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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益瑋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美琪
張曉琪
張嘉琪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嵐琪
視同上訴人 張明德
楊子葶(原名:張子葶)
張明彬
周張純珍
張季珍
李氏妹
張展源
張詠翔
被 上訴 人 張羅純珠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分割張盛龍遺產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張盛龍所遺留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五編號9之遺產內容,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盛龍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益瑋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嵐琪、張美琪、張曉琪、張嘉琪、張明德、楊子葶、張明彬、周張純珍、張季珍、李氏妹、張展源、張詠翔,爰將之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張嵐琪、張美琪、張曉琪、張嘉琪、張明德、楊子葶、張明彬、周張純珍、張季珍、張展源、張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盛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死亡,李氏妹、張明春、張明德、張展源、張詠翔、楊子葶、張明彬、周張純珍、張季珍為其繼承人,張展源、張詠翔、楊子葶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21分之1,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嗣張明春於110年1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張嵐琪、張美琪、張曉琪、張嘉琪、張益瑋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張盛龍遺產之應繼分各42分之1。
張盛龍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依民法1164條規定,求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張盛龍之遺產為兩造分別共有之判決(原審分割張盛龍之遺產為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美琪、張曉琪、張嘉琪、張嵐琪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張明春遺產部分,業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茲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張盛龍之遺產為分別共有。
㈡李氏妹:同意分割張盛龍之遺產為分別共有,但不同意分割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張嵐琪、張美琪、張曉琪、張嘉琪等媳婦及孫子女等語。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4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查,被繼承人張盛龍於109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180至182頁)、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17至220頁、卷三第43至57、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257至37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個資卷第5至171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又張盛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萬分之7188,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96至299頁、本院個資卷第89至93頁),原判決誤載為6分之1(見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自應更正之。
至李氏妹雖稱張盛龍之媳婦、孫子女等人不應分割取得遺產云云,然被上訴人及張嵐琪、張美琪、張曉琪、張嘉琪、上訴人均再轉繼承張明春之應繼分,且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此部分遺產,張展源、張詠翔、楊子葶則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張盛龍之子張明煥之應繼分,堪認張盛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氏妹上開所辯要屬誤會,而無足採。
㈢次查,兩造就張盛龍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共有之不動產,將之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應屬妥適,兩造對上開分割方法均表同意(本院卷一第134、184頁、卷二第244頁),是張盛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盛龍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張盛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審判命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之權利範圍之記載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4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5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6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7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8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9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188/60000) 10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1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4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5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6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7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8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9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0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3 新竹縣○○鎮○○段○○○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6)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益瑋 42分之1 2 張嵐琪 42分之1 3 張美琪 42分之1 4 張曉琪 42分之1 5 張嘉琪 42分之1 6 張羅純珠 42分之1 7 張明德 7分之1 8 張展源 21分之1 9 張詠翔 21分之1 10 楊子葶 21分之1 11 張明彬 7分之1 12 周張純珍 7分之1 13 張季珍 7分之1 14 李氏妹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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