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金上易,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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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周佳慧




上 訴 人 黃義鈞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上 訴 人 蔡佳恩

陳郁涵
被 上訴人 黃一中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律師
田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周佳慧、黃義鈞、蔡佳恩、陳郁涵(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方鈺云、李若妘、李榮華、鍾承志、夏世紘、林政偉、翁郁森、廖泳寯、高綵潔、曹偉禮(下分別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7萬5,000元【方鈺云、李若妘、李榮華、林政偉先後各以7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林政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2年2月15日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91頁);

廖泳寯以5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高綵潔、曹偉禮(下合稱高綵潔等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2月11日各以5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對方鈺云、李若妘、李榮華、林政偉、廖泳寯、高綵潔、曹偉禮(前5人合稱方鈺云等5人,與高綵潔2人合稱方鈺云等7人)請求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基於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不及於張承澔、鍾承志、夏世紘、翁郁森(下合稱張承澔等4人),爰不將張承澔等4人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傅毓棻(下以姓名稱之)為富南斯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向伊招攬投資,宣稱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利8%,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0日匯款97萬5,000元至訴外人富安尼教育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尼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安尼公司帳戶),嗣系爭詐騙集團未依約給付獲利,伊始知受騙,受有97萬5,000元損失,上訴人、方鈺云等7人及張承澔等4人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集團組織模式、分工合作,共同誘騙伊及其他投資人交付款項,藉此非法吸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鈺云等5人及張承澔等4人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高綵潔等2人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對周佳慧、黃義鈞、蔡佳恩、陳郁涵、張承澔、方鈺云、李若妘、李榮華、鍾承志、夏世紘、林政偉、翁郁森、廖泳寯、高綵潔、曹偉禮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年、2年、3年10月、5年6月、5年、2年6月、4年6月、3年10月、2年4月、2年4月、3年4月、3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下稱另案),上訴人對另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審理中。

上訴人、方鈺云等7人及張承澔等4人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方鈺云等7人及張承澔等4人應連帶給付97萬5,000元,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方鈺云等7人及張承澔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卷三第3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蔡衣縈給付97萬5,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對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周佳慧則以:伊未擔任訴外人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之講師,亦未在網路上刊登推薦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文章,被上訴人係受傅毓棻招攬而投資富安尼公司,富安尼公司與富南斯公司之負責人不同,彼此間沒有關連性,被上訴人未投資富南斯公司,且伊與被上訴人之上線傅毓棻等人無任何連結,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周佳慧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黃義鈞則以:伊擔任富南斯公司之品牌大使為榮譽頭銜,只具有激勵作用,伊非富南斯公司之職員或領導者,僅係單純之投資人,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義鈞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蔡佳恩則以:伊未在網路上刊登推薦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文章,被上訴人係受傅毓棻招攬而投資富安尼公司,富安尼公司與富南斯公司之負責人不相同,彼此間沒有關連性,被上訴人未投資富南斯公司,伊與被上訴人之上線傅毓棻等人無任何連結,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蔡佳恩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陳郁涵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傅毓棻招攬而投資富安尼公司,並未投資富南斯公司,伊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郁涵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傅毓棻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宣稱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利8%,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0日匯款97萬5,000元至富安尼公司帳戶。

有被上訴人與傅毓棻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可稽(附民卷第17至19頁)。

㈡陳郁涵、周佳慧、蔡佳恩先後於另案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黃義鈞為富南斯公司之品牌大使。

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詐欺案件(下稱1701號案件)108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影本、另案111年1月9日、1月20日審判筆錄節本可稽。

(本院卷二第57、373、533、643頁)。

㈢原法院刑事庭以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方鈺云等5人及張承澔等4人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高綵潔等2人各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對周佳慧、黃義鈞、蔡佳恩、陳郁涵、張承澔、方鈺云、李若妘、李榮華、鍾承志、夏世紘、林政偉、翁郁森、廖泳寯、高綵潔、曹偉禮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年、2年、3年10月、5年6月、5年、2年6月、4年6月、3年10月、2年4月、2年4月、3年4月、3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上訴人對另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審理中。

有另案判決影本(附於卷外)及電子卷證可稽。

㈣方鈺云、李若妘、李榮華、林政偉先後各以7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林政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2年2月15日撤回上訴;

廖泳寯以5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高綵潔等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2月11日各以5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有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97萬5,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倘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為一般之觀察及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集團組織模式、分工合作,共同誘騙伊及其他投資人交付款項,藉此非法吸金,上訴人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被上訴人係受傅毓棻招攬投資,而於107年5月10日匯款97萬5,000元至富安尼公司帳戶,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富南斯公司或富安尼公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⒉陳郁涵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陳郁涵於1701號案件108年11月8日訊問筆錄、陳郁涵在富南斯公司任職之名片、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713號銀行法案件(下稱27713號案件)10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陳郁涵手寫筆記、富南斯「美股財富高階課程」筆記版、陳郁涵與王傳盛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110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等件影本(本院卷二第49至333頁),及另案判決附表1-1-1所示,僅認定陳郁涵有招攬訴外人王傳盛、黃翊熏、謝緯錡、宋保言、魏岑靜、邱思瑋、隆新蓮投資富南斯公司之行為。

又依廖泳寯於27713號案件108年12月11日訊問期日陳稱:因為高燕漢說陳郁涵想要文宣去推廣,希望伊代為向行政人員申請,所以伊就向行政人員申請後交給陳郁涵,因為他們爭取想要當助教,高燕漢認為他們這麼努力,為何都不出頭,高燕漢及陳郁涵想要做組織。

伊提供獎金制度說明書及富南斯公司書面文宣交給陳郁涵,理論上是會透過陳郁涵讓富南斯公司招攬到更多投資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

證人黃翊熏於另案110年11月4日審判期日證稱:陳郁涵叫伊再去找朋友投資,希望可以做組織,這樣賺比較多錢,若伊招攬到他人,陳郁涵可以拿到40元美金,伊是陳郁涵的下線,陳郁涵跟伊說,伊是她臺中的助理,招攬到其他人就放在伊下面,伊每個月可以領40元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35、141、161頁);

證人謝緯錡於另案110年11月4日審判期日證稱:陳郁涵創立群組是為了告訴伊要怎麼去操作投資步驟,有什麼問題可以透過該群組詢問,伊是陳郁涵的下線,帳號、密碼都是陳郁涵協助伊創立,伊不知道陳郁涵有無在富南斯公司任職或擔任比較重要的業務項目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1、195、199頁);

證人宋保言於另案110年11月4日審判期日證稱:伊跟陳郁涵是在網路上Facebook認識,當初看陳郁涵在公開社團張貼投資的資訊,所以跟她聯絡,陳郁涵在一篇留言下面分享她的投資過程,每月可以獲利8%,伊有興趣,陳郁涵就邀伊加入其創立之LINE群組,群組內約10幾人,陳郁涵邀群組內成員至臺北101大樓聽說明會,當時是由陳郁涵小姐帶領伊等上樓,伊不清楚陳郁涵在富南斯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只是依名片推測陳郁涵在富南斯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二第209至213、223至225、229、237、245頁);

證人魏岑靜於另案110年11月4日審判期日證稱:當時是王傳盛跟伊介紹這個投資案,參加該投資案時認識陳郁涵,王傳勝要伊及其他投資人去101大樓聽說明會,每個人一對一說明,陳郁涵帶伊等上樓,伊等聽完說明會,移轉到101大樓地下美食街,陳郁涵問伊等有沒有聽懂,並做更詳盡介紹,陳郁涵有遞富南斯公司的名片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249、253頁);

證人邱思瑋於另案110年11月4日審判期日證稱:伊主動訊問陳郁涵她投資的商品,陳郁涵有說該商品的投資方式及網站,伊覺得可以嘗試,就去101大樓聽富南斯公司召開的說明會,並向陳郁涵繳納投資所需資料,伊不清楚陳郁涵在富南斯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87至289、295頁);

證人隆新蓮於另案110年11月4日審判期日證稱:陳郁涵向伊講解及招攬投資,並帶伊一起去101大樓參加說明會,伊的帳號、密碼全部在陳郁涵手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05、315、323頁),均不足以認定陳郁涵將傅毓棻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富安尼公司乙節視為其發展組織所招攬下線成員之一部分,且陳郁涵未經手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亦未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決策過程,則被上訴人投資富安尼公司所受之損害與陳郁涵招攬下線成員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陳郁涵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周佳慧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701號案件108年11月8日訊問筆錄節本、證人曾建惟、楊立宇、徐志偉先後於108年9月18日、10月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富南斯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另案111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等件影本(本院卷二第335至373頁),及另案判決附表1-3-B所示,僅認定周佳慧擔任訴外人白偉宏之助理及富南斯公司之講師,且招攬訴外人曾建惟、王麗清、楊立宇、徐志偉投資富南斯公司之行為。

又依證人曾建惟至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王麗清(下以姓名稱之)接觸富南斯公司,王麗清與她上線綽號kiki(即周佳慧,下同)共同在臺北101大樓地下美食街遊說伊投資,表示富南斯公司投資國外股票,使用投資人資金以人工AI操盤,以投入美金1萬元計算,1個月保證獲利8%(平均每天賺美金91元),每月可分紅,投資半年還本,一年翻本,並強調招募他人進富南斯也可以分紅。

每招攬1個人投資,可領取美金600元,還不包含招攬的投資人招攬其他人投資,亦能領取額外的獎金。

王麗清於107年邀請伊加入微信群組「強棒團」,該群組應該都是kiki的下線,經營者就是kiki,107年9月前伊前後共提領42萬元,後來投資人所投資的金錢全部變成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

證人楊立宇至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證稱:周佳慧之綽號及英文名字為kiki,伊投資富南斯公司的上線是王麗清,王麗清與伊是勁揚國際旅行社的同事,一樣都是業務員,王麗清與周佳慧之前在新加坡公司是同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55頁);

證人徐志偉於108年10月3日至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證稱:於000年0月間,透過朋友莊佩珍(下以姓名稱之)介紹而知道富南斯公司,莊佩珍告訴伊,富南斯公司從事協助投資人投資金融商品及教育訓練,並舉辦相關團體活動,該公司負責人是外國人,但伊不清楚詳細姓名。

莊佩珍要伊投資富南斯公司,並告知每月固定分紅16%至18%,伊基於信任莊佩珍而投資1個單位美金1萬元。

莊佩珍曾介紹kiki給伊認識,並一起在臺北101大樓頂樓西餐廳用餐,後來參加富南斯團康活動,伊才知道kiki是富南斯公司團隊中屬於講師級,開通帳號進行投資的事情,伊都會請教kiki,伊不知道莊佩珍或kiki有無在富南斯任職,伊是莊佩珍的下線,不知道伊是否為kiki的下線等語(本院卷二第359至361、367至369頁),及富南斯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記載,周佳慧是總經理白偉宏的秘書(本院卷二第371頁),均不足以認定周佳慧將傅毓棻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富安尼公司乙節視為其發展組織所招攬下線之一部分,且周佳慧未經手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亦未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決策過程,更未對被上訴人講授投資相關課程,則被上訴人投資富安尼公司所受之損害與周佳慧招攬下線成員行為,及在富南斯公司從事之活動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周佳慧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黃義鈞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10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27713號案件108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幸福來了」群組(下稱系爭幸福群組)訊息、1701號案件108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另案111年1月9日審判筆錄等件影本(本院卷二第451至573頁),及另案判決1-6-2所示,僅認定黃義鈞為富南斯公司之品牌大使,且招攬訴外人洪美花、陳玲翔、陳盈婷、林泉裕、吳文瑱投資富南斯公司之行為。

又依黃義鈞於108年12月10日警詢陳稱:系爭幸福群組有320人,伊無法確認是否全部都是伊的下線成員,該群組是關於富南斯公司的資訊交流,不是只有伊在傳遞富南斯公司的訊息,伊租用桃園八德國際路50號2樓場地對伊之團隊會員分享伊投資富南斯公司的經驗,印象中一天最多不超過5筆下線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55至459頁),復於27713號案件108年12月13日偵訊時陳稱:伊是富南斯公司的品牌大使,直推3個人或自己推自己,如該3人有達到5萬元業績,就可以有1個GCC,累積5個就可以成為品牌大使,伊有發展團隊,但伊沒有去101大樓或南京東路等會場擔任講師,只有在八德聚會場所開講,主要對象都是比較熟識的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469至473頁),核與系爭幸福群組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477、481、495、499至511頁),均不足以認定黃義鈞將傅毓棻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富安尼公司乙節視為其發展組織所招攬下線之一部分,且黃義鈞未經手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亦未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決策過程,被上訴人受傅毓棻招攬而投資富安尼公司,與黃義鈞擔任富南斯公司之品牌大使無關,被上訴人投資富安尼公司所受之損害與黃義鈞招攬下線成員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黃義鈞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蔡佳恩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證人洪麗玲、林千代於108年10月1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蔡佳恩於108年12月18日至臺北市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22713號案件108年12月2日、12月13日、12月20日偵訊筆錄節本、另案111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節本(本院卷二第575至643頁;

卷三第63至71頁),及另案判決1-4-1所示,僅認定蔡佳恩招攬訴外人洪麗玲、林千代、林彥宏投資富南斯公司之行為。

又依證人洪麗玲至臺中市調處接受調查時證稱:伊知道富南斯公司,伊的上線蔡佳恩告訴伊,該公司是投資美國股票,伊只知道該公司的負責人是外國人,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

蔡佳恩告訴伊,富南斯公司在臺中辦說明會,要伊找朋友一起參加,伊有找伊姐姐洪麗玲、友人柯佩青、洪秋絨、林彥宏,蔡靜芬、康雅筑、簡永貞、徐雯雯及林勳等人投資成為伊和蔡佳恩的下線,蔡佳恩招攬到下線,可以領到富南斯公司忠誠、對碰及推薦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577至583、591頁);

證人林千代至臺中市調處接受調查時證稱:伊知道富南斯公司營業項目是投資美股及教育投資理財,伊於000年0月間透過蔡佳恩投資富南斯公司之金融商品,蔡佳恩告訴伊富南斯公司每月固定還本8%加上獲利8%,每月共可獲利16%,伊就照蔡佳恩提供的帳戶,匯入32萬5,000元(換算美金1萬元),伊知道蔡佳恩有招攬其他人,她在Line有1個有關富南斯公司的投資群組,成員約有42人,群組名稱為「FION大群」(下稱系爭FION群組)等語(本院卷二第599、605頁);

證人林彥宏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蔡佳恩曾在富南斯公司投資說明會上台介紹富南斯公司之金融商品,伊是洪麗玲的下線,洪麗玲是蔡佳恩的下線等語(本院卷二第609頁);

蔡佳恩於27713號案件108年12月18日至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陳稱:系爭FION群組是伊建立,因為伊必須轉達Financial.org的公開訊息給投資人知道,該群組的成員均係伊的直接或間接下線,都屬於伊的團隊。

伊直接推薦投資人才能領到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則要視伊的直接下線如何將他們所介紹的投資人放在哪個位置才能決定,不一定可以領到,伊可以領忠誠獎金到第10層等語(本院卷二第625、629頁);

證人李仕鈞於27713號案件108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有投資富南斯公司,伊跟王博宏是朋友,蔡佳恩介紹伊給王博宏,蔡佳恩有跟伊介紹富南斯公司是AI操作美股,加入方案為美金1萬元,每月本金攤還8%加獲利8%等語(本院卷二第767頁);

證人彭子琳於27713號案件108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富南斯公司實際營運操作是白偉宏,白偉宏是大老鼠,下面有機要秘書KIKI周佳慧、VIVI、高綵潔,白偉宏下第一層是張振龍、鍾承志、夏爸,他們最早三人一起,後來不明原因拆夥。

伊從富南斯公司離職後,才得知後續有成立富安尼公司及富裔公司,富安尼公司有發展臺中線,一開始進來有3條線,白偉宏、GARY、RICKY各1條,都是外國人,臺中線是GARY發展,但是資源共享,金流是由白偉宏掌管,白偉宏指示蔡佳恩在臺中發展下線,但是蔡佳恩的臺中團隊與GARY團隊是分開的等語(本院卷三第63至67頁),均不足以認定蔡佳恩將傅毓棻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富安尼公司乙節視為其發展組織所招攬下線之一部分,且蔡佳恩未經手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亦未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決策過程,被上訴人投資富安尼公司所受之損害與蔡佳恩招攬下線成員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蔡佳恩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另案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依另案判決附表1所示,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被上訴人投資富安尼公司無關,則被上訴人投資富安尼公司所受之損失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元,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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