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家上,2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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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連進士與其配偶陳麗徽(民國81年
  2. (三子)及訴外人連銘宏(次子,98年4月5日死亡)等子
  3.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所載連進士遭重大虐待之情事均為真
  4.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備位之訴毋庸審酌)之判決。
  5.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98至99頁)。
  6. 五、本院之判斷:
  7. (一推斷其99年12月為疑似失智,一判定其99年1月為中等智
  8. ⒊而連進士於系爭遺囑做成時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
  9. ⒋基此,應認系爭遺囑為連進士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被上訴
  10.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11. ⒉上訴人抗辯連肇宏對連進士有系爭遺囑所載重大虐待情事,
  12. ①系爭遺囑提及連進士因發覺連肇宏、簡淑紫盜取財物,而遭
  13. ②就系爭遺囑所載連進士遭被上訴人押回拘禁、不給吃藥、就
  14. ⑴連進士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什
  15. ⑵而上訴人所提出春暉啟能中心101年5月8日文書(原審卷一3
  16.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讓連進士吃藥、就醫云云,雖提出10
  17. ③就系爭遺囑所載被上訴人將連進士趕出去、不讓其回家云
  18. ⑴觀之前開101年2月18日譯文(原審卷一351至352頁),係
  19. ⑵另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101年8
  20. ④上訴人又抗辯連肇宏與連尚嘉於101年5月22日檢察官開庭之
  21. ⑤就系爭遺囑所載偷盜財物部分
  22. ⑴連進士曾就附表乙編號3、4房地對連尚嘉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23. ⒊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認為連進士受有重大虐
  24.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連肇宏對連進士之遺產有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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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連仁宏  住○○市○○區○○街00號7樓
          連偉宏
          連敏丰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連肇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連尚嘉  住同上
          連城輝
          連羚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連進士與其配偶陳麗徽(民國81年3月16日死亡)育有上訴人連偉宏(長子)、連仁宏(四子)、連貝丰(長女)、連敏丰(次女)、被上訴人連肇宏

(三子)及訴外人連銘宏(次子,98年4月5日死亡)等子女,連偉宏、連敏丰為受監護人,原由連進士任監護人,連進士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後,改由連貝丰任連偉宏、連敏丰之監護人;

又連肇宏與訴外人簡淑紫育有被上訴人連尚嘉、連城輝、連羚喻等子女。

連進士原與被上訴人及簡淑紫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住所(下稱系爭住所),於101年2月間遭連貝丰、連仁宏帶離,其等於連進士死亡後,出示連進士101年11月10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將連進士遺留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如附表甲「現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

然連進士於99年12月間即已輕度失智,難以自書遺囑,且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事由。

為此,先位請求確認連肇宏對連進士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備位請求確認連尚嘉、連城輝、連羚喻對於連進士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所載連進士遭重大虐待之情事均為真實,且連進士已於系爭遺囑明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備位之訴毋庸審酌)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先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備位答辯聲明:確認連尚嘉、連城輝、連羚喻對於連進士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98至99頁)。 ㈠連進士於101年11月10日書立系爭遺囑,表明連肇宏、簡淑紫一家不得繼承連進士之遺產,系爭遺囑並於同年月14日經公證人認證(原審卷二75至79頁)。

㈡連進士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時,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連偉宏、連仁宏、連貝丰、連敏丰及連肇宏。

㈢連肇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連尚嘉、連城輝、連羚喻。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為連進士做成。

⒈系爭遺囑載明:「本人連進士,因十年前開始二度中風,導致身體不好,而且年歲大了,特別寫這份遺囑…連肇宏,和其妻簡淑紫於九十六年底…藉口說要照顧我,全家搬入我的厝內。

…開始偷盜我銀行內的錢,厝,土地、和停車場的租金。

甚至連他智能不足的大兄和二兄來要終老的二間厝,也偷偷過戶給他的兒子連尚嘉。

他們做這些偷盜不法的事情,今年二月被我發覺,他們竟然惱羞成怒,將我趕出門,不讓我回家去!我不得已暫時住在春暉,並僱請律師告他們。

沒想到,他們竟然在五月七日到春暉將我押回厝內拘禁!不讓我吃藥,也不讓我看醫生。

所以我今日特別寫這份遺囑:就是在我身後,連肇宏、簡淑紫等一家人,不得繼承或是要求分配我的遺產。」

等語,有系爭遺囑可參(原審卷二77至79頁)。

又系爭遺囑經連進士親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經其向公證人承認為其簽名及蓋章,公證人詢問其確係明瞭遺囑內容,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相關規定予以認證,有101板院民認宏字第00841號認證書可憑(原審卷二75至76頁)。

又被上訴人前以連仁宏、連貝丰、訴外人即連貝丰之配偶、嬸嬸邱文生、連潘麗玉偽造系爭遺囑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公證人李俊宏於該案到庭證稱:系爭遺囑是連進士寫好帶來伊事務所辦理,當時連進士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伊也有依照認證程序詢問連進士系爭遺囑內容是否清楚,連進士回答是,並簽名等語(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92號卷113頁正反面),堪認系爭遺囑確為連進士所親自書寫。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曾於102年1月29日對連進士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連進士於99年12月間之行為能力可能有達到疑似失智的症狀,及連進士於99年1月22日被送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護理之家(下稱北護護理之家)時,所做認知功能評估判定連進士是中等智力缺損,故連進士於101年11月10日無為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云云。

然查,臺大醫院曾於112年1月29日對連進士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其當時達中度失智程度,並從其病歷相關資料,推斷其於99年12月間之行為能力可能有達到疑似失智之症狀;

另連進士於99年1月22日在北護護理之家所做認知功能評估,因其就幾歲、當天之年月日及星期、總統為何人、簡單計算等問題均答錯,判定其為中等智力缺損,有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臺大醫院103年8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1034700087號函、北護分院護理之家住民日常生活習慣記錄單可參(本院卷223頁、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1號卷163頁正反面、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卷28頁反面)。

惟由臺大醫院112年1月29日之鑑定結果,並無從逕逆推認為係連進士於101年11月10日為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態,且前開臺大醫院鑑定、北護護理之家認知功能評估結果,就連進士99年間之行為能力判斷顯有不同

(一推斷其99年12月為疑似失智,一判定其99年1月為中等智力缺損),顯難依此即認為連進士為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

⒊而連進士於系爭遺囑做成時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為意思表示時之意識狀態而定。

其於101年11月10日至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遺囑認證時,與公證人李俊宏對答過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並表示瞭解遺囑內容,已如前述;

參佐連仁宏前於101年5月25日以連進士為被害人向新北地院提出暫時保護令聲請(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主張「…被害人(即連進士)自92年、99年2度中風後,已有中度智力缺損、活動功能障礙、大小便不能控制等症狀…連肇宏、簡淑紫先前趁被害人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意識模糊之際分將被害人之財產移轉過戶予自己及其子連尚嘉,固遭被害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板橋地檢署提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之告訴,詎相對人(即連肇宏、簡淑紫、連尚嘉)在明知被害人提起告訴而由聲請人(即連仁宏)負責照料,並委由春暉啟能中心照顧安置的情況下,竟於今年5月7日上午未經同意進入該中心將被害人帶走,並限制被害人之行動,未給被害人服用慢性病藥物亦不允其就醫…」云云,經新北地院核發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2號暫時保護令(新北地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2號卷3至5頁反面、10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61號卷〈下稱暫家護抗卷〉6至7頁);

嗣連肇宏、簡淑紫、連尚嘉提起抗告後,連進士於101年10月12日到庭,其對於與連貝丰同住、簡單算數、保護令功能均可理解提問並正確回答,有當日筆錄可參(暫家護抗卷37至39頁),其於101年10月間之精神狀態,顯然較其於99年1月22日在北護護理之家做認知功能評估時為佳,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連進士為系爭遺囑當時,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證據,自應認系爭遺囑所載內容符合其本人之真意。

⒋基此,應認系爭遺囑為連進士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並非連進士親自書寫、或非連進士之真意,均非可採。

㈡連肇宏是否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連肇宏對連進士有系爭遺囑所載重大虐待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①系爭遺囑提及連進士因發覺連肇宏、簡淑紫盜取財物,而遭其等趕出門,復又押回拘禁、不給吃藥、就醫等情,已如前述。

②就系爭遺囑所載連進士遭被上訴人押回拘禁、不給吃藥、就醫云云,上訴人固提出新北地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2號暫時保護令、春暉啟能中心101年5月8日文書、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一319至321、389至195頁)。

惟查:

⑴連進士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什麼是保護令?)保護令是保護人的本身安全。

(問:是否要對抗告人連肇宏、簡淑紫、連尚嘉聲請保護令?)保護令是我們本身的安全。

我需要保護令。

(問:抗告人連肇宏有何行為讓你感覺不安全?)對我好像有損害我的利益,我在社會上的利益。

(問:抗告人連肇宏是否有對你做不好的行為?)(沒有回答)(問:抗告人簡淑紫是否有對你做不好的事情?)(沒有回答)(問:抗告人連尚嘉是否有對你做不好的事情?)他比較沒有,抗告人連肇宏比較有。

(問:抗告人連肇宏有何行為?)這要怎麼說。

(問:抗告人連肇宏有什麼行為?)我不會說。

…(問:101年【筆錄誤載為100年】5月某日,抗告人連肇宏、簡淑紫、連尚嘉是否有去你住的三峽啟能中心把你帶出來?)不記得了。

(問:那天為何他們會帶你出來?)不記得了。」

等語(暫家護抗卷39至40頁),並未陳述連肇宏、簡淑紫、連尚嘉對其有何不當對待行為,且表示不記得連肇宏、簡淑紫、連尚嘉於101年5月7日將其自春暉啟能中心帶離之事。

又前開暫時保護令,經新北地院10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61號裁定以連仁宏未釋明連進士受有何家庭暴力,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連仁宏之聲請,有前開裁定可參(本院卷243至251頁)。

⑵而上訴人所提出春暉啟能中心101年5月8日文書(原審卷一389頁)記載:「101年5月7日上午8時40分左右,在未經本中心同意下,五個人未經同意進入本中心。

未說明原因,帶走委託人連仁宏先生的父親連進士先生…連仁宏先生察看錄影畫面,指稱該五人為其三哥、三嫂、三哥的兒子、姑媽、姑媽的兒子」等語,僅能證明連肇宏、簡淑姿、連尚嘉等人於該日未經春暉啟能中心同意將連進士帶離,但無從得知是否違反連進士本人之意願。

又連進士於同日由連肇宏、簡淑紫帶往理髮、土地公廟及返回系爭住所用餐,嗣連仁宏、連貝丰及員警抵達系爭住所,經警員一再詢問連進士是否自己願意跟連肇宏一起回來,其均點頭並稱「恩」,也拒絕與連仁宏、連貝丰一起離開,有照片及譯文可憑(暫家護抗卷18至26頁),則連肇宏、簡淑紫、連尚嘉於101年5月7日將連進士帶離春暉啟能中心返回系爭住所同住,並未違反連進士之意願,自無系爭遺囑所載被上訴人到春暉啟能中心將連進士押回家拘禁之事。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讓連進士吃藥、就醫云云,雖提出101年5月15日、同年月18日錄音對話譯文為據(原審卷一391至395頁)。

然由101年5月15日譯文,雖可見連仁宏向簡淑紫表示已預約要帶連進士去看醫生,簡淑紫回稱連進士在睡覺,未配合連仁宏讓其帶走連進士,惟由簡淑紫當日對連仁宏表示會去拿連進士慢性病的藥,也會為其安排電腦斷層,無從認簡淑紫有不顧連進士受醫療權益情事,遑論該錄音內容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

而101年5月18日譯文僅有連仁宏自己或其向訴外人之陳述,自難據之認為被上訴人有不讓連進士吃藥或就醫之事。

上訴人另提出新北地院家事調查官報告,抗辯其中有記載被上訴人將連進士帶回拘禁、不讓其吃藥、就醫等情(原審卷二130至131頁),然該部分係家事調查官記載連仁宏、連貝丰陳述內容,並非家事調查官所認定之事實,且該調查報告係於連進士死亡後,為選任連偉宏、連敏丰之監護人所製作,與連進士是否受重大虐待,亦無關聯,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

③就系爭遺囑所載被上訴人將連進士趕出去、不讓其回家云云,上訴人固提出101年2月18日譯文、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101年8月17日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一351至352、343至347、431至433頁)。

⑴觀之前開101年2月18日譯文(原審卷一351至352頁),係連進士至系爭住所表示要拿東西,連城輝回應其沒有樓下的鑰匙;

倂觀證人即連貝丰之子連冠詠於原審證稱:當天伊和連進士、連貝丰、連仁宏等人到系爭住所1樓外按2樓門鈴,連城輝有來應門,從1樓側開的鐵門開門出來,系爭住所1樓有鐵捲門,鐵捲門旁邊有1個側開的鐵門,有樓梯直接通到2樓,旁邊另外有1個側開的鐵門可以進入1樓,連城輝說他沒有1樓的鑰匙,連仁宏問誰有,連城輝說只有連肇宏有,連仁宏就問可否要連肇宏開門,連城輝說連肇宏不在家,說要打電話,伊和其他人在門外等,後續有無再問連城輝聯繫結果,伊已經無印象,也不記得有沒有人直接聯繫連肇宏,伊只記得在現場等的10分鐘,有拿連進士所有鑰匙試,但無法進入,所以就回家休息等語(原審卷二228至231頁),則由前開譯文及證人連冠詠之陳述,僅能得知於當天連進士等人無法進入系爭住所1樓,但無法證明連肇宏有將連進士趕出去,或故意不讓其回系爭住所之行為。

⑵另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101年8月17日存證信函(原審卷一343至347、431至433頁),係系爭住所1樓所有權人連貝丰,以連進士已無居住系爭住所1樓為由,向連肇宏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連肇宏返還房地,經法院判決連肇宏應返還系爭住所1樓,但此至多僅能證明連進士沒有居住在系爭住所1樓,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將連進士趕出系爭住所之行為。

④上訴人又抗辯連肇宏與連尚嘉於101年5月22日檢察官開庭之前,意圖架走連進士云云,固提出對話譯文為據(原審卷一415至423頁)。

然由譯文內容,僅可見連尚嘉欲推動連進士輪椅,但由譯文內容並無從辨識連尚嘉係欲推連進士進入偵查庭,或係欲將其帶離檢察署,且連肇宏僅有對連仁宏、連貝丰稱「誰在挾持啊」、「你再給他亂洗腦」、「你不要在那邊亂講」,未見其有何架走連進士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⑤就系爭遺囑所載偷盜財物部分

⑴連進士曾就附表乙編號3、4房地對連尚嘉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有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9號判決可查(本院卷165至202頁)。

而前開判決內容,均係認定連進士確有贈與前開房地給連尚嘉之意思而辦理過戶登記,並駁回連進士塗銷前開房地之請求,自難認連肇宏、連尚嘉有何偷盜附表乙編號3、4房地之行為。

⑵連進士另就附表乙編號6所示土地對連肇宏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有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60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定可憑(本院卷203至215、327至335、217至227、323至325頁)。

細觀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可知連進士自承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其親自簽名,係因簡淑紫證稱連進士向其表示要將附表乙編號6所示土地過戶給連肇宏,且後續俱由簡淑紫自行委任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無法認定連進士與連肇宏有達成贈與前開土地合意,故判決連肇宏應塗銷於100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前揭判決認定事實,尚無從認為連肇宏有偷盜連進士土地之事。

⑶就連進士對連肇宏、簡淑紫提起返還文件等訴訟,雖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41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命連肇宏應將附表甲編號4至10所示所有權狀返還連進士,有前開判決可稽(本院卷229至242頁),然參諸前開判決,可知該案係因連進士於101年2月間遭連仁宏帶離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發前開權狀,經連肇宏提出異議而起,其並未否認曾持有前開權狀,而後續因連肇宏無法證明已將前開權狀返還連進士,故判決連肇宏應返還權狀,由該事件始末,僅係權狀保管糾紛,並非連肇宏實際上有何偷盜連進士財物行為,難認連進士因此受有重大虐待。

⑷另連進士雖由連仁宏為告訴人代理人,以①連肇宏、簡淑紫盜領連進士存款,②連肇宏、簡淑紫、連尚嘉竊取連進士及連偉宏之印章、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偽造附表乙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贈與)契約書等事實,對連肇宏、簡淑紫、連尚嘉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204、10353號、102年度偵字第5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連仁宏多次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多次發回,高檢署於112年11月23日就前開⑴之盜領存款、⑵之附表乙編號4至6部分發回續查,其餘部分則再議駁回或簽結,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204、10353號、102年度偵字第5202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665號處分書可參(原審卷二19至34頁、本院卷297至302頁),前開刑事告訴雖有部分尚未確定,但亦無從據之認被上訴人確有偷盜財物、偽造文書之犯行,難認有何對連進士為重大虐待之行為。

⑸至上訴人所提出101年2月20日對話譯文(原審卷一401至413頁),連進士雖稱「今天有人拿車租來寄嗎」、「如果有拿來寄,都不可以給淑紫收」、「她心肝好狠哪…那個土地銀行啊,我這好幾千萬在那裡,都把我領走」等語,但由前開譯文,並無從得知簡淑紫是否確有未經連進士同意而提領金錢情況,亦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無法依前開譯文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重大虐待情事。

⑹何況,連進士於101年5月7日,向員警表示其係自願與連肇宏、簡淑紫、連尚嘉一同返回系爭住所,且不願隨連仁宏、連貝丰離開;

又於101年10月12日至新北地院時,非但未陳述連肇宏、簡淑紫、連尚嘉對其有何不當對待行為,更隻字未提及其對連肇宏、簡淑紫、連尚嘉等人提告或存有訴訟糾紛之事,實難認其因前開訴訟,受有何精神上痛苦。

而上訴人就連進士因訴訟糾紛,受有何痛苦,並無其他舉證,自難據此認連肇宏對連進士有何重大虐待情事。

⒊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認為連進士受有重大虐待,則縱使連進士於系爭遺囑表示連肇宏喪失繼承權云云,亦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間,不生連肇宏喪失對連進士遺產繼承權之效果。

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連肇宏對連進士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㈢連尚嘉、連城輝、連羚喻得否代位繼承連進士之遺產?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就先位、後位不同之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連肇宏對連進士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就連尚嘉、連城輝、連羚喻得否代位繼承連進士之遺產,本院即無審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連肇宏對連進士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甲:連進士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現登記
所有權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連仁宏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連仁宏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連仁宏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連貝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連貝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連仁宏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連仁宏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16
連仁宏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連貝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連貝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連仁宏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連貝丰1/2
連仁宏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連貝丰1/2
連仁宏1/2
附表乙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他
全部
連貝丰1/2
連仁宏1/2
金寶股票4,295股 

連貝丰
宏基股票1,575股

連貝丰
立衛科技股票267股

連貝丰
大眾控股票56股

連貝丰
中鋼股票3,000股

連貝丰
智寶股票683股

連貝丰
世界先進股票1,000股

連貝丰
國豐股票2,000股

連貝丰
編號地            號
移轉登記日期原權利人
受讓人
移轉原因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96年12月13日連進士
張炎明
買賣
 2
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建物及
坐落之○○○段○○○小
段000之00、000之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1
〜5樓)
97年5月26日
連進士
李景隆(0000、0
000 、0000 建號
及坐落土地部
分)李玉佩(000
0建號及坐落土
地部分)李靜芳
(0000 建號及坐
落土地部分)
買賣
 3
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及坐落之思賢段
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
98年5月13日
連進士
連尚嘉
贈與
 4
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及坐落之思賢段
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
98年5月22日
連偉宏( 禁
治產人)
連尚嘉
買賣
 5
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
99年4月15日
連進士
邱一標
買賣
 6
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
100年6月13日連進士
連肇宏
贈與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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