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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鄭一誠
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吉間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認可與否係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而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且於再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其配偶楊嬌娟向伊借款,詎渠等未清償欠款,乃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下稱系爭法院)提起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嗣經該法院判決(案列該法院(2007)秀民初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予認可。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法院對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伊雖曾出庭應訴,然與未出庭無異,且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伊,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不予認可云云。
三、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於系爭判決雖為受敗訴判決之被告,惟其曾經到庭應訴並進行陳述,其訴訟上之應訴權利已受實質保障,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認其效力之事由;
另再抗告人所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係於民國98年間簽署,無從於96年之系爭判決適用,其復未有何依當時法規未受合法送達之舉證;
而其所為時效抗辯,亦非法院裁定認可與否得以審認之範圍,故認系爭判決命再抗告人返還相對人借款,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固指摘:伊雖曾出庭應訴,然程序基本權完全被剝奪,實與未出庭無異,且伊在大陸地區無住所或經常居住地,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應認違背臺灣地區公序良俗云云,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評價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至再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法院對系爭訴訟無管轄權云云,核屬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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