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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許一婷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劉孫英
錢士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被上訴人錢劉孫英逾美金壹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參點柒柒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錢劉孫英逾美金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參點柒柒元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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