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再 抗告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霖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派林泰宇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東,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相對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245條立法意旨及誠信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並非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形式要件即應准許聲請,股東聲請指派檢查人,應限於就公司經營及監督上之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始有檢查權,且相對人亦應對檢查之必要性、檢查範圍及項目具體說明,以防免濫用檢查權侵害公司之權益;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2項之修正理由,乃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參照同法第17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不得僅以聲請人符合法定資格即准予選派檢查人,仍應審究該少數股東之聲請目的是否適當、聲請是否具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本件相對人擔任伊公司董事之任期為106年7月12日至109年6月9日,相對人本有參與伊公司業務執行之權限,並得行使監察權查閱相關帳冊資料,難謂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
且若檢查範圍係自102年1月1日迄今,恐有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之虞,原裁定肯認相對人於卸任後本於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依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修正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準此,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將「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列,法院即得視情況在必要範圍內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亦可特別僅檢查公司「特定事項、特定之文件及紀錄」,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之需及必要擇之。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公司自102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報告,或有未依規定期限重行公告申報或更正;
或根本未行公告申報,甚至有不實之情事,嚴重影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等情事,認定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認再抗告人於102年1月1日迄今之財務報告本具有延續性,倘上年度未能正確製作,即影響下年度製作之正確性,故而維持原法院裁定檢查人得檢查再抗告人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合理必要,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五、再抗告人意旨雖以相對人於106年7月12日至000年0月0日間曾擔任再抗告人董事,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
然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選任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
是如具備前開規定之股東,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權之行使,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另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之義務,然該等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35條、第68條等規定,非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且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係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非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董事未必全然了解公司營業、財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並未排除適用具備董事身分股東之規定,是兼具董事身分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說明有為再抗告人選任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並以檢查人檢查範圍為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當不致對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發生影響,且原法院於112年6月7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足見對再抗告人程序參與權已有所保障,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等規定,顯無理由。
經核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