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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華金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再審被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緣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
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1年11月4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嗣於112年4月21日以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追加部分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已非原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而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0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卷第123頁),至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9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0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而閱卷時,始發現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0日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系爭鑑定書)之新物證云云,惟並未表明其究竟於何日閱卷而發現系爭鑑定書,難認已表明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況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6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已引用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並敘明卷證出處為偵查卷第331頁,有其提出之該書狀影本為憑(112年度台再字第8號卷第119頁),可見其至遲於斯時即知系爭鑑定書存在,惟遲至同年4月21日始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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