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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國正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如禮
林天麟
林元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如禮與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分割前)00-1地號土地(下稱0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8,乃訴外人林平盛(民國55年1月間死亡)之遺產,由被上訴人林如禮(下逕稱其名)與訴外人林如勇、林如智、林如信(下稱林如勇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1/4,林如勇等3人將所繼承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林如禮名下,嗣於94年1月12日發函終止信託關係,訴請林如禮返還。
林如禮因祭祀公業地價稅事件,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下稱系爭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於94年3月3日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板調字第29號成立調解,林如禮允諾儘快塗銷系爭查封,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各3/32(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林如禮未履行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義務,林如勇、林如智乃於94年12月間、林如信於109年7月6日,將其各得請求移轉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2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7日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
詎林如禮竟於109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下稱林天麟等2人,與林如禮合稱被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下稱系爭信託),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天麟等2人塗銷該土地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暨林如禮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倘認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信託,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如禮賠償上訴人按系爭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71萬5520元本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將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天麟等2人塗銷該應有部分於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林如禮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上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至於上訴人之先位請求①撤銷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2)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林天麟等2人將該部分(應有部分8/32)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之部分,②林天麟等2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之部分,③林如禮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部分;
及備位請求林如禮給付1396萬9351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5,715,520-1,746,169=13,969,351),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109年10月7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林天麟等2人應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銷後林如禮應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⒉林如禮應給付上訴人174萬6169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塗銷後林如禮應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既係受讓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人之權利,而法院之調解成立其效力業同確定判決,是就已受既判力拘束之請求事項再為起訴請求,其訴即不合法。
且系爭調解筆錄中就系爭00地號土地由林如禮應移轉予三人各3/32部分係可分之債,是林如勇等三人依調解筆錄請求移轉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係分別獨立而存在,且於調解筆錄成立時,林如禮對個別債權人三人均得獨立履行給付,而本件調解筆錄亦無附有任何期限或條件,對於債權人林如勇等三人之個人而言,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得阻止其請求權之行使,從而,請求權時效就林如勇等三人個人而言,並無任何請求權不得行使之情,消滅時效當自調解成立之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算15年,惟上訴人及林如勇等3人遲至109年7月7日始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又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之部分,當時為受查封狀態,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就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㈠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為兄弟關係,與其等母親林美妹,因繼承林平盛遺產管理事件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於93年12月16日簽署原證4和解書(甲方「林如禮」、乙方「林如勇等3人」、丙方「林美妹」)(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2條確認林平盛遺產由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按每人應繼分1/4比例繼承,第3條約明系爭2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信託登記於林如禮),爾後若有出售,林如禮同意將出售所得金額與林如勇等3人均分。
㈡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12日以原證5律師函(原審卷第59至61頁)通知林如禮終止其等與林如禮間就系爭2筆土地信託契約關係,林如禮於94年1月18日收受,故上開信託契約關係已於94年1月18日經林如勇等3人合法終止。
㈢林如勇等3人於94年2月間對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四兄弟於調解程序中均明知登記於林如禮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8),其中應有部分1/8於93年6月3日經板橋行政執行處為系爭查封登記,仍於94年3月3日達成訴訟上調解(原證8系爭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1至82頁),林如禮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3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32。
㈣系爭查封登記於95年5月11日塗銷,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63至75頁)在卷。
㈤林如勇、林如智各於94年10月28日、94年10月1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就00-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3/32)完竣;
林如信則於100年2月15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就00-1地號土地分割、重劃登記後之光環段16、14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32)完竣,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16026328號函及所附之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更一審卷第135至208頁)。
㈥林如勇等3人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原證9至11協議書(原審卷第83至88頁),將其等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7日以原證12至14存證信函(原審卷第89至93頁)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林如禮。
㈦林如禮於109年10月7日與林天麟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2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公同共有(原審卷第131頁之原證19)。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如禮與林天麟2人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天麟2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1.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雖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於85年制定,並未明文限制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244條於88年修正前,依當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撤銷權之行使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至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於88年始增訂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之規定,尚難依民法此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
衡諸信託法第6條之規範目的,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無論委託人是否另有其他資產,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2.查林如勇等3人與林如禮於94年3月3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林如禮同意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3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林如禮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9/32,除已確定之應有部分8/32外,就所餘應有部分1/32,對林如勇等3人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
又林如勇等3人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原證9至11協議書,將其等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7日以原證12至14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林如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9年7月7日林如勇等3人通知林如禮時,對林如禮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上訴人自109年7月7日起對林如禮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具有移轉登記債權存在。
而林如禮於109年10月7日與林天麟等2人為系爭信託,將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2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公同共有(見不爭執事項㈦),則依上開說明,系爭信託致上訴人對林如禮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之移轉登記債權陷於清償不能,無論林如禮是否另有其他資產,系爭信託自屬有害於上訴人對林如禮之上開特定債權,是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如禮與林天麟2人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均屬有溯及、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法律效果相同,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林天麟2人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之信託登記,亦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之部分,當時為受查封狀態,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云云,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林如勇等3人於94年2月間對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四兄弟於調解程序中均明知登記於林如禮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8),其中應有部分1/8於93年6月3日經板橋行政執行處為系爭查封登記,仍於94年3月3日成立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於94年3月3日在新北地院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前,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調解程序中,林如勇等3人先稱「…土地已經被行政執行署查封,如果查封問題解決的話,兩造就可以解決。
…」等語,林如禮復稱「…我願意移轉,但是土地被查封,所以沒有辦法移轉…」等語,林如勇等3人再稱「如果相對人(按:即林如禮)願意移轉的話,聲請人(按:即林如勇等3人)願意負擔移轉所需費用」等語(見前審卷第83至84頁),而查封之問題係屬可解決除去之問題,該調解之雙方復於林如勇等3人表示如林如禮願意移轉的話其等願意負擔移轉所需費用後即成立調解,可知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於成立調解時固均知悉系爭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因系爭查封而於當時在法律上不能移轉,惟均預期於該查封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調解筆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始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4.被上訴人復辯稱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林如禮對林如勇等3人各個債權人均得獨立履行給付,且系爭調解筆錄無附有任何期限或條件,對債權人林如勇等3人個人而言,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得阻止其請求權之行使,且00-1地號土地於塗銷系爭查封前已完成移轉登記予林如勇、林如智,另林如勇、林如智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協議書係約定自95年2月2日起辦理,並非約定於林如禮塗銷查封登記後辦理,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調解成立之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算15年,計至上訴人110年1月15日起訴時,其請求林如禮移轉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發回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林如禮及林如勇等3人均預期於系爭查封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已如前述,又系爭查封係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為查封登記,而斯時林如禮名下所登記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8即12/32(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就林如禮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同意移轉登記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扣除當時遭系爭查封登記之應有部分1/8即4/32,林如禮斯時可得移轉者為應有部分8/32(計算式:12/32-4/32=8/32),並非就其依約應移轉之應有部分9/32全部均得為移轉登記,而係尚有應有部分1/32(計算式:9/32-8/32=1/32)因查封之法律上障礙而無法移轉。
果若係如被上訴人所稱之自調解成立時起林如禮就其應履行之應有部分9/32全部均得移轉登記予他人而無何法律上之障礙,則林如禮即無需於調解程序筆錄中稱「…但是土地被查封,所以沒有辦法移轉…」等語,是以,系爭調解筆錄雖無履行期限或條件之記載,惟依前開事證,解釋當事人真意,應認就調解當時即得移轉之應有部分8/32(此即已確定部分)之請求權時效自調解成立之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算15年,另被上訴人所辯關於00-1地號土地於塗銷系爭查封前已完成移轉登記予林如勇、林如智之部分,亦屬於得自調解成立之翌日起行使請求權之部分;
至受系爭查封影響之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可行使時即塗銷系爭查封時起算。
此外,林如勇、林如智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買賣標的雙方同意於95年2月2日起辦理」(見原審卷第83、85頁),顯然係指其等間關於買賣讓與之履行期約定而言,與所讓與之債權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點,仍屬二事,併此敘明。
再者,系爭查封登記係於95年5月11日塗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自95年5月11日起算,15年時效至110年5月11日屆滿,而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15日起訴,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禮於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信託登記塗銷後,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不合法:1.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復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調解成立後,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移轉時,其繼受人亦為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此種繼受人即學說上所稱之特定繼受人;
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
所謂當事人同一,不僅包括形式當事人相同,亦包括實質當事人相同,前開特定繼受人與原當事人乃實質上同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如勇等3人與林如禮於94年3月3日成立調解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林如禮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3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32(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具有既判力;
又林如勇等3人既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亦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
再者,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林如禮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部分,與系爭調解筆錄相較,就當事人而言,本件係林如勇等3人之特定繼受人即上訴人與林如禮間之事件,系爭調解筆錄係林如勇等3人與林如禮間之事件,兩者實質上同一;
就訴訟標的而論,均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法律關係;
就訴之聲明而言,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32所包括,乃實質上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同一之請求,核屬同一事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既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即不得再重複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不合法。
又原法院本應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卻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即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至上訴人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稱因林如禮於系爭調解筆錄後將系爭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之情事變更,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能執行,而得為本項請求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係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於調解準用確定判決之情形,係指調解筆錄具備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示要件時,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調解筆錄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而本件上訴人本項係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該筆錄所載內容之給付,並未請求變更給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況本院已判命准予塗銷系爭00地號應有部分1/32之信託登記,而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人林如禮所有之狀態,即無上訴人所謂「情事變更」之情。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備位請求無審認必要: 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林如禮與林天麟2人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塗銷該信託登記既有理由,且上訴人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亦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及自林如勇等3人受讓債權之證明請求林如禮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移轉登記予其,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如禮賠償其按系爭00地號應有部分1/32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174萬6169元本息,即無庸裁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如禮與林天麟2人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天麟2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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