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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韻純
再 審原 告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淑貞、張永吉間履行合建契約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淑貞、張永吉間履行合建契約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生公司)與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進公司)間信託及物權行為無效;
命漢生公司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86萬0,97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按:即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63頁)。
上開聲明關於請求廢棄「確認漢生公司與森進公司間信託及物權行為無效」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4萬7,879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9,700元;
上開聲明關於請求廢棄「命漢生公司給付再審被告986萬0,977元本息暨假執行宣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86萬0,9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8,069元,合計32萬7,769元。
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6萬0,70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頁),顯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33萬2,939元(660,708-327,769=332,939),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部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確定判決 第4項主文:(本院卷第102頁) 「確認漢生公司與森進公司間,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10/100000,於102年11月13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2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系爭土地面積為2,174.5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7萬9,218元/平方公尺 (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卷一第46頁) ◎計算式:2,174.547萬9,218元7110/100000 ≒1,224萬7,879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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