12=1,128,960)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6萬4,480元 120 154萬7,520元 (計算式:64,480×120×10%×24/12=1,547,520) 108萬3,264元 (計算式:64,480×120×7%×24/12=1,083,264)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萬0,960元 120 146萬3,040元 (計算式:60,960×120×10%×24/12=1,463,040) 102萬4,128元 (計算式:60,960×120×7%×24/12=1,024,128) 合計 492萬4,080元 344萬6,85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6萬2,560元 6萬2,560元 (計算式:62,560×120×10%×1/12=62,560) 4萬3,792元 (計算式:62,560×120×7%×1/12=43,792)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件 文件所在卷頁 文件所載內容 1 57年12月30日 蔡典與蘇正東、潘義雄簽訂之合約 合約(見更一審卷一第441至442頁) 地主蔡典(以下稱甲方)建造人蘇正東及潘義雄(以下稱乙方)茲因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建造樓房事項雙方協議條件內容如下左: 一、甲方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面積合計321之13壹厘叁毛陸分(約肆拾坪)提供乙方建築四層樓房乙棟,完成後其貳層及叁層歸甲方所得,其壹層及肆層歸乙方所得,但乙方應提示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交與甲方,付款辦法於本約成立同時付元,取得營造執照後在動工前付壹萬伍仟元,乙方應於訂約日起叁拾日內(以甲方提示土地使用證明書日算起三十日內)取得營造執照而動工興建,如屆至四十天期限乙方未能取得該執照者,本合約解除並應無條件將土地使用證明書退還甲方而甲方亦應將所收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
二、保證金貳萬元退還辦法一層完成時甲方應退還乙方壹萬元二層樓完成時甲方應退還乙方壹萬元。
三、本件四層樓房建材應用中材、門窗用上材、門斗用中材、中級馬桶,每層各應裝設水電錶,內外水電齊全,底層應用鐵門、一樓地面磨石子、二至四樓均舖設塑膠地板、壁牆漆塑膠、天篷刷白灰、灶台磁磚、洗菜盆舖磁磚、浴盆磁磚、浴室壁肛舖十二塊高磁磚、電流插座及泡數依工務局規定數量,水泥、鐵枝依照工務局許可規定,甲方得隨時蒞臨現場監工乙方不得拒絕。
四、建築圖說乙方應提出乙份交與甲方收執,三至四層樓房完成後乙方擬予出售者,甲方應無條件隨時予以簽章。
五、本件土地甲方應負責備妥所有權狀交與乙方,以辦妥繼承手續後始得再辦理過戶手續,但是分割手續費甲、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土地持分比率甲、乙方各持分四分之二之權利。
七、請領營造執照二至三樓應以甲方名義,一至四樓應以乙方名義。
八、本件工程動工日算起以一百八十工作晴天為準則。
九、本合約經雙方簽章後發生效力。
十、本合約作成兩份,雙方各執乙份為證。
立合約人甲方 蔡典 立合約人乙方 蘇正東 立合約人乙方 潘義雄 見證人 謝秀英 五十八年四月八日收到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 正此致 2 58年1月3日 蔡典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前審卷第120頁) 「茲蔡典、黃登花、謝心傳有擬在本市○○街路段○○巷○○○號本人所有○○○段小段000之0、000之00共貳筆之內面積平方公尺(全筆甲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四樓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 基地主蔡典(印文)、蔡典(簽名) 「中華民國伍拾捌年元月參日」 3 58年2月4日 蔡典出具之切結書 切結書(見前審卷第41頁) 「竊民擬在本市○○路○○巷○○○號(原○○○段000-0、000-00地號)申請建築四樓房,若在工程進行中有損壞鄰房或發生其他糾葛時,竊願修復原狀無訛或負全部責任,恐口說無憑特具切結乙紙為據。
謹呈臺北市工務局照 具切結人謝心傳、黃登花、蔡典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四日」 4 58年4月1日 臺北市工務局核發(五八)(建)(松山)(松)字第005號建築執照 建築執照及存根(見前審卷第39至40頁) 起造人:蔡典、謝心傳、黃登花 承造廠商名稱:友明工程有限公司 5 58年8月25日 蘇正東等2人與郭哲彰簽訂之工程契約書 工程契約書(見更一審卷一第445至448頁) 6 59年9月20日 蘇正東簽發予郭哲彰之收條 收條(見更一審卷一第451頁) 「茲收到○○○路尾○○街00巷00號建築房屋本人之權利賣予郭君尾款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正,此據郭龍雄收執 立書人:蘇正東」 7 59年12月8日 蘇正東出具予郭哲彰之讓渡保證書 讓渡保證書(原本照片見更一審卷二第207頁) 「茲有本人與蔡典在本市○○街○○○巷○○號所在合建樓房,因資材不足將本人全部權利讓渡由郭龍雄君承受並已收到全部讓渡金,如有本人施工上之錯誤及與蔡典之糾紛本人願負起全責絕不異議恐口無憑特具此文為據。
郭龍雄君收執 立書人:蘇正東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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