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經宇於民國105年11月間引進大陸
-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與上訴人、高皖妍等5人素不相識,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 ㈠、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共同
- ㈡、上訴人前對劉經宇、張艾馨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 ㈢、高皖妍等5人於111年12月5日將對於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債權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北斗集團投資案
- 五、綜上,上訴人及高皖妍等5人係因張艾馨介紹,投資中華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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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金 楠
被 上訴 人 劉經宇
彭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免、傅貴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350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陳免、傅貴香之上訴,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萬350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1、2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經宇於民國105年11月間引進大陸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中華孝道園」投資案(下稱中華孝道園投資案),被上訴人彭雅蘭(與劉經宇合稱被上訴人)則協助劉經宇管理投資人之投資。
中華孝道園投資案於106年5、6月起,未再發放紅利積分,被上訴人復向投資人表示可將積分轉投入大陸地區如附表二(與附表一合稱為附表)所示「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投資案(下稱北斗集團投資案),並藉由微信通訊軟體之「北斗信息群」群組向會員發布投資方案等資訊(下稱系爭行為),致伊及伊家人即訴外人高皖妍、劉瑞雲、高緯哲、刁智、胡松洋(合稱高皖妍等5人)分別投資以附表「交付時間/方式」欄位所示方式,投資「投資單位/金額」欄位所示款項與訴外人張艾馨,張艾馨之姐訴外人張文華、彭麗帳戶。
嗣北斗集團投資案停止發放紅利積分且關閉投資平台,後高皖妍等5人於111年12月5日,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債權及請求權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經扣除其等先前領取收益積分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伊140萬3505元。
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3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與上訴人、高皖妍等5人素不相識,亦否認上訴人主張彭麗即彭雅蘭,伊未曾受領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損害與伊無涉。
又上訴人非伊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即原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該判決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伊未侵害上訴人權利。
另縱論本件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劉經宇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彭雅蘭處有期徒刑4年6月。
被上訴人對系爭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審理中。
上訴人非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投資人。
㈡、上訴人前對劉經宇、張艾馨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高皖妍等5人於111年12月5日將對於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債權,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與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北斗集團投資案共同詐欺伊投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上訴人主張伊及高皖妍等5人遭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係依附表「交付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交付「投資單位/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以「佐證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219頁)。
然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交付現金與張艾馨部分、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5匯款與張艾馨或張艾馨之姐張文華等部分事實,雖有「佐證證據」欄位列載匯款轉帳記錄可憑,然未見上訴人提出張艾馨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具體關聯之證據,而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北斗集團本係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吸金投資案,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於警詢時自承:伊因張艾馨介紹投資北斗集團,後伊及家人交付現金或轉帳與張艾馨、張文華,北斗集團係將每週分紅直接匯入伊在大陸地區之工商銀行,或伊姐姐高皖妍在大陸地區之建設銀行,張艾馨先前沒有跟伊說投資的錢是交給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5號卷〈下稱14135號偵卷〉第197至201頁),張艾馨於同案警詢時陳稱:伊係因手機微信結識大陸地區朋友(微信暱稱伊忘記了),而獲悉本件之中華孝道園、北斗集團投資案,伊後來有招攬上訴人投資該二投資案,要求上訴人匯款至伊或伊姐張文華帳戶,伊再把款項直接匯到公司,伊的投資上線是該名大陸地區朋友,伊不知道北斗集團組織架構,亦不知該集團在臺灣的據點、聯絡電話或說明會,伊均無參與過,後來介紹伊投資北斗集團投資案之大陸人,把伊加入被上訴人的微信群組,可以從該群組瞭解投資相關訊息,但是伊並沒有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二人是伊之上線,伊除了介紹上訴人,並無介紹其他人投資本件投資案等語(見14135號偵卷第106至113頁),顯見張艾馨係直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人介紹,獲悉前開投資案,復再介紹上訴人加入投資,張艾馨要求上訴人或高皖妍等5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均係逕行匯至大陸地區公司之銀行帳戶,張艾馨之上線或介紹人既非被上訴人,則難論上訴人之投資行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再者,張艾馨實亦屬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北斗集團投資案之受害者,已經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張艾馨有何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1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2頁),張艾馨、上訴人均非被上訴人被訴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被害人,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48頁),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因參加被上訴人的微信群組,藉以獲知投資訊息,即謂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招攬詐欺之下線被害人,綜徵上訴人主張之附表投資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投資人高緯哲匯款之彭麗即被上訴人彭雅蘭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姓名迥異之人為同一人,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及高皖妍等5人係因張艾馨介紹,投資中華孝道園、北斗集團,張艾馨之上線為不知名之大陸地區人民,並非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投資受害係因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行為所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詐欺、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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