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勞上,25,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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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軒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尚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上開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使用自己或宏達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任何第三人名義,以會面、書信、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從事英國Batiste品牌乾洗髮商品、FemFresh品牌女性私密處清潔產品之進口、販售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及應各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0萬元本息)。

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系爭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

又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5,102元。

惟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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