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家上,8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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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綺婕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  訴  人 許為庠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綺婕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惟因上訴人許為庠一再外遇,兩造先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嗣兩造和好而繼續維持婚姻。

惟許為庠仍有外遇情事,兩造遂於103年3月21日協議離婚,並以原協議書進行修改(下稱系爭協議書),許為庠承諾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於1個月內先給付500萬元,餘則於104至108年之每年3月30日各給付200萬元),及於103年4月20日前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移轉予伊並繳清該房地之抵押貸款,暨其於離婚登記後7日內在自由時報全國版首頁刊登由伊擬定內容之半版道歉啟事,如未刊登則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

兩造再於103年5月6日將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修改為當日,同日並辦理離婚登記。

然許為庠未將○○路房地移轉予伊所有,亦未刊登道歉啟事。

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判決命許為庠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繳清1800萬元貸款本息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將其以○○路房地為中信銀行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

㈡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㈢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將原審卷第193頁附件4所示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或標楷體14號字體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首頁刊登半版1日(下稱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原審除判命許為庠給付林綺婕10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餘為林綺婕敗訴判決。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綺婕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許為庠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給付1000萬元部分應再給付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許為庠應向中信銀行繳清系爭債務並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㈣許為庠應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綺婕;

㈤許為庠應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另就許為庠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許為庠則以:兩造於100年8月23日簽署原協議書後,伊即依約於100年9月15日將○○路房地移轉予林綺婕所有。

嗣林綺婕反悔不願離婚,兩造復於103年3月21日協商,而將原協議書修改成系爭協議書。

就第2條約定部分,伊除於修改系爭協議書時,就按年給付金錢部分簽發到期日依序為104年至108年之3月30日、金額各200萬元之本票予林綺婕外,並於103年4月2日匯付林綺婕500萬元。

就第3條約定部分,雖記載伊應將○○路房地移轉予林綺婕所有,然因其前以該屋有漏水瑕疵為由,於102年12月24日將○○路房地移轉返還予伊,並於103年3月21日協議時要求伊以其他房地替代,伊遂經其同意,於103年4月23日將新北市○○區○○路0段76號4樓房地(即同區○○○段○○○小段638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2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2/10000,下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即兩造已協議以○○路房地替代○○路房地;

且因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方於103年5月6日登記離婚。

至就第4條約定部分,系爭協議書附件記載兩造同意於103年4月30日前辦理離婚登記,及伊應於離婚登記後7日內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如未刊登則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云云;

惟兩造於登記離婚時將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修改為當日,卻未就上開約定辦理離婚登記日期進行修改,顯見兩造當時無受該約定拘束之意,況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係侵害伊思想及言論自由,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

縱認有效,然林綺婕多年後方對伊請求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有權利失效理論適用;

且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

故林綺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伊為本件請求,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為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綺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就林綺婕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99年7月9日結婚,於100年8月23日簽署原協議書,許為庠於100年9月15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移轉予林綺婕所有,但兩造嗣未依原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林綺婕於102年12月24日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予許為庠所有;

㈡兩造於103年3月21日將原協議書之內容修改為系爭協議書,繼於103年5月6日將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修改為103年5月6日,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㈢兩造於修改系爭協議書時,許為庠並就按年給付金錢部分簽發到期日為104年至108年之3月30日、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予林綺婕(見原審卷第385至396頁之原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234號判決、第251至268頁之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第467至468頁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裁定;

下稱另案),及於103年4月2日匯付500萬元予林綺婕;

㈣許為庠於103年4月23日將○○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綺婕所有;

㈤許為庠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㈥許為庠已於106年6月8日與訴外人結婚,並於106年7月25日以○○路房地為中信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同年月31日向中信銀行貸得系爭貸款1800萬元;

林綺婕則於111年1月13日與訴外人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林綺婕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許為庠將○○路房地移轉予伊所有、清償系爭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㈡林綺婕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請求許為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林綺婕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請求許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林綺婕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許為庠將○○路房地移轉予伊所有、清償系爭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第282條所分別明定。

又法院以涵攝為核心之事實認定過程,得以邏輯三段論法為表示,亦即以某特定經驗法則(含論理法則)為大前提,已明瞭或經認定之間接事實為小前提,於該間接事實與待證之法律要件事實(包括主要事實、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間,依該特定經驗法則足以推認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時,即可獲得結論,而據以認定待證法律要件事實存在,是乃事實認定之三段論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兩造原係夫妻,前因協議離婚,而於100年8月23日簽署原協議書,但兩造並未據此辦理離婚登記;

嗣兩造又因協議離婚,於103年3月21日將原協議書之內容修改為系爭協議書,而於第2條約定許為庠應於1個月內先給付林綺婕500萬元,並於104年至108年之每年3月30日各給付林綺婕200萬元;

及於第3條約定許為庠應於103年4月20日前將○○路房地移轉予林綺婕所有,並繳清該房地之抵押貸款;

暨於第4條及附件約定許為庠應於辦理離婚登記(於103年4月30日前)後7日內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否則即願給付林綺婕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原審卷第369至370、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

⑵兩造於103年3月21日修改系爭協議書,許為庠即依第2條約定簽發到期日為104至108年之3月30日、面額各200萬元之本票共5張交予林綺婕,並於103年4月2日匯款500萬元予林綺婕;

另於103年4月23日將○○路房地移轉予林綺婕所有;

嗣兩造於103年5月6日將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修改為當日,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路房地登記謄本及前述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51至268、115頁、本院卷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林綺婕亦不否認伊取得○○路房地並未支付任何價金(見原審卷第148頁),堪認許為庠於辦理離婚登記前,除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外,另已將○○路房地無償移轉予林綺婕所有。

⑶林綺婕雖主張許為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將○○路房地移轉予伊所有云云,然為許為庠所否認,並抗辯因林綺婕表示○○路房屋有漏水情事,故兩造已協議以○○路房地替代等語。

衡諸兩造議定之系爭協議書,係許為庠應先給付林綺婕500萬元,及移轉○○路房地予林綺婕所有且繳清該房地抵押貸款,方才辦理離婚登記,業如前述;

是林綺婕係以許為庠完成上開給付為伊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之條件,此亦為林綺婕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5至566頁);

則倘許為庠未完成上開給付,林綺婕即無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可能。

兩造既於許為庠給付約定金額、將○○路房地無償移轉予林綺婕所有,且就日後給付金錢部分交付本票後,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堪認兩造確已就移轉○○路房地部分,協議變更為移轉○○路房地。

⑷林綺婕雖另主張○○路房地係許為庠為求復合而贈與伊云云。

然系爭協議書係林綺婕以許為庠為金錢及不動產之給付為其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之條件,許為庠尚應於離婚登記後7日內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及自104年起共5年按年給付200萬元,均如前述;

若許為庠希冀復合而無意離婚,其即無需承諾上開給付!遑論證人即林綺婕之姊林玥晴、林憶嵐於另案均證述許為庠於103年3月間很想離婚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一第373、377頁),林綺婕於103年3月21日協議離婚當日亦向許為庠表示「…婚是你要離的…你就照這個條件給我…」(見原審卷第565至566頁)。

足見許為庠移轉○○路房地予林綺婕所有,非為求復合,反係為求離婚而滿足林綺婕之條件,益徵許為庠將○○路房地移轉予林綺婕所有,係本於兩造就移轉○○路房地並繳清該房地抵押貸款部分,變更為移轉○○路房地之約定。

⑸兩造就許為庠應移轉○○路房地予林綺婕所有並繳清該房地抵押貸款部分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既已協議變更為將○○路房地移轉予林綺婕所有,且許為庠已於103年4月23日將○○路房地移轉予林綺婕所有,即已履行其給付義務。

林綺婕自無再請求許為庠將○○路房地移轉予其所有、清償系爭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餘地。

⒊依上所述,林綺婕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許為庠將○○路房地移轉予其所有、清償系爭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均屬無據。

㈡、林綺婕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請求許為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許為庠應於離婚登記後7日內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否則即應給付林綺婕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兩造已於103年5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如前述;

惟許為庠迄未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

是依上開約定,許為庠即應給付林綺婕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⒉許為庠固抗辯兩造於103年5月6日登記離婚時,僅修改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未一併修改附件第2條約定之登記離婚日期,足見兩造無欲為此約定拘束之意,此約定復違反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

縱非無效,但林綺婕多年後才訴請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權利失效理論,其權利應不得再行使云云。

經查:⑴系爭協議書附件第2條前段約定:「…兩造應於103年4月30日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見原審卷第31頁),而兩造於103年5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並修改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時,固未一併修改上開辦理離婚登記之約定日期,然此與同條後段所約定:「許為庠同意…於離婚登記後7日內,將上開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首頁刊登半版廣告,如有違反上開承諾者,願給付林綺婕10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衝突;

且依許為庠援引林綺婕於另案所述「系爭協議書上手寫更正為103年5月6日是因為我們於當日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時,戶政人員要求我們於當日確認上述協議書內容均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原審卷第300頁),反益證兩造於登記離婚時已再次確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係本於兩造真意。

則許為庠抗辯兩造無欲為上開約定拘束之意云云,顯非實情。

⑵其次,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1項所諭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乃係針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名譽被侵害案件,法院以判決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認應不包括命加害人道歉之方式,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此與當事人約定一造向他造為道歉之情況,乃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約束,無從相提並論。

乃許為庠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係違反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⑶再者,權利失效係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03年5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許為庠迄未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是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應給付林綺婕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

雖依上開約定,林綺婕於許為庠逾期未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之103年5月間,即可請求許為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但許為庠並未舉證有何使其正當信賴林綺婕將不再行使其權利或林綺婕以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徒以林綺婕於109年8月間方以本件訴訟為請求,主張權利失效云云,自無足取。

⒊許為庠雖另抗辯伊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前述金錢及不動產之給付義務,且伊多所負債,已無資力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故此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

然查:⑴按民法第252條固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應負之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舉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顯有昭示兩造前婚姻之破綻及離婚盡皆應歸責於許為庠之意,且兩造已於103年5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業如前述,此攸關林綺婕日後面對親友之立場,非金錢多寡所能衡量或替代,兩造亦係本於自主意思而為此約定(見原審卷第565至566頁、另案一審卷第75、105頁),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又許為庠自陳當時係為求儘速離婚,安撫林綺婕之情緒,而與林綺婕為此約定(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許為庠自始無履行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義務之意,則許為庠與林綺婕為上開約定之初,顯有直接給付林綺婕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心理準備;

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俱有相當之收入及財產(見本院卷第173至212、215至324頁),即使許為庠因經商而負有相當債務(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然其顯非無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資力,及其並未舉證該約定金額確有過高情事等情狀,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則林綺婕依約請求許為庠給付,本院自無核減之餘地。

⒋至林綺婕主張許為庠應給付之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加計自103年5月14日(即系爭協議書附件第2條所約定「於離婚登記後7日」屆滿之翌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⑵查系爭協議書附件第2條係約定:「許為庠同意…於離婚登記後7日內,將上開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首頁刊登半版廣告,如有違反上開承諾者,願給付林綺婕10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可知兩造就許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固定有確定期限,但就許為庠逾期未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而發生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則未定有給付期限。

故許為庠自係於林綺婕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9年8月31日送達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73頁)之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方才負遲延責任,而應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則林綺婕主張許為庠就其應給付之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再加計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㈢、林綺婕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請求許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準此,倘權利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即不生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

⒉經查:⑴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許為庠應於離婚登記後7日內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而兩造已於103年5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惟許為庠則迄未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等情,固如前述。

⑵但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之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其目的無非藉由媒體昭示兩造前婚姻之破綻及離婚皆應歸責於許為庠,兼以平復林綺婕之精神痛苦;

但林綺婕在離婚之初、情緒受此影響最深且重之期間,未曾請求許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本院審酌兩造登記離婚後,迄林綺婕於110年5月12日在原審追加訴請許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時(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已歷7年,而許為庠已於106年6月8日與訴外人結婚,現育有1子1女,林綺婕亦於111年1月13日與訴外人結婚,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

㈥),是林綺婕已自兩造前婚姻關係之負面情緒中逐漸平復,且兩造目前各自擁有應全心經營及呵護之家庭;

則由許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使多年前兩造婚姻關係及其破綻曝光於眾,不僅對林綺婕難謂有何利益,原約定之給付目的顯不存在,且恐將使許為庠並其配偶與子女遭受非議,甚至導致家庭失和,而遭受重大損失,是林綺婕此權利之行使,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揆之前揭說明,不生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

⒊依上所述,林綺婕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請求許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不應准許。

五、從而,林綺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許為庠給付10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許為庠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綺婕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均指謫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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