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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78號
再 抗告 人 段永祥
代 理 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崴林(原名陳譽林)間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人民法院(下稱靜安法院)於西元2020年7月16日所為(2020)沪0106执2929號執行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執行裁定關於原審共同相對人陳和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件裁定範圍)。
原法院合議庭以靜安法院西元2018年12月26日(2017)沪0106民初328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僅以公告送達(即公示送達)方式對相對人為通知後,逕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而以缺席審理(即一造辯論)方式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然相對人於系爭判決進行時,居住於臺灣地區,相關訴訟文書未曾對其實際送達,亦未曾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程序由我國法務部轉請法院為協助送達,確有令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實際出庭應訊,無法保障相對人充分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之情事,不符我國民事訴訟法程序保障之要求,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之立法本旨,系爭判決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系爭執行裁定係本於系爭判決作成,系爭執行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地址,再抗告人亦未舉證系爭執行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相對人有到庭應訊、提出陳述之機會,難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及程序上保障相對人之聽審請求權即應受合法通知應訴之權利,難謂符合我國之公序良俗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裁定為靜安法院依照大陸地區法律,合法通知且依據事實作成認定,並無偏袒伊而對相對人有失公平,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序良俗之情形,原裁定先認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未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以外規定同時列入,係立法者有意省略,於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時不應類推適用,復又認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時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作為是否違反臺灣地區公序良俗之考量,強加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作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理由矛盾。
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於92年1月14日修正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刪除「送達於本人」之文字,有意將非送達於當事人本人之公示送達及補充送達作成之外國法院裁判,納入承認之範疇,原裁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判決訴訟程序之通知以公示送達而未實際送達相對人為由,認為違背我國公序良俗,系爭執行裁定應不予認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
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依據系爭判決記載靜安法院向相對人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相關訴訟文書,均僅係對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以公告送達(即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通知,認定系爭判決訴訟程序進行時,相關訴訟文書未曾對居住在臺灣地區之相對人為實際送達,亦未曾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程序由我國法務部轉請法院為協助送達,僅在大陸地區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後,即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為由,以一造辯論之方式,判決相對人敗訴並告確定,有令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實際出庭應訴,無法保障相對人充分行使實質攻擊防禦之情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之立法本旨,而系爭執行裁定係本於系爭判決作成,其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地址,再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使相對人有到庭應訊、提出陳述之機會等情,再本諸此認定之事實,認系爭執行裁定之作成難謂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及程序上保障相對人之聽審請求權即應受合法通知應訴之權利,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應不予認可。
經核原裁定依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為判斷,與兩岸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無違,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強加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作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之要件,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判決訴訟程序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而未實際送達相對人為由,認系爭執行裁定違背我國公序良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㈡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故在非訟事件再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再抗告意旨另謂:伊於112年5月29日自靜安法院取得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裁定卷宗資料,發現靜安法院曾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我國海基會及法務部洽請原法院協助向相對人送達系爭判決案件之開庭通知等文件,惟因查無地址而無法送達,靜安法院始以相對人下落不明,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向相對人送達訴訟通知並作成系爭判決,且系爭執行裁定於作成前亦曾對相對人為執行通知等語,並於再抗告程序提出法務部法司送協字第1060002663號函、退件信封、送達回證、人民法院報之公告、靜安法院107年2月9日開庭公告、相對人於107年6月4日、107年9月17日開庭傳票存根、靜安法院網路公告截圖、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暨送達回證、法院專遞郵件詳情單、靜安法院109年7月13日執行筆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115頁),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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