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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邱英哲
邱淑美
陳邱淑芬
邱勝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 訴 人 邱漢卿即邱水波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文宗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相 對 人 黃朝章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邱漢卿即邱水波遺囑執行人與被上訴人邱文宗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遺囑執行人於遺囑有關之遺產,有管理權限及訴訟實施權,於必要時編製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清冊,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於執行前開必要行為之職務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遺囑執行人既於遺囑有關之遺產,有管理權限及訴訟實施權,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自不必經過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起訴,亦無需由全體繼承人與其共同起訴始屬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二、經查,被繼承人邱水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上訴人即邱水波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及相對人為邱水波之全體繼承人。
依邱水波於99年12月15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5條之記載(見原法院108年度士調字第408號卷第13至17頁),邱水波已敘明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其本人出資購買,僅為方便管理使用起見,委由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於其身故後被上訴人最長可再續住系爭房地1年,並應儘速辦理該房地之出售處分,或於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信託或分割移轉該房地予各繼承人,並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上開事宜之意旨。
又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若未請求返還登記予邱水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執行系爭遺囑前開出售處分或信託、移轉分割該地之意旨;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水波之全體繼承人,自係為執行系爭遺囑所必要之行為,依上說明,其有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本無庸以邱水波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
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僅為參加人而非原告,亦無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權限。
遑論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其為原告,將嚴重妨害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損害其程序權保障及審級利益重大,並經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55頁)。
依上說明,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
段
0小
段
0000
建
2,018
20,000分
之613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
式樣
主要
建築
材料
及房
屋層
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
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
途
23344
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地
號
11 層
樓鋼
筋混
凝土
造
4層:100.8
5層:66.42
合計:167.
陽台:22.
花台:5.8
全部
合計:28.
○○路0段0
0號4樓
23356
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地
號
1,478.01
10,000 分
之308
23354
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地
號
11 層
樓鋼
筋混
凝土
造
地下2層:
141,4.90
合計:
141,4.90
3,000
分
之83
○○路0段0
0 號房屋地
下2層
23356
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地
號
1,478.01
10,000 分
之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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