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家上更一,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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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梁耿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秀蘭(原名張嘉育)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70號、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上訴人亦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經本院前審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5萬6970元本息且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嗣上訴人僅就前開判命給付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489萬8257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僅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489萬8257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外,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235萬6970元本息部分)。

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725萬522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扣除已判命上訴人給付235萬6970元本息後之489萬8257元本息部分,其餘均已確定部分,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結婚,伊於106年2月1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8年1月24日和解離婚,應以106年2月1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時點(下稱基準時點)。

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零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451萬0453元,伊得請求半數即725萬5227元,扣除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命上訴人給付伊235萬6970元本息部分外,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489萬8257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489萬8257元,及加計自兩造和解離婚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名下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均供伊之兄長即訴外人梁文豪買賣證券投資理財使用;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乃梁文豪投資理財所負之債務,並非伊惡意增加負債,不應列入伊之婚後債務。

惟倘認該玉山證券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均係伊使用,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亦應一併計入伊之婚後債務計算;

又伊於原審並未同意不將該借款債務列入伊之婚後債務計算,並無撤銷自認之問題;

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71萬3939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35萬6970元本息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兩造於102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8年1月24日和解離婚,並以106年2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起訴狀、戶籍查詢資料、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393-394頁、卷六第321-322頁、卷七第65-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89萬8257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⒈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簽署房屋借款契約書,以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房地(下稱中和民樂路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板新分行申辦可透支之融資型貸款總額度980萬元,經該行於104年1月30日批准,並陸續撥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基準時點借款金額達979萬6514元等情,有卷附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資金用途切結書、存戶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87-406頁)。

觀諸系爭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上訴人除有存取款紀錄外,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扣款紀錄可徵(見原審卷五第401-406頁)。

參以證人梁文豪證稱:中和民樂路房地是伊母親所有,伊母親賣掉老房子,去買中和民樂路房地,伊母親年紀大了,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再佐以上訴人以玉山證券帳戶賣出FH深滬股票20萬股、CFA50(即國泰中國A50)股票30萬股,所得股款共908萬2921元,亦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而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等情,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見原審卷五第404頁,最高法院判決第3頁、第5頁)。

堪認上訴人以其名下中和民樂路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申辦融資型貸款,而進行股票買賣投資理財,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於基準時點尚有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自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遭伊發現嫖妓行為後,無端增加系爭玉山銀行979萬6514元之債務,自屬惡意增加婚後債務,以減少伊之剩餘財產分配,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云云。

經查:⑴、上訴人於105年8月20日發生嫖妓行為,遭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覺,上訴人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切結書;

另兩造於105年9月12日發生口角衝突,被上訴人至其胞姐家投宿,返家後發現上訴人已更換住處門鎖,憤而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案,經中平派出所警員童附琳證稱被上訴人因住家門鎖更換無法進入等語明確,兩造感情因此生變等情,固有卷附切結書、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59-61頁,原審卷五第125-128頁、第133頁)。

⑵、然觀諸系爭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所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自104年4月30日起即有頻繁之證券交割股款進出、轉帳,及信用卡扣款之情形(見原審卷五第401-406頁),甚至於105年4月11日借貸金額曾高達1264萬5286元(見原審卷五第403頁);

堪信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應係長期供證券買賣理財轉帳之用,於基準時點累積借款債務達979萬6514元,衡情應非上訴人於兩造感情生變後,惡意增加負債以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所為。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玉山銀行債務979萬6514元債務,係上訴人惡意增加債務,不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云云,洵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原審已成立爭點簡化協議,上訴人於原審既對於系爭玉山銀行債務979萬6514元不列入婚後債務計算部分,表示不爭執、沒意見等語,顯已構成自認,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院撤銷自認云云。

經查: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

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

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有關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部分,已於原審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列為爭點,有卷附當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六第594頁)。

嗣原審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將該爭點刪除,並於不爭執事項部分,增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且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固有卷附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六第771-772頁)。

⑶、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8年4月18日民事辯論狀、108年11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108年12月3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示,均一再主張系爭玉山銀行借款債務,係梁文豪借用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而向玉山銀行辦理透支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93頁、第753頁、第779頁);

並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系爭玉山銀行借款債務係梁文豪向上訴人借用帳戶買賣股票,為了他資金的運用方便所以跟玉山銀行辦理透支借款,故我方主張該筆債務是梁文豪的。

前提是玉山銀行是梁文豪借用,所以我方不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75-476頁)。

可知上訴人係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梁文豪所借用為前提,而對於原法院於不爭執事項增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並將該爭點刪除部分,表示無意見。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是否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部分,仍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尚不構成擬制自認;

且依前開說明,縱構成擬制自認,因當事人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自不得僅因原審曾刪除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之爭點,遽認上訴人已自認該借款債務不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且應受其擬制自認之拘束。

⒋綜此,上訴人以中和民樂路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申辦融資型貸款,於基準時點名下尚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自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89萬8257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款債務979萬6514元,既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扣除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債務,剩餘財產價值為零元;

而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婚後債務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71萬3939元,被上訴人可平均分配差額之半數即235萬697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89萬8257元,即非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89萬8257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附表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編號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除標示幣別外,元:新臺幣)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7542XXXX0137)
11萬0606元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7545XXXX5567)
876元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7541XXXX3089)
南非幣2.26元
(折合新台幣1元)
借款
台新商業銀行借款清償
婚前借款而追加計算
(帳號202856XXXX0578)
81萬2073元
借款
台新商業銀行借款清償
婚前借款而追加計算
(帳號202856XXXX0589)
93萬4800元
借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清償
婚前借款而追加計算
(帳號075436XXXX4282)
48萬0722元
債務
台新商業銀行借款
(帳號020856XXXX0578)
143萬6227元
債務
台新商業銀行借款
(帳號202856XXXX0589)
86萬5038元
債務
台新銀行借款
(帳號202870XXXX0560)
47萬7914元
債務
新光銀行借款
(帳號050526XXXX1471)
54萬0803元
剩餘財產價值合計
0元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除標示幣別外,元:新臺幣)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
41萬0963元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958元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萬6173元
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3407元
存款
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69XXXX2492)
3萬4031元
不動產
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185號6樓之3
房地
2701萬元
所得
FH深滬20萬股
CFA30萬股
908萬2921元
8
債務
兆豐商業銀行貸款
2205萬元
債務
玉山商業銀行借款
(帳號:10789XXXX1827)
979萬6514元
剩餘財產價值合計
471萬393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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