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亨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亨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10日起受僱於統群公司,擔任電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請求統群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請求統群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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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世達
被 上訴人 亨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上訴人 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衍宏
謝健全
歐陽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亨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亨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伯楷,嗣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變更為洪志忠,有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上訴人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群公司,與亨展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請求亨展公司給付512萬8,200元,並與統群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嗣於本院追加對亨展公司依民法第184條主張,並請求亨展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且就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不再請求,經核追加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擴張、減縮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2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10日起受僱於統群公司,擔任電機管理工作,月薪為3萬5,000元及不固定之車資補助,統群公司則承攬新北市原住民行政局(下稱原民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文化部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伊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因亨展公司修建工程承包商之水泥工程車非法侵入系爭社區,違反公共安全,致伊巡查時掉落未加蓋之水溝(下稱系爭事故),除受有雙手挫傷及右足挫傷外,伊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合併四肢肌肉痠痛、頭暈、眩暈及睡眠失調、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頸部與右上臂緊繃與麻痛、頸部活動度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周邊神經等傷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惟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請求統群公司給付133萬2,000元;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請求亨展公司給付512萬8,20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亨展公司部分:伊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且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關補償並無依據。
又伊於109年2月6日進行三峽區原住民族文化部落「地坪水泥壓花工程」,除原有四周既有之圍牆外,伊皆依契約約定架設乙種圍籬,既有之水溝及陰井均鋪設有鍍鋅格柵蓋板,並無任何疏失,水溝部分非伊承攬範圍;
且伊當日上午施工時,混凝土泵送車係向相鄰之消防局借用鄰地停放施工車輛,亦無違反工安情事。
上訴人係自行不當爬牆而受有傷害,與伊施工無關。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部分,亨展公司並無何侵權行為,且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等語㈡統群公司部分:上訴人受傷地點非其工作場所,且與執行職務無關,非屬職業傷害;
另上訴人系爭周邊神經等傷害,與系爭事故已相隔1年以上,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上訴人申請109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23,310元,其餘申請均駁回,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亦經勞保局認定不予給付,其請求自無理由。
且上訴人所提出主張,已超過2、3年的時間,已經超過法定時效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統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亨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12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起受僱於統群公司,擔任電機管理工作,月薪為3萬5,000元及不固定之車資補助,自109年6月15日未再提供勞務(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
㈡原民局委請亨展公司施作新北市原住民出租住宅整體設施設備改善工程。
㈢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診斷受有雙手挫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有恩主公醫院109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統群公司109年5月12日出具之公傷職災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5、193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9月8日因罹患周邊或中樞神經性病變,足部挫傷、手部挫傷前往就診,有基隆長庚醫院109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㈤統群公司於109年3月5日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職業災害補償,有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7-329頁)。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就109年2月9日起至109年3月9日期間部份,於109年6月9日核付2萬3,310元;
就109年3月10日至109年5月22日期間部分,於109年6月30日核定不予給付;
就109年5月23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部分,於109年11月19日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目前上訴審理中。
有勞保局111年8月31日保職傷字第11110077590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5、247-505頁)。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000年00月間以慢性疼痛症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以109年10月14日保職失字第1096032785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於109年12月間以纖維肌痛症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以109年12月9日保職失字第1096039382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於110年4月間以椎間盤突出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以110年6月29日保職失字第1106017551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有勞保局111年8月31日保職傷字第11110077590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5-167、217-242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起因罹患周邊與中樞神經病變與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頸椎盤突出,導致頸部與與右上臂緊繃與麻痛、左側胸骨壓痛,定期追蹤治療,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7、290、341-342、385頁)。
㈨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前往恩主公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性肩膀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周邊神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有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案(見原審卷一第292頁)。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請求統群公司給付133萬2,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亨展公司給付512萬8,2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統群公司給付133萬2,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於108年6月10日起受僱於統群公司,擔任電機管理工作,月薪為3萬5,000元及不固定之車資補助,自109年6月15日未再提供勞務,而其於109年2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診斷受有雙手挫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願職保投保人保險資料、恩主公醫院109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統群公司109年5月12日出具之公傷職災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9-100、57、185、1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自堪認屬實。
3.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周邊神經等傷害之職業災害等語,則為統群公司所否認。
經查:⑴上訴人前開系爭周邊神經等傷害經勞保局調上訴人於恩主公醫院、臺大醫院及長庚基隆醫院診療之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1.臺大醫院病歷,原告於109年7月22日診療後結論是肌膜痛、慢性疼痛,將其轉介至神經部;
其於109年8月12日及109年9月4日神經理學檢查正常,另安排神經生理檢查(SEP)並無任何異常;
至所患頭暈、眩暈,係原告109年9月4日門診主訴曾於97年因耳膜破裂接受手術,98年有頭暈、眩暈症狀。
2.恩主公醫院及長庚醫院病歷,亦無神經理學檢查異常之記載。
3.原告因109年2月6日事故所致四肢挫擦傷,給付至109年3月9日已可恢復工作,其餘診斷均與109年2月6日事故無關,不再給付為合理」等語,而經勞保局以109年6月9日保職簡字第109021093157號函核定上訴人得領取109年2月9日至109年3月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餘不予給付在案,此有勞保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
⑵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後,復經勞動部將全案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及爭議審議會醫師委員審查,綜合醫理見解略以:「1.恩主公醫院109年2月6日急診病歷:原告因工傷跌落1.5公尺涵洞造成四肢挫擦傷,並無骨折、肌腱斷裂,亦無神經症狀或頸部外傷,急診處置後即離院,無須入院或手術。
2.臺大醫院109年7月22日職業醫學科門診病歷:原告主訴『背後著地,雙肩、上背撞到水溝底部』;
109年8月12日神經科門診,神經理學檢查正常。
故頸椎疾患與109年2月6日事故無關。
3.依原告之病歷及病程,四肢挫擦傷不致造成長期暈眩、四肢麻木,核給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為合理」等語,而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再經勞保局洽調上訴人後續診療病歷,併訴願所送書件等全案資料,送請另1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1.臺大醫院110年1月28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多節退化併骨刺、椎間盤脫水、頸椎第3至4節及第5至6節膨出,以上影像檢查結果為退化性病變。
2.長庚醫院109年2月11日門診病歷:原告主訴失眠多年,之後於中醫部門診治療。
3.依據原告就醫病歷及影像檢查結果,原告因109年2月6日事故所致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右肩拉傷、手部挫傷、足部挫傷,前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109年3月9日已為合理;
至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合併四肢肌肉痠痛、頭暈、眩暈、睡眠失調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均與109年2月6日事故無關」等語,而將上訴人之訴願駁回,此有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6419號訴願決定書及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卷第19-29頁及所附原處分卷)。
⑶嗣因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後續診療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送請勞保局另1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109年2月6日急診記載為工作不慎跌倒,1.5公尺涵洞,雙手掌麻,右手3、4指麻,右肩頸痛,右足底麻,雙手挫傷,右足挫傷;
109年5月22日診斷書載為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右肩拉傷;
109年7月22日門診記載為雙手腕、下肢挫傷;
109年8月12日門診記載為雙手麻、神經學檢查正常;
109年9月4日門診記載為暈眩98年,神經部誘發電位報告為雙側脛神經;
110年1月28日MRI(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輕度退化性疾患併骨刺形成,頸椎第3、4節及第5、6節椎間盤膨大。
依病歷記載,109年5月22日出具之診斷書(109年2月6日至5月22日門診治療),診斷為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右肩拉傷,未提及頭部或頸部外傷,且頸椎疾患為退化性病變,另有暈眩之過去病史,系爭事故不致造成『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合併四肢肌肉痠痛、頭暈、眩暈及睡眠失調』、『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周邊神經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與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導致頸部與右上臂緊繃與麻痛』、『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性病變與頸部第三四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導致頸部活動度障礙、右上臂緊繃與麻痛』之發生,原本之給付已合理,不建議續予給付等語,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存卷可參(見同上行政訴訟卷第259至26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因而於111年4月22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3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卷宗核閱無誤,故依上開勞保局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周邊神經等傷害,非屬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職業災害或職業病無誤。
4.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⑴就雙手挫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部分:依前揭醫師審查意見,可認因系爭事故所致四肢擦挫傷,給付至109年3月9日已可恢復工作,其餘診斷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主張統群公司應為之醫療費用補助,自應以109年3月9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限,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中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768元之部分,堪認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
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三軍總醫院於109年2月12日支付醫療費用150元之部分,雖係於109年3月9日前所支付,然其看診科別為泌尿科,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雙手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有關。
至上訴人所提出其他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於109年3月9日後所支出,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雙手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有關。
故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以768元為可採,然查統群公司業於109年3月5日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3萬6,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勞保局就上訴人於109年2月9日起至109年3月9日期間部份,已於109年6月9日核付2萬3,310元(見原審卷一第329頁),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故上訴人請求統群公司給付醫療費費用補償,即屬無據。
⑵就系爭周邊神經等傷害部分:承前所述,就上訴人主張所受系爭周邊神經等傷害部分,難認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災害或職業病,則上訴人主張統群公司應給付因此所生之醫療費費用補償,亦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失能補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及系爭周邊神經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未能痊癒,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請求統群公司給付殘廢等級第1項第1等級1200日中樞神經之失能補償等語,此為統群公司所否認。
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周邊神經等傷害部分,非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災害或職業病,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雙手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給付至109年3月9日已可恢復工作,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及系爭周邊神經等傷害之職業災害而喪失工作能力云云,自屬無據,其進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統群公司給付失能補償云云,尚乏所據。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亨展公司給付512萬8,2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1.按勞基法上規定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謂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10日起受僱於統群公司,擔任電機管理工作,亨展公司則係受原民局委託施作新北市原住民出租住宅整體設施設備改善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認屬實。
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受僱於統群公司,而非亨展公司,則亨展公司並非上訴人之雇主甚明。
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至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亨展公司既非上訴人之雇主,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亨展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失能補償,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亨展公司給付512萬8,2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亨展公司①在走道上亂放汽油,違反勞基法。
②在原民局地下室的消防室放扶手鐵管及材料,違反安全設施,偷水又偷電。
③亨展公司的工人在圍牆那邊隨地小便,違反勞基法、衛生管理辦法。
④把三輛大卡車停在消防局,沒有經過報備核准,上開4點侵權行為,有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2頁),此為亨展公司所否認。
查上訴人主張前開①②之部分,固據其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行政訴訟卷第187頁、本院卷第385頁),然亨展公司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放置,而上訴人就上開物品為亨展公司所放置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亨展公司有上訴人所指①②之侵權行為。
就上訴人主張前開③④之部分,為亨展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亨展公司之工人有在圍牆便溺、偷水偷電及未經報備核准將大卡車停在消防局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亨展公司有③④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況上訴人主張其係一路走水溝蓋,因有一個水溝蓋呈三角形狀,才跌落水溝受傷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82頁),亦與上訴人主張亨展公司前開4點行為並無關連,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亨展公司有前開上訴人所指之4點侵權行為,及前開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亨展公司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請求統群公司給付133萬2,000元、亨展公司給付512萬8,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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