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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嚴彩雪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仲
張家綸(原名張書瑋)
劉寶春
彭資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建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建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建仲、劉寶春(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建仲與被上訴人張家綸(原名張家瑋,下逕稱張家綸)於民國98年11月間共同成立亞洲時代寵物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間更名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家綸為登記負責人,劉寶春(與陳建仲、張家綸合稱陳建仲等3人)為董事,亞洲時代公司並於102年間投資訴外人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準公司),取得翔準公司之股票。
陳建仲等3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亞洲時代公司所投資之翔準公司及訴外人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下合稱翔準等公司,分別逕稱公司名)將於2年內上市上櫃,亞洲時代公司擬以翔準等公司之股票質押借款,約定依投資金額按月給付月息1%之利息(換算年投資報酬率達12%),投資人於2年內不得轉讓質押之股票,待2年期滿後,投資人可決定保留該質押股票或由亞洲時代公司以原價買回等語,藉以招攬投資人匯款投資。
伊經被上訴人彭資兆(下逕稱其名,與陳建仲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介紹,分別於102年4月8日、同年月30日匯款30萬元、100萬元,合計130萬元至翔準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年8月15日領得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2紙(下稱系爭憑證)。
伊雖於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日間,共領得紅利5萬2,000元,但自同年11月起即未再收到紅利,且無法取回投資款,迄至原法院判決時,始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等規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民法179條、第197第2項等規定(見本院卷第310頁),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0萬元本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命陳建仲應給付43萬3,33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陳建仲對於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張家綸、劉寶春、彭資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張家綸: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伊雖登記為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負責人,然陳建仲始為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公司之存摺帳戶均為陳建仲所管領支配,伊並未取得上訴人所匯130萬元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劉寶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又上訴人所匯130萬元非伊所經手,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彭資兆: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伊與上訴人同於102年4月3日匯款投資,均為本件之被害人,且伊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亦未取得上訴人所匯130萬元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陳建仲: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查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總監兼實際負責人,張家綸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寶春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
陳建仲等3人對外佯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所投資之翔準公司等公司將於2年內上市、上櫃。
投資人得以5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則移轉翔準等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依投資額按月給付月息1%至2.5%不等之利息(約年投資報酬率12%至18%),投資人2年內不得轉售翔準等公司之股票,待2年期滿後,投資人得自行決定保留股票或由亞洲時代公司原價買回。
上訴人經彭資兆介紹,於102年4月8日、20日分別匯款30萬元、100萬元至翔準公司系爭帳戶,並於同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日間,領得5萬2,000元之紅利。
嗣陳建仲等3人之前揭行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3年金重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陳建仲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繳納股款罪、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
張家綸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未繳納股款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劉寶春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彭資兆被訴部分,則判決無罪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帳戶明細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2頁、本院卷第2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張家綸、劉寶春、彭資兆(下合稱張家綸等3人,分別逕稱其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30萬元本息。
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期間,其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不當利益13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張家綸等3人抗辯桃園地檢署於103年間通知上訴人到庭,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行使本件請求。
然迄至112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依前揭說明,其等應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到庭製作調查筆錄,該筆錄記載上訴人告訴之事實為:其於102年4月透過彭資兆到亞洲時代控股公司,該公司拿戀愛旅公司股票(嗣轉換為翔準公司股票)跟我質押130萬元,約定每月給1%報酬,結果只給102年4月至102年9月報酬。
張家綸及陳建仲為亞洲時代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我要一起告他們(陳建仲、張家綸、彭資兆及訴外人劉長順,下稱陳建仲等4人) 詐騙等語。
桃園地檢署再於104年3月27日通知上訴人到庭詢問,上訴人稱:我要對陳建仲等4人提出告訴等語。
佐以彭資兆當日經傳訊到庭陳述: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投資30萬元,經劉寶春之遊說後,再匯款100萬元投資等語,參以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影印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99、303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4年3月27日於桃園地檢署詢問時,即知悉其受有130萬損害,並知悉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則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其迄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時,始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人云云,洵無足採。
⒊承上,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張家綸等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張家綸等3人應連帶給付130萬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
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⒈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故上開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返還所受利益130萬元本息,依前揭說明,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陳建仲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等情,陳建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6-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為自認。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陳建仲返還所受利益86萬6,667元,即屬有據。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且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日間,已領回紅利5萬2,000元,依前揭說明,陳建仲不應取得之利益,應扣除上訴人前揭已領回之紅利,始為陳建仲所受之不當得利。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陳建仲應再給付不當得利81萬4,667元(計算式:866,667-52,000=814,667),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張家綸等3人亦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30萬元云云,為張家綸等3人所否認。
查:⑴彭資兆因違反銀行法,惟嗣經系爭法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不爭執彭資兆未受有投資款130萬元之利益(見本院卷第312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彭資兆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云云,即乏所據。
⑵上訴人另舉亞洲時代公司會計即證人謝馨瑩之證詞,主張張家綸、劉寶春(下稱張家綸等2人)得以提領系爭帳戶,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云云,然為張家綸等2人所否認。
按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謝馨瑩係證稱:我所保管的公司存摺包括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第一銀行的存摺..帳戶內資金是由張書瑋(即張家綸)與陳建仲一起決定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僅能證明張家綸對於亞洲時代公司設於日盛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有管理支配權限,不能證明張家綸得以提領系爭帳戶或對於系爭帳戶有管理使用權。
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劉寶春得提領系爭帳戶或管領使用系爭帳戶,或上訴人前揭130萬元投資款有流向張家綸等2人,自無從認定張家綸等2人因上訴人投資翔準公司而受有該投資款之利益,則上訴人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張家綸等2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30萬元本息云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陳建仲給付不當得利81萬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日(112年2月18日寄存龍岡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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