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
- 四、上訴人其餘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駁回。
- 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9月間起經上訴人招攬,加入訴外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張庭瑜介紹參與系
-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即命上訴人給付188萬1,563元,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66至2
-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
- 七、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治輝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之給付,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其餘新臺幣三萬二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駁回。
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即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8萬1,563元,及其中160萬元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其餘28萬1,563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265頁)。
嗣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回饋金2萬8,504元,及賠償信用卡違約金、循環利息1萬1,507元等語,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0,01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上訴爭點整理理由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37頁、卷二第324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9月間起經上訴人招攬,加入訴外人王惟誠即繁金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繁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刷卡退佣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約定由伊提供名下8張信用卡之刷卡額度供王惟誠購買PChome網站儲值金、手機或其他貨物,王惟誠嗣後再於各該信用卡繳款日前,將前揭卡費加計刷卡紅利點數及回饋金經由上訴人轉匯予伊,伊可分得其中50%信用卡紅利點數及回饋金,另50%則由上訴人轉匯上開款項予伊時,由上訴人自行收取扣除。
惟王惟誠自109年1月間即開始停止轉帳卡費及紅利予伊,並繼續使用伊所提供之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且面對伊質疑均諉稱「已處理」,蓄意詐騙誤導使伊損害擴大,共計積欠伊卡費157萬9,411元尚未清償。
伊為避免卡費高額循環利息,將自身壽險保單提前解約以為清償,致受有30萬元2,152元解約金差額損害。
王惟誠因經營系爭方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
上訴人明知系爭方案非法、王惟誠資力不佳,仍為王惟誠招攬投資人、參與刷卡吸金及銀行紅利分派作業,從中獲取50%刷卡回饋,與王惟誠共同違反前開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獲取不當利益。
上訴人另應返還伊扣除之回饋金2萬8,504元,及賠償伊信用卡違約金及循環利息1萬1,507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2萬1,574元,及其中160萬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28萬1,563元自111年9月1日起、4萬0,011元自112年9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上訴爭點整理理由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張庭瑜介紹參與系爭方案,因合作順利,獲利頗豐,始邀被上訴人加入。
王惟誠為管理方便,遂將伊朋友之款項均統一轉予伊協助記帳、轉帳等雜事,並約定伊朋友部分信用卡回饋金之半數予伊作為手續費。
王惟誠自108年底開始延遲給付,伊陸續警告友人停止刷卡,伊自己亦有投資未取回,而同受其害,被上訴人對伊提告刑事詐欺等部分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即命上訴人給付188萬1,563元,及其中16萬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其餘28萬1,563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⒈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37萬5,653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追加部分:⒈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0,01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上訴爭點整理理由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66至268頁):㈠王惟誠為繁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經營刷卡退佣投資方案,約定由投資人提供信用卡供其購買PChome網站儲值金、手機或其他貨物,王惟誠嗣後再於各該信用卡繳款日前,將前揭卡費加計刷卡紅利點數及回饋金匯予投資人。
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經張庭瑜介紹加入系爭方案。
上訴人自107年12月間起陸續介紹訴外人陳右家、林中和、楊秉豐、蔣博全、李承哲、曾湘云、李健豪等8名友人參與系爭方案,於108年9月間介紹被上訴人加入。
㈡兩造、王惟誠、訴外人郭蓁慧於108年9月7日建立Line群組「陳治輝朋友陳怡帆刷卡群組」進行帳務、紅利分配作業。
上訴人於其所介紹投資人所提供各信用卡繳款期限前,會將應繳卡費數額告知王惟誠,王惟誠再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經由上訴人轉至渣打銀行帳戶,再以渣卡銀行帳戶將卡費、刷卡回饋金匯款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
上訴人於匯款過程中會先扣取50%刷卡回饋。
㈢被上訴人提供名下8張信用卡參與系爭方案,王惟誠自109年1月間即開始停止轉帳卡費及紅利,惟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信用卡消費,共計積欠被上訴人卡費157萬9,411元尚未清償。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應與王惟誠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立法理由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⒉經查: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7年5月間介紹上訴人加入系爭方案之張庭瑜於調查局筆錄以:「王惟誠最早是在105年11月間,向我表示買賣一支手機的價差為500至1,000元,但若是搭配門號買賣,可以賺取退佣,會有更好的價差…所以每支到我手中約可有3,000元到5,000元不等的利潤,我認為是個不錯的賺錢機會,所以就答應王惟誠的投資邀約,拿現金5萬至6萬元給王惟誠去購買手機搭配門號,王惟誠當時也有依約支付我們退佣…106年間又集資購買美國新推出iPhoneX手機…我個人投資250萬元…107年8月間王惟誠表示希望能用『刷卡買手機套門號退佣』的投資方案,並表示他已經找到金錢可以代墊…金主一開始確實有幫我們繳交刷卡費用,但我都沒有拿到王惟誠當時允諾的退佣,王惟誠都是以記帳的方式累積退佣金額,過程中我如果需要用錢,就會向王惟誠開口索討…陳治輝的部分,他個人加上他招攬的朋友投資金額約1,400萬元左右,所以王惟誠允諾他的退佣費用約有100萬元左右…109年2月,陳治輝主動找我與其他投資人…一起向王惟誠追討投資款項,王惟誠當時提出了一個方法…我們認為該方法可行…但只有李怡帆及李建豪刷卡的部分曾有金主代墊一次,至於我們其他人,王惟誠都沒有找到金錢願意代墊卡費,因此最後這個方案就不了了之」、「109年6月間與陳治輝一起去找王惟誠簽保管條…王惟誠當下雖有簽立該保管條,但事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款,陳治輝的部分也是相當情況…」、「王惟誠曾向我表示刷卡買手機套門號退佣是個無本生意,我們投資人只要負責刷卡,就可以獲取銀行的回饋點數…」、「…我是在投資1年多後覺得這個投資案很穩當,才跟陳治輝分享…他在109年2月間曾主動向伊表示,他並沒有與他招攬下線分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第215頁),及證人王惟誠於本院證述:伊有與上訴人做生意上週轉、一起投資,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介紹,提供被上訴人信用卡借伊使用,由伊替被上訴人償還卡費,沒有約定給兩造代價或款項,因為刷卡回饋是銀行給的,以玉山銀行來說,刷卡會無上限退5%的點數給卡主,這部分只有卡主可以領取,好處就是這樣;
上訴人說有朋友要賺銀行點數,伊說可以,伊刷卡是提供QRcode讓卡主自己刷,不可能直接刷卡,一開始都有支付卡費,後來週轉上有問題,有去跟金主調1筆600萬元來協議,只有伊刷卡購買手機退的點數部分是退到伊帳戶,這是自己公司內部的利潤,不用跟別人講,且伊後來也沒有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王惟誠招攬他人一同購買手機搭配門號買賣,賺取退佣,或在PChome網站購買賺取儲值金、或因手機買賣差價分配利潤之投資,及事後另行起意謀以他人提供信用卡刷卡購買前開手機之方式(即系爭方案)獲得銀行回饋金之利益,吸引他人提供信用卡刷卡,係屬二事,且非不可分割。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介紹參與之系爭方案,僅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名義之信用卡,供王惟誠刷卡購買PChome網站儲值金、手機或其他貨物,王惟誠嗣後再於各該信用卡繳款日前,將前揭卡費加計刷卡紅利點數及回饋金匯予被上訴人,以繳納被上訴人欠付卡費等情,有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陳治輝朋友陳怡帆刷卡群組」Line中關於該方案說明:「⒈我方之手續費,客戶回饋之%的1/2,如玉山Pi卡回饋3.5%,客戶我方各1.75%,如聯邦賴點卡回饋2%,客戶我方各1%。
實際做法如下:後續玉山刷卡使用Pi錢包付款,總回饋是3.5%,你分1.75%。
比如本月你刷10萬,總回饋是3.5%P點。
下月繳款時,扣掉1.75%,轉帳給你,也就是轉帳10萬×98.25%=NTD98,250給妳,因此你有了NTD98,250+Pi錢包裡的回饋3500P幣。
…我方會建1個群組,刷卡當天會有人將訂單的付款條碼貼在群組中,妳用手機的Pi錢包進行掃碼付款…」之截圖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至36頁)。
實際執行該方案時亦依上開約定扣還款,亦據被上訴人提出108年9月至108年12月間各刷卡、還款、扣款金額及上開群組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32頁)。
足見被上訴人參與之系爭方案,並不包括王惟誠招攬他人一同購買手機搭配門號買賣,賺取退佣,或在PChome網站購買賺取儲值金、或因手機買賣差價分配利潤之投資部分,核與證人王惟誠、張庭瑜前開陳述大致相符。
是王惟誠透過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方案之部分,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刷卡消費,再約由王惟誠清償,倘王惟誠未為清償,被上訴人既為刷卡名義人,自仍對銀行負清償之責,其對此知之甚詳;
被上訴人之獲利係由銀行依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按被上訴人實際刷卡金額提供3%不等之紅利及回饋金,並未約由王惟誠或上訴人額外給付任何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則王惟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刷卡,直接由銀行付款購物之行為型態尚與非銀行業經營吸收存款行為,或以借款或其他名義脫法方法收取存款,並約以相當重利,以吸收存款論等無涉。
再者,上訴人表示王惟誠之買賣手機獲利要看市場情況再做分紅,結果後續都沒有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互核與證人王惟誠、張庭瑜前開所述,王惟誠承諾給付之分潤及佣金,均未實際給付等情尚符,則上訴人與張庭瑜均同為王惟誠招攬他人一同購買手機搭配門號買賣,賺取退佣,或在PChome網站購買賺取儲值金、或因手機買賣差價分配利潤之投資之受害人,被上訴人並非此部分投資參與者,其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縱王惟誠另因此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難認上訴人應與王惟誠對被上訴人共同負違反銀行法之責任。
是上訴人單純介紹被上訴人提供王惟誠刷卡,由銀行提供紅利及回饋金之系爭方案,尚難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
況王惟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違反銀行法等,而提起公訴,上訴人總計投資金額1,000萬元,另因提供信用卡刷卡受害金額230萬5,000元,乃列為投資受害人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211號起訴書及其附表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
至上訴人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度偵字第6029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73至87頁),而同此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至上訴人未告知「我方之手續費,客戶回饋之%的1/2」,即被上訴人各筆刷卡紅利、回饋金50%實際由上訴人收取乙節,然依王惟誠前開證述:該紅利、回饋金為銀行所提供,並未另外約定紅利或其他好處等情,被上訴人同意僅取得其中之半數,另半數由上訴人或王惟誠收取,並無礙前開法律關係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招攬投資人、參與刷卡吸金及銀行紅利分派作業,從中獲取50%刷卡回饋,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嗣因王惟誠未如期清償所借用刷卡額度銀行信用卡款,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即應與王惟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而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方案為上訴人與王惟誠共犯刑法詐欺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應與王惟誠負共同侵權行為部分: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而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之行為,始足當之。
⒉查:⑴上訴人固不否認介紹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方案、並於其所介紹投資人所提供各信用卡繳款期限前,會將應繳卡費數額告知王惟誠,王惟誠再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經由上訴人轉至渣打銀行帳戶,再以渣卡銀行帳戶將卡費、刷卡回饋金匯款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上訴人於匯款過程中會先扣取50%刷卡回饋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證人王惟誠證述:因為伊約定還款的帳號是滿的,所以被上訴人的帳款轉給上訴人,再請上訴人轉給被上訴人;
伊一開始都有支付卡費,後來109年週轉有問題,上訴人來找伊,要伊負責這個事情,伊有去跟金主調取一筆資金600萬元,跟兩造及上訴人其他朋友溝通如何還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有另簽本票給被上訴人保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3頁),參以前述張庭瑜調查局筆錄略稱:伊投資1年後覺得很穩當才介紹上訴人加入系爭方案,後來於109年2月間有與上訴人等人持續找王惟誠,並於同年6月間要求王惟誠簽保管條,保障求償權益,並支付年息20%的利息,王惟誠有簽名,但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215頁),足見上訴人經張庭瑜投資1年後介紹加入,上訴人亦因加入投資而受有損害,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參與王惟誠手機買賣、退佣及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調取資金代償卡費之行為,自始知悉王惟誠之財力,而有前揭法條所述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之意思。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王惟誠於偵查中之筆錄:伊跟投資人說有人頭門號跟退佣方案為伊所虛構,因為不想讓投資人知道伊怎麼操作獲利,伊單純是靠PChome、信用卡、Line-pay的點數回饋金制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通達通訊行人員陳羽玟於調查局筆錄:王惟誠為其上游廠商,伊通訊行只有單純買賣手機及包膜貼鑽,並沒有辦門號的服務,更不可能會有辦門號就退佣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陳羽玟於該筆錄中並未提及其認識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縱認王惟誠所稱以購得之手機申請門號退佣乙節純屬虛構,益見係王惟誠對參與投資之上訴人施用詐術,難認上訴人有知為不實,或參與王惟誠上開詐欺之行為。
準此,上訴人單純經手代王惟誠匯還卡費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依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先行扣除50%回饋金,再將餘額匯還被上訴人,尚無從遽以推論上訴人有與王惟誠共同詐欺被上訴人。
⑵又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方案,收取被上訴人刷卡金額50%回饋金等情,業如前述,縱上訴人未如實告知由其取得該回饋金,或另與王惟誠約定退佣之情事,係經被上訴人詢問後所知,不影響被上訴人同意自銀行刷卡款項僅取得其中50%回饋金之事實,被上訴人既非因此誤信或陷於錯誤,要與上訴人施以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財物或為財產上不利益處分之構成要件無涉。
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此部分涉及詐欺分潤款及侵占回饋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9頁),並無可採。
⑶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上訴人於108年12月下旬時曾跟伊說上訴人有在慢慢減少刷卡的金額,也有代王惟誠轉達伊說如果要跟王惟誠說停止刷卡要在1個月前提出等語,上訴人亦稱:因為王惟誠有時候也會短付伊錢,所以伊告訴那些伊找來的人減少刷卡,但有1個朋友直接停止全部刷卡,好像造成王惟誠困擾,所以要求伊轉達說不刷卡要早點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被上訴人並稱:伊於108年12月覺得有異常等語,及於109年1月6日上訴人未再代為匯款後,王惟誠有向伊承諾會直接至ATM幫伊代繳,致伊於109年1月9日開始陸續有卡款遲繳或未繳;
王惟誠以伊需要繼續刷卡才願意歸還本金為條件,使伊即使不想再繼續刷卡也無法立即停止,伊催告2個月後就立即去停卡(見原審卷第116、268頁、本院卷一第94、367、384、540頁)各等詞,堪認被上訴人並無發現王惟誠有異常後不能及時停止刷卡減少損害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抗辯:因王惟誠係於刷卡之次月還款,如遽然要求其友人均不刷卡,唯恐與王惟誠鬧翻了,會導致款項全部拿不回來,要慢慢不刷,減低其疑慮等(見原審卷第109頁),尚非不可採信。
而被上訴人向王惟誠上開催討過程,亦非上訴人所知,自不得事後以上訴人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應停止刷卡,即謂上訴人乃刻意拖延隱瞞,應與王惟誠負共同詐欺之行為責任。
⑷被上訴人雖引張庭瑜調查局筆錄稱:溫仲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7年8月31日至109年2月1日止,匯至張庭瑜名下之4,023萬9,116元為王惟誠另覓金主代墊信用卡費,張庭瑜收到後馬上轉匯上訴人等語,及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8日收到王惟誠女友溫仲蕎匯入30萬元、15萬元、109年1月10日收到轉入17萬元、109年1月11日有收取8筆ATM存入現金共99萬7,000元,且王惟誠曾於109年1月14日表示要清償而匯款108萬元,嗣於Line對話又表示該108萬元轉錯帳號,致伊未取得該期應清償之卡費,上訴人帳戶仍自109年1月22日起陸續收到現金、王惟誠匯款等情,可見上訴人仍有收到王惟誠代墊卡費之匯款,係故意不還款,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151、153、212頁、本院卷一第293、447、448頁、卷二第16至19頁)。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原約定由王惟誠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匯款予各投資人代償卡費之中國信託(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及渣打銀行(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2月9日止)、台北富邦銀行(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之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97頁、第401至475頁),並無張庭瑜所述於該期間曾自其帳戶將4,023萬9,116元款項匯入上訴人各帳戶之情形,則張庭瑜於調查局訊問時未逐筆核實,而泛稱前開轉匯上訴人帳戶之期間、金額、用途,並無根據,無從逕予採憑。
而由上訴人提出前開各帳戶明細資料所示,各帳戶於該期間之資金進出頻繁,均非專供王惟誠代匯卡費所用之帳戶;
況被上訴人前不否認於王惟誠欠繳卡款後,其曾逕向王惟誠催討,王惟誠承諾會直接至ATM幫被上訴人代繳卡款等情,參諸王惟誠證述:出問題後大家都是自己來找伊還款,沒有再透過上訴人去處理,也沒有再透過上訴人帳戶轉帳,還有開擔保票給被上訴人;
該筆Line對話108萬元確實是轉錯人了,後來朋友有把錢送回當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241、242頁),是倘王惟誠仍有持續將代償被上訴人卡費之款項匯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匯予被上訴人,或錯轉款項事後再匯付上訴人之情事,王惟誠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時,豈有未告知被上訴人,以減少自己欠付款項之可能。
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前開所指其帳戶內收受王惟誠匯款乃包括:與部分友人曾湘云約定刷卡後應給付上訴人之紅利扣款、伊與王惟誠經營當舖之80萬元、25萬元珠寶專案匯款等等,並提出(1月8日)與王惟誠間討論珠寶本金、利潤等匯款145萬元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及證人王惟誠證述:與上訴人間另有350萬元現金調度糾紛(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等情尚符,非不可採信;
且上訴人參與王惟誠投資,其所受損害高達1,000餘萬元,且曾與其他人一同與王惟誠進行磋商,亦如前述,是縱上訴人帳戶內有與王惟誠資金往來,並有餘額,亦無從證明係王惟誠清償被上訴人卡費所為之匯款。
上訴人既非約定向被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亦非承諾清償卡費之人,於王惟誠未清償時,並不負有為被上訴人清償卡費之義務,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前開帳戶內仍有餘額,或尚有相當資力,即認上訴人有故意不清償被上訴人卡費,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⑸至上訴人提出繁金公司登記資料,表示該公司迄今仍有正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133頁),且依前開張庭瑜調查局筆錄及王惟誠證述,可知上訴人與部分投資人曾出面與王惟誠磋商協議,經王惟誠保證、簽票,有達成部分協議等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持續至110年12月間仍有與王惟誠間以Line洽談後續還款事宜未獲回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9頁),縱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5日表態不願與被上訴人共同對王惟誠提告,或於109年6月前仍與王惟誠有金流往來(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63頁),亦難以此事後之情狀,推認上訴人自始明知王惟誠資力不足,仍邀被上訴人加入,而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
又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方案,約由王惟誠刷卡並代為清償卡費,於王惟誠未依約代償被上訴人卡費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時,並未約定由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契約上之義務,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未盡保護債權人權利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亦難認有據。
⒊準此,被上訴人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與王惟誠共同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對被上訴人別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192萬1,574元云云,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依王惟誠持被上訴人信用刷卡之金額,收取銀行提供50%之回饋金,乃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約定,為其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固主張該約定係存在其與王惟誠之繁金公司間云云,惟依前述上訴人Line中關於該方案說明:「⒈我方之手續費,客戶回饋之%的1/2,如玉山Pi卡回饋3.5%,客戶我方各1.75%,如聯邦賴點卡回饋2%,客戶我方各1%」等情,並未明確告知該50%並非由上訴人獲取,且被上訴人明知持卡刷卡之人為王惟誠,上訴人僅為介紹人,則上訴人未將所收取回饋金交付王惟誠,或王惟誠是否同意由上訴人另行收取,並不影響其同意上開約定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匿而扣取回饋金2萬8,504元,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參與王惟誠之系爭方案,被上訴人係提供信用卡供王惟誠刷卡,再由王惟誠將紅利、點數以上訴人帳戶匯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銀行依刷卡內容提供王惟誠在額度內之消費,王惟誠未代償卡費,王惟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利益變動係在被上訴人與王惟誠間,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刷卡利益之受領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王惟誠未清償卡費受有利益,其因此受有157萬9,411元卡費未清償、保單提前解約30萬元2,152元解約金差額損害、及賠償伊信用卡帳款之違約金及循環利息1萬1,507元之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8萬1,563元,及其中160萬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28萬1,563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0,011元,並加計自112年9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上訴爭點整理理由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執原法院假執行宣告之補充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51、252頁)為依據,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已受償37萬5,653元(即玉山銀行存款1,778元、中國信託銀行11萬6,399元、股票變賣所得款6萬5,476元、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6期房租共19萬2,000元),有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通訊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及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60號影卷可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88萬1,563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既經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原得聲明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金額,並加計各次給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除其中最後1筆受償款即113年2月之房租3萬2,000元,係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69、323頁),利息起算日應自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算外,餘34萬3,653元,上訴人請求自113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亦應有理,逾此部分之聲明,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