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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吳玲華律師
再 審被 告 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本院卷13至31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684、21866、23580號、103年度偵字第4699、11445、13865號起訴書(本院卷37至84頁,下稱系爭起訴書)為判斷基礎,惟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卷85至118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等情(見本院卷105、239頁刑事判決收文日期戳章及再審被告表明不爭執),是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起訴書認定伊因代表人及受僱人之過失,將含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Cetilistat成分(下稱C成分)之7 Slim膠囊、7 Slim即溶包等食品(下稱系爭產品),販由再審被告透過電視購物通路銷售,經檢調及媒體披露系爭產品含有非法成分後,導致再審被告遭通路及消費者大量退貨,受有新臺幣(下同)4354萬9768元之損失,經扣抵相關費用後,依再審被告所主張兩造間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與訴外人浦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森公司)間三方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判命伊應賠償再審被告1710萬7710元本息確定在案,惟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對伊及伊之代表人、受僱人提起違反藥事法之公訴後,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契約及三方協議書約定,並經調查卷內相關人證及書證後,認定再審原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以系爭起訴書為判決基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
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於調查系爭契約、三方協議書、再審被告與合作通路廠商之契約書、再審原告與代工廠商之委託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資料、銷售紀錄、稅捐資料、系爭起訴書、系爭刑事案件卷內答辯狀、偵訊及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衛福部食藥署函文等證據後(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13至82、130至139頁、卷㈡181頁、卷㈢4至7、49、89、91頁、二審卷㈠45、179、187、191至203、207、285-287、303、306、347、379至426頁、卷㈡103至105、115-116、131、147至149頁、卷㈢33至35、51、65-71、99、119至123、131至132、171至235、245至261頁),並說明各該證據可採與否之心證理由,據以綜合判斷再審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1.3條:「甲方(再審原告)保證本商品的品質絕無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其他衛生上之危險,否則甲方同意無條件負擔賠償責任」及三方協議書關於概括受讓全部契約權利及義務等約定,對再審被告負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13至27頁),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系爭刑事案件之資料,經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並非以系爭起訴書為裁判之基礎。
雖系爭刑事判決嗣認定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及受僱人主觀上並無違反藥事法之犯罪故意或過失,並為無罪判決確定,惟系爭刑事判決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究與再審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及三方協議書之約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非屬一事,且原確定判決既非以系爭起訴書為判斷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
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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