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非抗,6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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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62號
再 抗告 人 陳儒廷

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相 對 人 LAXTON INVESTMENTS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huai Shao(中文姓名:邵帥)

代 理 人 林瑤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先例、112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商務仲裁條例之名稱及條文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4日修正為「仲裁法」,而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則移列至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有立法理由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準用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規定。

另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

……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款、第4款本文分別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7年4月25日與再抗告人及第三人Honest Dynasty Ltd.(下合稱再抗告人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伊因與再抗告人2人就系爭協議約定股份賣回權條件成就與否發生爭議(下稱本件爭議),依系爭協議第9.9條約定(下稱仲裁協議),於109年11月20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程序),由雙方分別選任1名仲裁人後,再由該2位仲裁人共推1名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該仲裁庭先後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15日、同年月21日作成編號HKIAC/A20264之最終裁決、最終裁決的更正、最終裁決的第二次更正之終局仲裁判斷,命:㈠再抗告人2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億8594萬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1年以360日計)之利息;

㈡再抗告人2人應連帶給付伊於系爭仲裁程序支出之法律費用和支出合計603萬2966元(即律師費用599萬800元、開支4萬2166元);

㈢再抗告人應連帶給付伊港幣71萬5745元(即仲裁庭費用及開支港幣56萬3725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費用及開支港幣12萬5835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受理費港幣7935元、第三人Epiq公司費用港幣1萬8250元,合計港幣71萬5745元)(該仲裁判斷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第三人即伊公司董事Shuai Shao(中文姓名「邵帥」)合法代表伊簽署系爭協議,該仲裁協議即無因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之情形。

本件爭議僅涉及系爭協議約定賣回權條件成就與否之認定,係一般商業合約履行糾紛,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給付伊603萬2966元(含律師費用),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合稱公序良俗),且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原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下稱1號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代表人於系爭協議所為之簽名無法辨明,且職稱為董事,是否為法定代理人尚有疑義,其未提出經相對人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則仲裁協議因相對人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

其次,仲裁協議未約定相對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仲裁庭裁決的敗訴方負擔,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相對人律師費用,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再者,本件爭議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系爭仲裁判斷認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亦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

準此,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予承認。

原法院1號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誤,伊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協議係經第三人即相對人之代表人Shuai Shao(中文姓名「邵帥」)合法代表相對人簽署乙節,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則原裁定以:仲裁協議無因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之情形;

兩造關於系爭協議約定之股份賣回權所生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無涉我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自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之疑慮;

系爭仲裁判斷依系爭協議第6.2條⒜、第9.9條後段約定及西元2018年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規則(下稱仲裁中心規則)第34.1條規定,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律師費用599萬800元、開支4萬2166元,合計為603萬2966元,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且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未審酌情事變更原則,非屬本件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可得審究之事項;

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款、第4款所列不應承認之情事,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為由,維持原法院1號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代表人於系爭協議所為之簽名無法辨明,且職稱為董事,是否為法定代理人尚有疑義,其未提出經相對人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是則仲裁協議因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云云,核屬對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再抗告人又辯稱:系爭仲裁判斷伊應負擔相對人之律師費用部分,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

惟原裁定依系爭協議第6.2條⒜、第9.9條(即仲裁協議)約定:「(第6.2條⒜)所有擔保股東(即再抗告人2人)……同意賠償投資人(即相對人)因任何擔保股東違反本協議所遭受之損害(包含合理之法律費用支出及律師費用)……」、「(第9.9條)……仲裁之成本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仲裁費(包括但不限於仲裁庭之費用)應由仲裁庭裁決的敗訴方承擔」(見本院卷第102、104至105頁),及仲裁中心規則第34.1條規定:「仲裁庭應在一個或多個指令或裁決中決定仲裁費用。

仲裁費用僅包括:⒜依第10條確定的仲裁庭的收費;

⒝仲裁庭的合理的差旅和其他費用;

⒞仲裁庭要求的專家意見和其他協助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任何仲裁庭秘書的收費和開支;

⒟如在仲裁中有所請求,法律代理和其他協助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任何證人和專家的收費和開支;

⒠應按附錄1向HKIAC繳付的受理費和管理費,以及應向HKIAC繳付的任何開支。」

(見原法院1號裁定卷第42頁),認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603萬2966元(即律師費用599萬800元、開支4萬2166元),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業如前述,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至於系爭仲裁判斷認本件爭議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部分,乃實體當否問題,非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非訟事件得為審究,系爭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及事實之認定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再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認本件爭議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云云,即無可採。

準此,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原法院1號裁定所提抗告,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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