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非抗,80,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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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80號
再 抗告人 何佳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佳偉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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