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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43號
再 審原 告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華瑋律師
再 審被 告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確定判決、107年12月11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5萬4,489元本息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與本院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審原告捨棄同法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2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裁定時,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卷第109、111頁),是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再審原告主張:就伊是否應給付再審被告1,305萬4,489元本息,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除自89年9月至94年2月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外,更自94年3月至104年7月間以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前提」,進而認定兩造間有借用帳戶契約之情形,雖消費借貸與借用帳戶為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兩者間仍係有因果關係。
惟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認定不存在,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基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用帳戶契約之「原因」業經系爭民事判決廢棄、變更並確定在案,自不能以此推導出兩造間有借用帳戶契約之「結果」,故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系爭民事判決已經變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曾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是以再審原告基於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裁定理由中已揭示「兩造間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在借用帳戶契約」為一獨立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兩項法律關係間不存在前提及結論之必然關連性,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故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之事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之爭點: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㈡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本件再審,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原告於前案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一致,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9頁)。
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系爭民事判決已經變更,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已如前述,經核再審原告於前案係主張系爭刑事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於本件則係主張系爭民事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兩者事由不同,尚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系爭民事判決已經變更,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本院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1,305萬4,489元本息部分,係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之結果,此觀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所載之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41-45頁)。
又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依據上開事實審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3頁),係屬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
準此,原確定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並認定事實,而未援引系爭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則依上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本院確定判決或系爭民事判決已經變更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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