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金上,3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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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劉經宇

彭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孝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捌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經宇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大陸地區友人介紹得知「中華孝道園」之投資管道,遂將「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引進臺灣,原審共同被告陳免及傅貴香於106年間加入投資後,成為劉經宇之下線,並由劉經宇及陳免透過小型餐會或聚會向下線投資人介紹投資方案,傅貴香則利用其住處向其下線投資人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案,上訴人彭雅蘭則協助劉經宇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

嗣106年5、6月間,因「中華孝道園」未再發放紅利積分,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又向下線投資人表示可將「中華孝道園」之積分轉投入大陸地區之「北斗信息科技集團」(下稱北斗集團)投資案(投資內容如附表),繼續以前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北斗集團」之投資,並將投資人加入「微信」通訊軟體之「北斗信息群」群組,上訴人則利用群組向投資北斗集團之會員說明公司投資案、最新發展資訊及傳達公司訊息,伊因此投資「北斗集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自己名義投入280萬元,訴外人施麗旋、莊慧柔、張潮銘、楊柳青、楊豐銘、吳柏慧、曹卉榛、黃鄉蓮名義投入共120萬元),並將投資款交上線吳柏衡、原審被告傅貴香或匯款至大陸地區不詳帳戶,由上線層轉投入大陸地區之「北斗集團」,嗣000年0月間因「北斗集團」停止發放紅利積分且關閉投資平台,致投資人無法登入,經投資人報案後始查悉受騙;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之不法行為,經原審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賠償扣除已領紅利所受損害367萬6,000元等語。

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7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萬7,92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與被上訴人素未謀面,未自被上訴人投資獲取任何利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伊等已提起上訴,劉經宇亦為系爭刑事案件受害人之一,彭雅蘭僅幫助劉經宇查看投資點數,不構成侵權行為;

縱認侵權行為成立,被上訴人早知悉詐欺(侵權)情事至警局提告,卻遲至110年2月20日始對伊等提出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自身投資280萬元加上代友人投資120萬元共400萬元,惟友人投資部分,並未記載於系爭刑事案件及刑事判決之被害人附表內。

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傅貴香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無法確認和解範圍是否包含其友人投資部分,被上訴人因和解取得200萬元賠償,伊等就其清償範圍部分應併同消滅,本件賠償額僅餘75萬6,880元;

縱按比例計算亦僅1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可返還本金並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現金紅利之「北斗集團」投資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吸取資金,伊受騙投資2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3萬7,92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幫助)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可返還本金並給付顯不相當高額紅利之「北斗集團」投資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伊因之投資280萬元等情,有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上訴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調查筆錄、交易明細、匯款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45頁、原審卷第109至111、113、127至129、169至175頁),並有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可佐(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至48頁)。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素未謀面,未自被上訴人處獲取任何利益,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有重大違誤,伊等已提起上訴,劉經宇亦為系爭刑事案件受害人,彭雅蘭僅幫助劉經宇查看投資點數,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然上訴人確有透過多場小型聚餐或聚會,或藉由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介紹北斗集團之投資案吸引投資,再透過上線層轉及匯款方式,使「北斗集團」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縱上訴人未親自接觸每位投資人及經手每筆投資款,仍有參與集團吸收資金之不法行為;

證人傅貴香於本院證稱:「…(是否有參與中華孝道園投資案?)有。

(是否為劉經宇的下線?)對。

(劉經宇負責什麼業務?)他來找我的時候是跟我說有一個北斗信息投資案,他說中華孝道園領不到錢了,北斗信息投資案是中央弄的案子,這個案子是現任軍人的前太太周小『末』(我不是很清楚那個字)所主導的案子,很安全,所以要我轉投資北斗信息投資案,把前面領不到的錢賺回來。

他來找我的時候是這樣說。

(劉經宇在中華孝道園是做什麼職務?)他說有投資,很好,來找我投資。

(有沒有向你們下線收錢?)有。

(彭雅蘭做什麼事?)就是跟劉經宇一起來,是劉經宇的太太。

(被上訴人的錢交給誰?是交給你嗎?)鄭孝妹要投資的時候問我,因為那時候我人在國外,我叫她直接找劉經宇,劉經宇就傳一個帳號給我說可以將投資的錢匯入,是北斗深圳公司的帳號,鄭孝妹就直接把錢匯到北斗深圳公司的銀行帳戶,所以我也沒有經手這筆錢。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參與中華孝道園投資案,並經手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甚明。

又上訴人參與非法吸取資金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第2項、185條規定,就其受騙之投資款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主張投入280萬元至北斗集團投資案,惟亦領取4萬3,120元紅利(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第30頁,原審卷第36頁),依上說明,扣抵其所受利益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75萬6,880元(即280萬元-4萬3,120元=275萬6,880元),洵屬有據。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製作筆錄時,雖知遭原審被告傅貴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然就傅貴香之上線或集團首腦為何人等,並無所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調查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製作筆錄時,因不知上訴人為傅貴香之上線,即無從知悉上訴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4日就相關刑事案件對上訴人等起訴後(見附民卷第39頁),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即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故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以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即無可採。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傅貴香與上訴人共同參與非法吸取資金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固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為全部請求,惟被上訴人與傅貴香於112年5月25日簽立調解筆錄,載明「被告(即傅貴香)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拋棄對被告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調解筆錄),傅貴香於本院證稱「…(所謂的200萬元和解,是否以鄭孝妹的280萬元,與其朋友120萬元共400萬元,而全部用200萬元來和解?)本件本來就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不在乎被上訴人事後能夠向上訴人能夠求償多少錢,我已經以200萬元跟鄭孝妹和解。

(這200萬元的和解金額,是否就是包括鄭孝妹的280萬元與鄭孝妹的朋友的120萬元來和解?)是的。

(你的意思是說這200萬元要按比例來計算她280萬元與她朋友的120萬元來分配?)是的…」(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調解金額包含被上訴人受損之280萬元及其友人受損之120萬元共400萬元。

被上訴人同意就400萬元債權與傅貴香以200萬元和解,免除其餘請求,則計算後被上訴人就本件280萬元賠償部分,係以140萬元和解(即200萬元×280萬元/400萬元=140萬元),而免除傅貴香其餘140萬元債務,依前開規定,就傅貴香受免除部分,以其應分擔之46萬6,667元部分(140萬元÷3=4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得同免其責。

傅貴香已依調解筆錄於112年7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89萬0,213元(即275萬6,880元-140萬元《傅貴香已賠償金額》-46萬6,667元《傅貴香受免除金額》=89萬0,213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無確定期限者,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47、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9萬0,213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另名投資人吳柏衡為證人,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投資標的 方案內容 北斗信息科技集團 一、投資獲利方式: 每單位人民幣2萬元,可獲得積分2萬點,每週可再獲得紅利1,120點,連續分紅52週。
每投資1單位,另可獲得1個智能手錶。
二、佣金: 介紹下線加入,往下計算2層。
就第1層下線之投資額,可獲得5%之積分點數;
就第2層下線為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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