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金上,25,2024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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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莉莉

被 上訴 人 林峻國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3068元,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45、561至56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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