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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人 林弘濬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界大有限公司間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及聲報清算人,不服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111年3月8日所為110年度司字第35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以:林薛彩雲、林育德(下各稱其名,合稱林薛彩雲等2人)為相對人合法登記之股東,林薛彩雲在將相對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系爭出資額登記仍有效。
108年9月9日相對人登記之股東為林薛彩雲等2人,其2人決議解散相對人並選任林育德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下稱系爭決議)已生效力,再抗告人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聲報林本源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亦屬無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林薛彩雲等2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下合稱林薛彩雲等6人)於林本源死亡時(102年10月14日)即因繼承系爭出資額,而為相對人之全部股東,且林薛彩雲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經判決確定。林薛彩雲等2人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且林育德未向相對人為就任之承諾,與相對人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裁定認系爭決議有效,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1條、第12條、第113條第1項、第79條規定之違法,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 各股東出資額、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繳納股款之年、月、日,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03條規定即明。
故有限公司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
倘出名人未將出資額返還借名人,並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變更股東名稱及出資額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出資權,出名股東亦不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亦不因其持有公司出資額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股東權。
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
查林薛彩雲對相對人之系爭出資額為林本源所借名登記,林育德應將相對人之出資額72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及林薛彩雲等6人公同共有,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足參(見原法院司字卷第29至53頁),惟迄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亦有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1754號函足佐(見原法院司字卷第117頁)。
是相對人在108年9月9日登記之股東為林薛彩雲、林育德,出資額依序為280萬元、720萬元(見原法院司字卷第33頁),其2人為相對人當時之全部股東及有全部出資額,所為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效。
相對人既經系爭決議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見原法院司字卷第117頁),已生解散之效力,再抗告人再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無不合。
又系爭決議由林薛彩雲等2人所為,林育德於決議時已可認有承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思,至於林育德是否就任,有無向法院聲報,並不影響其為相對人清算人之效力。
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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