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家上,2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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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方面
  2. 貳、實體方面
  3.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蔡桂美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死亡,伊與徐
  4. 二、徐順發等2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錢,係經徐蔡桂美授
  5. 三、原審判決㈠徐蔡桂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6.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242至246
  7. ㈠徐蔡桂美於108年7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徐順發
  8. 五、兩造同意以本院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整理之爭點為辯論及
  9. ⒈兩造對於徐蔡桂美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徐順發於108年7
  10. 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
  11. ①兩造雖不爭執徐蔡桂美生前於108年6月10日親自至郵局辦理
  12. ㈢),然此不足以證明徐蔡桂美有授權徐順發提領附表二編
  13. ②徐順發等2人抗辯徐蔡桂美雖於108年7月11日後至死亡期間
  14. ⑴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可見徐蔡
  15. ⑵徐順發又辯稱:徐蔡桂美於108年6月10日提前解除系爭定
  16. ⒊綜上,徐蔡桂美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二所示。
  17.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18. ①兩造對於徐順發已支付徐蔡桂美喪葬費40萬元(即上開不爭
  19. ②被上訴人及徐順成自109年7月入住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
  20.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2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徐蔡桂
  22. 一、二項即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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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徐順發 
          徐麗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上  訴  人  徐麗月
          徐順成
被  上訴人  徐文土
訴訟代理人  潘俊璋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徐蔡桂美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徐蔡桂美之配偶,上訴人徐順發、徐麗星(合稱徐順發等2人)及徐麗月、徐順成為其與徐蔡桂美之子女,均為徐蔡桂美之合法繼承人,乃以徐順發等2人、徐麗月、徐順成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徐蔡桂美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徐順發等2人提起上訴,惟分割遺產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徐順發等2人提起上訴之行為,客觀上對同造當事人有利,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爰將徐麗月、徐順成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蔡桂美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死亡,伊與徐麗月、徐順成、徐順發等2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徐蔡桂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徐順發於徐蔡桂美生前及死後盜領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款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徐蔡桂美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責任,亦應列為徐蔡桂美之遺產。

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㈠徐蔡桂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徐蔡桂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徐順發等2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錢,係經徐蔡桂美授權提領,已交予徐蔡桂美自行保管;

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錢,則係支應喪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徐麗月、徐順成意見同被上訴人。

三、原審判決㈠徐蔡桂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徐蔡桂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徐順發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均廢棄。

㈡附表一及附表二徐順發等2人抗辯遺產範圍欄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242至246頁)。

㈠徐蔡桂美於108年7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徐順發等2人、徐麗月、徐順成為徐蔡桂美與被上訴人之子女。

兩造為徐蔡桂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徐蔡桂美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㈢徐蔡桂美生前於108年6月10日親自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下稱郵局)辦理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定存(下稱系爭定存)提前解約,並轉存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㈣徐順發於108年6月1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

㈤徐蔡桂美於108年7月11日急診入住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至108年7月24日死亡。

㈥徐順發於108年7月12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10萬元。

㈦徐順發於徐蔡桂美死亡後,於108年7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萬元。

㈧徐蔡桂美之喪葬費共計40萬元,已由徐順發支付。

五、兩造同意以本院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整理之爭點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246頁),並由本院為部分文字修正,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徐蔡桂美遺產範圍是否包含附表二編號1?

⒈兩造對於徐蔡桂美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徐順發於108年7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5萬元應返還(即附表二編號2)而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㈦)。

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徐蔡桂美金錢(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㈥),然抗辯其於108年6月10日陪同徐蔡桂美前往郵局,由徐蔡桂美親自辦理解除系爭定存,於同年7月12日經徐蔡桂美授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錢,已將金錢交予徐蔡桂美自行保管云云(原審卷399頁、本院卷138至140頁)。

查:

①兩造雖不爭執徐蔡桂美生前於108年6月10日親自至郵局辦理系爭定存提前解約,並轉存入系爭帳戶內(即不爭執事項

㈢),然此不足以證明徐蔡桂美有授權徐順發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錢。

②徐順發等2人抗辯徐蔡桂美雖於108年7月11日後至死亡期間住院,但其意識清醒,可以授權,及其自行保管金錢云云(原審卷397至399頁、本院卷385至39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⑴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可見徐蔡桂美於108年7月11日急診入院,斯時意識狀態GlasgowComaScale(下簡稱GCS):E4、V1、M4,有急診檢傷紀錄可憑(原審病歷卷173頁),而GCS為病患昏迷指數,評估內容包括病患睜眼反應(E)、語言反應(V)及運動反應(M),滿分各為4分、5分、6分,而E4、V1、M4,各代表主動地睜開眼睛、語言無任何反應、對於疼痛刺激有反應,可定出疼痛刺激部位,但無法除去痛刺激,有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點通網頁資料為憑(原審卷377至379頁,下稱網頁資料),該網頁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435頁),且徐蔡桂美當日意識混亂、嗜睡,會有自拔管路現象而以棒球手套拘束,由管灌方式進食,其右下腹、鼠蹊、大腿多處水泡,紗布覆蓋,為壓瘡高危險群,需協助定時翻身,並觀察皮膚完整性,且轉入安寧病房,翌日至108年7月24日死亡時,其前開身體及意識狀況並無改善,有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可稽(原審病歷卷195至196、527至540頁),足認其於108年7月12日前後之身體及意識狀況當無可能委託徐順發領款或自行保管財物。

證人即徐麗星之夫趙柱家於本院證稱:徐蔡桂美108年7月11日住院隔天,伊有帶徐麗星去探望徐蔡桂美,該次住院直到徐蔡桂美過世,伊跟徐麗星兩三天會去一次,伊會跟徐蔡桂美打招呼,徐蔡桂美每次都有跟伊笑一笑,揮揮手,因為她插鼻胃管,所以都沒有講話,伊有看到徐蔡桂美把金錢綁在肚子上云云(本院卷317至318頁),然證人趙柱家所證述其與徐蔡桂美互動情況,與前開急診檢傷紀錄、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所記載之徐蔡桂美之意識及手部受拘束狀況明顯不合,且以徐蔡桂美當時意識混亂、嗜睡、需人協助定時翻身、腹部等處有水泡,當無可能保管金錢,甚至將金錢綁在肚子上,家屬亦無理由將大筆款項交由意識不清、雙手受拘束、已難自行活動之病人保管,其證述顯然與病歷資料及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⑵徐順發又辯稱:徐蔡桂美於108年6月10日提前解除系爭定存,恐已有整體用錢之計畫云云(本院卷391至392頁),然其並未說明徐蔡桂美有何計畫,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且若依徐順發所述,其於108年7月12日將110萬元交予徐蔡桂美,該筆金錢於徐蔡桂美死亡後去向,徐順發先稱其沒有使用(本院卷323頁),也不知徐蔡桂美做何使用(本院卷391頁),嗣稱經其查看徐蔡桂美腰包剩下32萬元(本院卷395頁),以徐蔡桂美當時之身體狀況,顯不可能自行大肆消費、使用金錢,均徵徐順發前開抗辯,並非可信。

是徐順發所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錢,既未交予徐蔡桂美,其又無合理解釋保有該筆金錢之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致生損害於徐蔡桂美,自成立不當得利,並由兩造繼承取得該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徐順發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規定返還前開金錢予兩造,為屬可採。

⒊綜上,徐蔡桂美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二所示。 ㈡徐蔡桂美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徐蔡桂美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有明文。

①兩造對於徐順發已支付徐蔡桂美喪葬費40萬元(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㈧),並不爭執,應由徐蔡桂美遺產範圍扣還徐順發;

又徐順發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金錢,扣除其所支付喪葬費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75萬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應自徐順發於108年6月12日提領之200萬元扣除(本院卷421頁),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非遺產範圍,兩造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列入爭點,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已生拘束力,被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屬徐蔡桂美之遺產,自無由主張由此扣除。

②被上訴人及徐順成自109年7月入住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其等所使用之水、電、瓦斯費用,以徐蔡桂美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支付合計6萬5,177元(徐順發等2人誤算為6萬5,157元,被上訴人誤算為6萬5,179元,本院卷399、421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本院卷357至359頁),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徐順成應自繼承徐蔡桂美遺產扣還前開費用不爭執(本院卷380至381頁),應由被上訴人、徐順成各扣還3萬2,589元【計算式:6萬5,177元÷2=3萬2,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由其與徐順成、徐麗月分別共有,徐順成、徐麗月對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卷241頁),徐順發等2人則抗辯應變價分割(本院卷395頁)。

本院考量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值為575萬元,並不爭執(本院卷314頁),徐蔡桂美遺產總價值為957萬1,337元【計算式:575萬元+6,159元+300萬元+75萬元(徐順發應返還部分)+3萬2,589元(被上訴人應扣還部分)+3萬2,589元(徐順成應扣還部分)=957萬1,337元】,每人應分配遺產價額為191萬4,267元【計算式:957萬1,337元÷5=191萬4,267元】,該房地現為被上訴人與徐順成居住使用,由其等與徐麗月分別共有該房地,遺產金錢部分分配給徐順發等2人,被上訴人、徐順成、徐麗月各所需找補徐順發等2人之金額不高,亦可免高齡逾90歲之被上訴人需另覓住所及搬遷,且符合徐順發等2人受金錢分配之意願。

被上訴人、徐順成、徐麗月分別共有該房地,分別應找補金額為3萬4,989元、3萬4,989元、2,400元【計算式:575萬元÷3=191萬6,667元,(191萬6,667元+3萬2,589元〈被上訴人、徐順成已受分配部分〉)-191萬4,267元=3萬4,989元,191萬6,667元〈徐麗月已受分配部分〉-191萬4,267元=2,400元】,故由被上訴人、徐順成分別補償徐順發、徐麗星1萬7,495元【計算式:3萬4,989元÷2=1萬7,495元】、徐麗月分別補償徐順發、徐麗星1,200元【計算式:2,400元÷2=1,200元】後,將附表一所示房地分配給被上訴人、徐順成、徐麗月分別共有;

徐順發應受分配遺產191萬4,267元,先由附表二應返還之債權扣抵,餘額116萬4,267元【計算式:191萬4,267元-75萬元=116萬4,267元】、及徐麗星應受分配之191萬4,267元則均以附表一編號2、3存款分配,認應以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徐蔡桂美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由本院將徐蔡桂美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或上訴為一部無理由,毋庸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判決。

原審所定徐蔡桂美遺產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即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再者,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受分配遺產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1)
575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徐順成分別補償徐
順發、徐麗星各1萬7,495元,
徐麗月補償徐順發、徐麗星各
1,200元之後,由徐文土、徐
順成、徐麗月以每人各1/3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4樓)
永和郵局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
6,159元
同上
由徐順發、徐麗星平均分配
之。
郵局定存單000000000號
300萬元
同上
由徐麗星取得187萬5,000元,
徐順發取得112萬5,000元。
編號徐順發提領徐蔡桂美
系爭帳戶金錢
遺產項目
原判決分割方法
徐順發等2
人抗辯遺
產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時間
金額( 新
臺幣)
108年7月12日
110萬元
徐順發應返
還110 萬元
予兩造公同
共有。
償還徐順發支出徐蔡
桂美喪葬費用40萬元
後,由徐順發返還餘
款75萬元由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依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剩餘現金3
2萬元
徐順發所取得115萬元,已支
出喪葬費40萬元,其應返還
兩造之餘款75萬元由徐順發
取得。
108年7月30日
5萬元
徐順發應返
還5 萬元予
兩造公同共
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徐文土
5分之1
徐麗月
5分之1
徐麗星
5分之1
徐順發
5分之1
徐順成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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