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
- 二、次按遺囑執行人於遺囑有關之遺產,有管理權限及訴訟實施
-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邱水波為兩造、參加人及黃朝章之父,邱水波
- 二、參加人主張:邱水波於81年間至美國居住前,因慮及日後無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邱水波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兩造及參加人均為邱水波繼承人,邱水波立有系爭遺囑及補
-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
- ⒉參加人雖主張邱水波係於81年間至美國居住前與被上訴人就系
- ⒊依參加人所提第一商業銀行滙款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00至210
- ⒋又關於101年家庭會議之召集始末及開會經過,證人邱英哲固
- ⒌再觀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於81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 ㈠、㈡⒉);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與陳雪
- ⒍參加人雖再主張:兩造、伊等及黃朝章曾於106年6月12日召開
- ㈢從而,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邱水波就系爭房地存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 六、按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 七、參加人雖請求本院訊問邱水波之全部子女到庭,欲藉此還原
- 四、㈡⒋),自無就此部分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邱漢卿即邱水波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參 加 人 邱英哲
邱淑美
陳邱淑芬
邱勝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文宗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爭性之財產權事件,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事件,依家事訴訟程序處理。
而第一審法院就丙類事件未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其程序固有重大瑕疵;
惟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倘該第一審法院審理該事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異,即難認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充分保障,有維持審級制度,由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之必要,否則徒增當事人訟累及法院負擔,反而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水波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該借名契約因邱水波死亡而終止,依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水波全體繼承人所有,經核事涉繼承人間就邱水波對被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之爭執,就其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產範圍,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有利於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紛爭之隱性需求(例如可追加請求分割遺產),可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
原法院逕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其程序固有重大瑕疵。
然受理本件訴訟之家事法院所應審理者,僅限於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否,即系爭房地是否為遺產範圍,不涉其他,此爭點之判斷不因審理程序之公開與否而有影響,亦非有何因涉及身分關係本身之認定爭議,而有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事實之必要,是參加人以本件訴訟未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不公開審理原則及職權探知主義,致兩造之訴訟權受有侵害,因而影響審級利益云云,顯非可採。
依上說明,本件家事訴訟事件雖由原法院民事庭逕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仍無因此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遺囑執行人於遺囑有關之遺產,有管理權限及訴訟實施權,於必要時編製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清冊,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於執行前開必要行為之職務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遺囑執行人既於遺囑有關之遺產有管理權限及訴訟實施權,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自不必經過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起訴,亦無需由全體繼承人與其共同起訴始屬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本件依邱水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5條之記載(見原法院108年度士調字第408號卷第13至17頁),邱水波已敘明系爭房地均為其本人出資購買,僅為方便管理使用起見,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於其身故後被上訴人最長可再續住系爭房地1年,並應儘速辦理該房地之出售處分,或於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信託或分割移轉該房地予各繼承人,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上開事宜之意旨。
又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若未請求返還登記予邱水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執行系爭遺囑前開出售處分或信託、移轉分割該地之意旨,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水波之全體繼承人,自係為執行系爭遺囑所必要之行為,依上說明,其有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無庸以邱水波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
參加人以本件訴訟尚應列邱水波之另名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朝章為原告,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其等另請求追加黃朝章為原告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2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56條規定,被輔助當事人之行為不利於其及參加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獨立之從參加人於其所輔助當事人捨棄上訴權後,仍得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效力並及於其所輔助當事人,惟究不能即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38年台上字第2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邱水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其所為職務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其訴訟標的對於同屬邱水波繼承人之參加人自須合一確定。
參加人已於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對其等及上訴人需合一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2條為獨立之訴訟參加;
嗣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參加人於109年9月1日收受原判決,上訴人雖於同年9月2日捨棄上訴權(見原審卷第402至403頁),惟就形式上觀之不利於其及參加人,對全體不生效力;
參加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觀其民事上訴聲明狀之當事人欄既明載:「上訴人(即獨立參加人)邱勝彥……視同上訴人邱漢卿」等語,並表明其於原審訴訟繫屬中為輔助上訴人已獨立參加訴訟,故得提起上訴,且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即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等意旨(見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4號卷第21至23頁),足見參加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雖誤植自己為上訴人,惟其真意係於其所輔助之上訴人捨棄上訴權後,仍獨立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並使上訴效力及於其所輔助之上訴人,是本件仍生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之效力,惟參加人既無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之權,無從因此成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故仍僅列為參加人,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邱水波為兩造、參加人及黃朝章之父,邱水波依序於99年12月15日、106年10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及補充之代筆遺囑(下稱補充遺囑),表明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者,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嗣於107年8月31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終止;
為利遺囑執行,伊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依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水波全體繼承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雖聲明捨棄上訴,惟參加人已獨立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捨棄上訴自不生效力)。
二、參加人主張:邱水波於81年間至美國居住前,因慮及日後無暇處理在臺事務,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為其管理系爭房地及處理繳稅等事務;
被上訴人當時年僅35歲,並無購屋能力,系爭房地係由邱水波之出資購入,並曾以該房地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貸款並清償完畢,亦曾因參加人邱英哲之子邱哲偉有海外求學資金需求,於101年間召集兩造及參加人進行家庭會議(下稱101年家庭會議)討論資助方式,最後由參加人邱淑美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供邱哲偉使用,可見邱水波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並為上訴人提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水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邱水波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係由邱水波、上訴人及黃朝章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贈與伊,非邱水波之遺產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及參加人均為邱水波繼承人,邱水波立有系爭遺囑及補充遺囑,委由上訴人任遺囑執行人,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函覆游孟輝律師願擔任系爭遺囑執行人;
系爭房地於81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該房地購入後,即與邱水波共居於內,該房地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有系爭遺囑及補充遺囑、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士調字第408號卷第13至37頁、原審卷第122至127、140至141、164至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1頁、本院卷第99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邱水波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及參加人自應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遺囑及補充遺囑(見原法院108年度士調字第408號卷第14、20頁、原審卷第351頁),雖可見邱水波於系爭遺囑第2條第1項敘明系爭房地為其本人出資購買,僅為方便管理使用起見,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復於補充遺囑再次表示該房地確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絕無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惟觀前開各該遺囑既均未檢附邱水波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相關事證,尚不能僅憑其單方所為之陳述,遽信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又證人陳一華(即參加人陳邱淑芬之配偶)、邱英哲(本院雖係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之,然考量其實際上僅為參加人而不具當事人身分,且於陳述時亦已依法具結,性質上非不得轉化為證人之證述,以下關於其於本院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同)雖亦證稱其等曾聽聞邱水波表示系爭房地係邱水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78頁),惟同上述,其等既非親自見聞該契約成立之始末,在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佐認之情形下,仍無從單憑聽聞自邱水波之內容,逕認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
⒉參加人雖主張邱水波係於81年間至美國居住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惟觀其已自陳邱水波與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訂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亦未提出現場見聞該契約成立之直接證據。
反觀證人陳雪麗(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已於本院結證:系爭房地從找房子到購屋都是伊跟邱水波處理的,那時候是因為邱水波說他退休後想要去美國,本來邱水波要伊等跟他一起去美國,但後來伊等決定留下來,所以邱水波就叫伊去看房子,該房子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旁邊,簽約是以伊名義簽訂,登記給被上訴人,是邱水波、上訴人、黃朝章出的頭期款,邱水波的資金是從上訴人跟黃朝章這邊來的,當時上訴人跟黃朝章工作比較穩定,每月會給邱水波類似孝親費,再由邱水波統籌整個家庭的支出,交付資金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購屋時另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由伊這邊清償,邱水波也會資助伊等,當時邱水波在國外,會拿錢給伊家用,伊沒有自己開口過,但邱水波知道會給伊每次幾萬元不等,沒有固定時間跟固定金額,都是現金給伊,後來貸款有全部還完;
邱水波在伊還沒有找房前就明確跟伊說想幫被上訴人,希望他可以安定下來有個房子居住,購買系爭房地後是由伊跟被上訴人一家居住,邱水波跟邱黃蘭(即邱水波之配偶)在還沒去美國前有跟伊等一起住在該處,邱淑美結婚後先生車禍離世,遺留有1個遺腹子,所以邱水波就將她接到系爭房地同住,邱水波大概是83、84年左右去美國,直到99年才回來,回來後也是住在系爭房地直到去世,系爭房地的水電費用全部由伊這邊支出,也是伊找人裝潢的,錢是伊這邊支出,多少都有邱水波的資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2至284、287頁)。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1人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全體固不生效力。
但其中1人所為不利於全體之行為,法院仍非不得依自由心證,據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
參以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本件伊依據父親生前所立遺囑擔任遺囑執行人,忠實執行此部分事務,將所有證據均提出予法院,希望能透過法院判決以解決紛爭;
系爭房地當年購買之過程事實,係伊與邱水波、黃朝章共同出資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黃朝章復一再以書狀陳明:當初伊跟上訴人、邱水波一起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本來就是送給被上訴人的,沒有借名登記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55頁),均核與證人陳雪麗前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依上訴人、黃朝章所陳前情,實反將使其自己身為繼承人所可獲分配之遺產項目減少,足徵其等陳述內容應有相當之可信度,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黃朝章、邱水波出資贈與伊,並非借名登記等節,自非全屬無據,是亦難逕認參加人所主張邱水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情屬實。
⒊依參加人所提第一商業銀行滙款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00至210頁),雖可見邱水波自82至88年間有多次匯款數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惟父子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且依證人陳雪麗前開證述(見四、㈡⒉),亦可見被上訴人有受邱水波資助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邱水波係因欲支付委託被上訴人為其管理系爭房地及處理繳稅等事務之相關費用而為前開匯款,自無從憑以證明邱水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又觀參加人所提寶島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及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12至216頁),亦僅見貸款帳戶之戶名為「邱文宗」,無從遽認向該銀行申辦貸款者為邱水波,況縱繳納該等貸款之金錢來自邱水波,亦無法得悉其為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之原因,是亦不能以此證明邱水波有何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而可認其係該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情事。
⒋又關於101年家庭會議之召集始末及開會經過,證人邱英哲固於本院證述:100、101年左右伊專程回臺灣,那時候伊兒子念日本醫學院學費較高,籌措不足部分伊要向邱水波借款,在系爭房地討論關於以該房地貸款這件事,當時在場有邱淑美、伊、邱水波,被上訴人在樓上睡覺,邱水波同意,但要伊上樓去拜託被上訴人蓋章,被上訴人有同意,後續上訴人曾告訴伊系爭房地因為是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早晚會遭被上訴人整碗端走,所以伊於101年10月要求開會,讓大家知道伊不是偷偷借房子去貸款,且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參加會議的人有邱水波、上訴人、邱淑美、伊、陳一華、陳邱淑芬、被上訴人、陳雪麗共8人,當天有決議同意將系爭房地借伊融資,有確認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沒有講到「借名登記」這4個字,但有講到該房地是邱水波的,當時被上訴人有不開心當場咆哮說他在困難的時候也都不敢動念用系爭房地去借錢,因為系爭房地是邱水波的,但後來被上訴人還是同意且蓋章,被上訴人有說因為他是老么所以沒得拒絕,所以不高興,但伊覺得被上訴人應該是因為借名登記的關係所以才會咆哮;
因為當時伊要趕回日本,會議當日就有講好由邱淑美代替伊去辦理貸款的事宜,後來貸款金額為240萬元,伊拿了200萬元,20萬元留在戶頭備繳利息,剩餘20萬元因為陳雪麗有需要,所以該20萬元就由邱淑美匯款給陳雪麗,剛開始利息是由帳戶內留存的20萬元扣款,後續不夠才由伊從日本匯款給邱淑美去繳納,後來因為伊沒有錢,銀行要先清償才能重新借款,伊因沒辦法處理,時間緊迫就回日本了,後來伊聽邱淑美說華南銀行沒有繼續催款,問銀行才知道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就把錢還清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而證人陳一華雖亦證述:證人邱英哲跟邱水波講可否用系爭房地貸款資助他的小孩學費,所以開這個會,被上訴人也有同意,因為他知道系爭房地不是他的,邱水波當時沒有當著大家的面說系爭房地不是你被上訴人的,是我的等語,反而是被上訴人有說他自己缺錢時都不敢去貸款,因為系爭房地不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惟證人陳雪麗則於本院證述:伊有參加101年家庭會議,當初被上訴人接到證人邱英哲的電話,說邱水波同意以系爭房地去貸款幫證人邱英哲的兒子繳學費,被上訴人不同意,伊就去詢問邱水波,邱水波說證人邱英哲拿最多了,他也沒錢可以資助他,伊詢問邱水波可否不同意借給證人邱英哲,邱水波沒有說話,所以證人邱英哲找上訴人出來跟伊等協調這件事情;
協調中伊因為看到邱水波在旁邊很難過,一個要借,一個不願意借,所以要求要有第三人擔保,才願意借給證人邱英哲,邱水波從來沒有提過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當場咆哮有很多原因,因為證人邱英哲先去留學,後來被上訴人才去,在日本的時候伊等有很多委屈,並非都是針對借款的事情;
後來是邱淑美做保證人,伊去銀行蓋章的時候,銀行告訴伊證人邱英哲他們希望借到300萬元,但開會的時候只有討論由伊等出借200萬元,銀行後來表示只能借240萬元,伊問邱淑美不是說只借200萬元,邱淑美表示多的20萬元要來付利息,伊就很不高興,表示多的20萬元要拿回來,所以有20萬元是匯入伊的帳戶,借款時間到之前,由留存的20萬元扣款,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證人邱英哲完全沒有清償,錢是伊匯進去的,伊有收據,是收到華南銀行電話說貸款的還款到期了必須清償,伊找邱淑美,她說她沒有錢,所以後來由伊與被上訴人清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參以證人邱英哲前開所證上訴人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地係邱水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早晚會遭被上訴人整碗端走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15頁),上訴人並另陳明:證人邱英哲因詢問被上訴人能否借貸其金錢支付其兒子日本留學費用,但經被上訴人拒絕,故委請伊召開101年家庭會議,協助勸說被上訴人幫助其度過難關,經會議上勸說,被上訴人方勉為同意將系爭房地用於擔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頁),且若系爭房地確為邱水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者,本可由邱水波自行決定是否以該房地貸款予證人邱英哲,況證人邱英哲既證稱其於開會前已獲被上訴人允諾蓋章協助貸款,根本無召開101年家庭會議討論此事之必要,是證人邱英哲、陳一華就該次會議召開緣由所為之相關證述,已難遽採。
又被上訴人既一再否認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復已陳明該次會議係為勸說被上訴人幫助證人邱英哲度過難關,並非為討論系爭房地有無借名情事而召開,且依證人邱英哲、陳一華及陳雪麗所證前情,亦可見不論邱水波或被上訴人,均未於開會現場提及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再徵之證人陳雪麗已證述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及支應相關費用係獲邱水波多番資助,是因看到邱水波為難才同意貸款等語,則被上訴人因此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貸款供證人邱英哲之子使用,亦非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不能推認被上訴人此舉係因該會議中有何就借名登記情事進行討論所致,被上訴人實無必要於該會議中提及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證人邱英哲、陳一華證述被上訴人曾於該會議中表示系爭房地不是他的,不敢持以貸款云云,亦難認屬實。
至證人邱英哲所謂該次會議當場有確認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是因為借名登記的關係才會咆哮云云,以及證人陳一華所稱被上訴人係因知悉系爭房地非己所有,才會同意貸款等說法,俱屬其等主觀臆測,復難採取。
綜此,證人陳雪麗關於該次會議之前開證述情節,自較堪採信。
則不論係自該次會議召開原委及討論過程,抑或前開向華南銀行貸款之240萬元最終係由被上訴人及證人陳雪麗而非邱水波清償等節以觀,亦均難佐認邱水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情。
⒌再觀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於81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後,即居住在該房地內,並由其繳納該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暨負擔水電、裝潢等費用等情,前已敘及(見四、
㈠、㈡⒉);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與陳雪麗所保管之事實,復據證人陳雪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並有證人陳雪麗為辦理前開華南銀行貸款24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與地政士聯繫權狀正本交付及返還事宜之手機簡訊紀錄、擔保品領回證可考(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卷一第635-2頁)。
雖參加人提出其主張由邱水波生前交付邱淑美保管之81年系爭房地原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舊權狀正本),惟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因遍尋不著該權狀正本而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有該所以109年8月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15156號函所檢附之99年士林字第20054、19915號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22至233頁),顯見被上訴人持以辦理前開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者應係換發後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新權狀正本);
若舊權狀正本始終由邱水波所保管,參諸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乙情既為101年家庭會議所達成之結論,自亦為邱水波所同意辦理,邱水波理應於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時提出該權狀正本,何以反任由被上訴人持新權狀正本辦理之?可徵舊權狀正本確因一度遍尋不著始由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其效力已為新權狀正本所取代,自不能僅因舊權狀正本事後為邱水波或邱淑美偶然尋得,即認邱水波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情。
被上訴人既始終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並保管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負擔房地相關費用,顯然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就就該房地為使用、收益、處分,至其基於親誼而同意邱水波、邱淑美同住其內,於前開認定並無影響,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云云,要屬無據。
⒍參加人雖再主張:兩造、伊等及黃朝章曾於106年6月12日召開家庭會議(下稱106年家庭會議)討論邱水波之養老事宜,並作成以房(即系爭房地)養老或直接賣房之決議,且要求除陳邱淑芬外之邱水波其餘子女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可徵系爭房地實係邱水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所手寫之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向邱淑美催繳水電瓦斯等費用之紙條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卷一第553至555頁)。
惟觀上訴人已陳明:伊於前開會議紀錄記載「以房養老」、「賣房子」之意,係因伊已當場表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以房養老及賣房均非可行,故要求大家勿再針對此等內容進行討論以免浪費時間,因此該次會議均集中討論如何一起分擔邱水波之生活相關費用,而非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卷一第669頁),而證人陳一華亦證稱:伊有參加106年家庭會議,該次會議是上訴人為了邱水波生病,對於聘請菲佣費用、相關醫療費用、生活費等,與兩造、大嫂王麗惠(即上訴人之妻)、二哥黃朝章、二嫂邱幸玉、陳雪麗共商該事,伊記得決議是按月給付,也有提到要用系爭房地來讓邱水波養老,或是賣掉該房地來讓邱水波養老,被上訴人沒有特別表示意見,但是最終是採用上開分攤現金的方式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卷二第8至9頁),並參諸前開會議紀錄除所載之「以房養老」、「賣房子」字樣外,其餘部分均為分攤邱水波相關費用之計算式,並無關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其他內容,可徵上訴人所陳前情並非無稽,並無參加人所稱已就「以房養老」、「賣房子」達成協議之情。
至被上訴人縱未於討論中就「以房養老」、「賣房子」特別表示意見,考量上訴人既已為被上訴人向其他各子女表明系爭房地屬其所有之情,仍難遽以其單純之沉默逕認其已默示肯認邱水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另經對照前開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之手寫紙條,該會議記錄已記載邱水波之子女除上訴人及黃朝章外,其餘4人(未包括陳邱淑芬)應各分擔5,561元,與前開手寫紙條中所載之孝親費數額相符;
至前開紙條內所載之水電瓦斯、雜費3,000元,既獨立於上述應由邱水波各子女負擔之孝親費外,且參邱淑美既亦同住在系爭房地內,不能排除係指邱淑美因居住使用該房地所生之相關費用,則不能認與邱水波有關。
惟前開孝親費既係邱水波之子女共同決議應分擔之邱水波照料費用,縱包括邱水波在系爭房地居住所生之相關花費,仍與該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無必然關聯,參加人遽以推認邱水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亦顯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邱水波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因邱水波之死亡而終止,依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水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水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雖係由參加人獨立為已聲明捨棄上訴之上訴人所提起,惟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既須合一確定,其等利害關係自難認顯有差異,亦無專為自己利益而為訴訟行為之可言,爰命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負擔本件上訴費用。
七、參加人雖請求本院訊問邱水波之全部子女到庭,欲藉此還原101年家庭會議之經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
惟該次會議並非邱水波之全部子女均有參與,且依其召集始末及討論過程,亦不足以證明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前已敘及(見
四、㈡⒋),自無就此部分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
段
0小
段
0000
建
2,018
20,000分
之613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
式樣
主要
建築
材料
及房
屋層
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
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
途
23344
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地
號
11 層
樓鋼
筋混
凝土
造
4層:100.8
5層:66.42
合計:167.
陽台:22.
花台:5.8
合計:28.
全部
○○路0段0
0號4樓
23356
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地
號
1,478.01
10,000 分
之308
23354 臺北市○○
區○○段0
11 層
樓鋼
筋混
地下2層:
141,4.90
合計:
3,000
分
之83
○段0000地
號
凝土
造
141,4.90
○○路0段0
0 號房屋地
下2層
23356
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地
號
1,478.01
10,000 分
之1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