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再,3,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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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韻純
上 訴 人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淑貞、張永吉間履行合建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查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係聲明:㈠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生公司)與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進公司)間信託及物權行為無效;
命漢生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即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149頁)。
上開聲明關於請求廢棄「確認漢生公司與森進公司間信託及物權行為無效」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4萬7,879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9,700元;
上開聲明關於請求廢棄「命漢生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暨假執行宣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合計25萬5,45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5萬5,45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確定判決 第4項主文:(本院卷第102頁) 「確認漢生公司與森進公司間,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10/100000,於102年11月1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2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系爭土地面積為2,174.5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7萬9,218元/平方公尺 (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卷一第46頁) ◎計算式:2,174.547萬9,218元7110/100000 ≒1,224萬7,879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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