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再,47,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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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徐進宗間請求履行合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7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判、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207至213頁)。

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194頁),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未於再審狀、再審補充理由㈠狀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且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102年5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之存摺節本及其與訴外人沈德鈞於102年9月2日簽訂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該存摺節本係再審原告個人所有,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前開同意書為再審原告所簽立,且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聲請再審時即已提出,為再審原告所自認,並有再審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6、194頁),可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存摺及前開同意書之存在,且於110年9月22日已得提出該同意書,難認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

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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