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家上,6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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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楊博顯
林均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上 訴 人 莊福星
被 上訴人 張莊秋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林品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莊寶鳳(下稱其名)於民國107年9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即上訴人楊博顯、林均瓊(下各稱其名,合稱楊博顯等2人)及受遺贈人即上訴人莊福星(下稱其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楊博顯等2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莊福星,爰並列其為上訴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莊寶鳳之繼承人,莊寶鳳所立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繼承莊寶鳳之遺產、楊博顯等2人得否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執行遺囑內容、莊福星得否受遺贈,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莊寶鳳之妹,為莊寶鳳之唯一繼承人,莊寶鳳於107年9月5日由見證人兼代筆人楊博顯製作系爭遺囑,再由林均瓊、訴外人溫武華(下與楊博顯合稱楊博顯等3人)擔任見證人,並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系爭遺囑第5條指定楊博顯、林均瓊為第一順位、第二順位遺囑執行人。惟莊寶鳳於同年7、8月間已屬中重度失智症,立系爭遺囑時應無完整之遺囑能力。又系爭遺囑係由楊博顯事先於莊寶鳳住處撰擬內容,再至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認證,莊寶鳳並未親自以口頭方式於見證人面前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亦未指定見證人,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等語,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楊博顯事先前往莊寶鳳住處與其確認後再撰擬之,隨後由楊博顯等3人一同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於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由楊博顯先解說系爭遺囑內容,莊寶鳳就板信銀行存款部分,以口頭表示將原要給台灣神學研究學院改贈予莊福星,並經3名見證人各自簽名,最後由公證人詹孟龍就系爭遺囑內容向莊寶鳳逐條宣讀講解及確認其真意,並做成確認書予以確認,過程中莊寶鳳除於適當時機點頭外,亦多次口頭稱「要給星仔啊!」,足見莊寶鳳在意識清楚下,於公證人及3位見證人面前,具體指明如何分配遺產,系爭遺囑符合要式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3頁):㈠莊寶鳳於107年11月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及妹莊寶猜均已死亡,其妹即被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

㈡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人詹孟龍認證(見原審卷一14至17頁),而詹孟龍公證人於莊寶鳳立遺囑時並未在場,僅為事後認證。

㈢莊寶鳳於107年9月5日立有系爭遺囑,楊博顯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楊博顯、林均瓊為第一、二順位遺囑執行人、代表人兼見證人,溫武華為見證人,莊福星則為受遺贈人。

系爭遺囑內容係楊博顯前往莊寶鳳住處,由莊寶鳳在其住處告知楊博顯其遺產如何分配,再由楊博顯先行撰寫,楊博顯撰寫時,莊寶鳳、林均瓊、溫武華亦不在場。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莊寶鳳因罹患失智症而無遺囑能力,莊寶鳳未口述遺囑內容,又未指定見證人楊博顯等3人,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

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㈠莊寶鳳於107年9月5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有遺囑能力?1.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

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

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

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2.查莊寶鳳於107年7、8月曾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並經醫師對其進行臨床失智量表(CDR)及智能狀態測驗(MMSE),結果為CDR=2、MMSE=14,固有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神經內科臨床失智量表、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85至87頁),雖可知莊寶鳳於107年7、8月間患有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恐有相當損傷,但無法證明其於107年9月5日書立系爭遺囑當時,已全然喪失遺囑能力。

佐以楊博顯依當事人訊問具結稱:伊去○○路00樓莊寶鳳住處看莊寶鳳,問他遺囑內容,伊有簡單跟莊寶鳳對話,問他今天天氣不錯、吃飽了沒,莊寶鳳都有回應,伊認為他狀況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二350、35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莊寶鳳因罹患失智症而無遺囑能力,尚難採信。

㈡系爭遺囑是否無效?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見證人3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

以故,見證人3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代筆遺囑之遺囑人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由見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或搖頭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

從而,若非遺囑人親自口述,則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2.查楊博顯依當事人訊問具結稱:伊是地政士,莊福星找伊做莊寶鳳系爭遺囑,伊去○○路00樓莊寶鳳住處看莊寶鳳,問他遺囑內容,莊寶鳳就跟伊說他名下的房子跟存款要留給莊福星,還有他的部分遺產要給神學院;

系爭遺囑內容是在伊自己事務所寫的,當時伊就是先去莊寶鳳家跟他確認遺囑內容,回伊事務所撰擬完底稿後,再到公證人事務所完成代筆遺囑,跟大家宣讀講解,確認莊寶鳳意思,並且修改;

做成代筆遺囑過程中,公證人不在場,是做成後才請公證人認證;

在公證人事務所認證遺囑時有錄影,認證遺囑之外並無全程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二350至354頁)。

林均瓊依當事人訊問具結稱:伊跟楊博顯在同1個事務所上班,那時候接到系爭遺囑委任,楊博顯請伊過去公證人事務所當見證人,當時立遺囑人跟伊等是分開到,到現場伊等就先坐下來,伊、楊博顯、莊福星、外傭、莊寶鳳、溫武華到齊之後,楊博顯先解說遺囑內容給現場的大家聽,然後中間有修改文字,伊等各自簽名,公證人跟他的員工就進來錄影,做認證的程序,伊沒有印象楊博顯是不是先寫好系爭遺囑內容,但上面是楊博顯的字沒有錯;

楊博顯有講解系爭遺囑,莊寶鳳有聽跟點頭,聽到刪改處有意見,就說要改給莊福星。

對於莊寶鳳有無當場把遺囑內容用口述方式講出來部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354至356頁)。

依楊博顯、林均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楊博顯前往莊寶鳳住處確認莊寶鳳之意思後,即在其事務所撰擬遺囑,撰寫時莊寶鳳、林均瓊、溫武華均不在場,之後由楊博顯到公證人事務所在莊寶鳳、其餘見證人面前宣讀、講解,製作遺囑過程中莊寶鳳並未在3名見證人面前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堪予認定。

3.證人溫武華雖具結證稱:伊跟楊博顯都是地政士,楊博顯找伊去當系爭遺囑見證人,當時除了莊寶鳳,有莊福星跟外傭,還有伊等見證人3人,楊博顯有先做系爭遺囑的擬稿,莊寶鳳有針對遺囑說要如何處理,雖然沒有講具體地號,但他有說門牌號碼要給莊福星,也有說不動產都要給莊福星、大概多少錢要給莊福星等語(見原審卷二357至359頁),惟溫武華就莊寶鳳有無在3位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與前述楊博顯、林均瓊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內容不符,已難憑信。

再參以系爭遺囑認證過程錄影光碟內容及譯文略以:「公證人稱:然後你還有其他的土地在○○的○○段0000、0000-0、0000、0000號,還有○○○的○○○○段000地號,這些的房子跟土地你說都要給誰?房地講一下好嗎?要給誰?」、「莊寶鳳稱:要給星仔啊!」、「莊福星稱:要說全名啦!星仔什麼名字?國語怎麼說?」、「公證人稱:莊福星嗎?是嗎?」、「莊寶鳳(點頭)」、「公證人稱:好,你的名下有股票、有定存單、還有1筆存款,你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有1個存款,在臺灣中小企銀的板橋分行有3個帳號,就是1個定期儲蓄、存款及綜合存款還有1個活期儲蓄存款、外匯定期存款及外匯活期存款,然後在板橋農會也有定存單、存款,你的股票有板信、彥武、兆豐金、長榮、永信、嘉泥、華榮要給誰?這些的財產要給誰?」、「莊寶鳳稱:嗯?」、「公證人稱:我剛才說的這些你要給誰?」、「莊寶鳳稱:也要給星仔」、「公證人稱:也都要給星仔是嗎?」、「莊寶鳳(點頭)」、「公證人稱:好,你還有1個在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的定存單跟存款也是都要給星仔嗎?等一下還有你在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這邊有3個帳號、定期性存款、活期性存款、活期儲蓄存款還有綜合活儲存款,也是給一樣的人嗎?」、「莊寶鳳(點頭)」、「公證人稱:好,也是給星仔嗎?」等語(見原審卷二295至298頁),可知莊寶鳳於認證過程亦未口述其名下何不動產、存款、股票要贈與莊福星,僅以「要給星仔啊!」,或以點頭等行為表示,亦無從證明莊寶鳳於認證前立系爭遺囑時有口述遺囑要旨,溫武華證述內容與上開錄影及譯文內容不符,洵非可採。

4.由上以觀,莊寶鳳於立系爭遺囑時,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自屬無效。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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