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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81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輝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張 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
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伊之捐助人,依民法第6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伊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相對人為伊之捐助人,屬民法第62條後段所定得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之「利害關係人」,駁回伊對於系爭裁定之抗告。
惟財團法人之捐助人非屬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亦非伊之捐助人,原裁定顯有適用民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355條規定及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經查:
㈠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
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
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則綜觀民法第62條前、後段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對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有重要影響,自屬該條所定得聲請對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甚明。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捐助人於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後,法律既仍賦予捐助人有聲請變更其組織之權利,益徵捐助人就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其重要之管理方法等,應具有利害關係,而屬民法第62條後段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此尚不因民法第63條所舉捐助人之例示規定,甚或其捐助之財產已獨立化而有異。
㈡相對人以其為再抗告人之捐助人,向原法院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提大稻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用箋、台北中會中委會會議紀錄、系爭章程第11條已載明:「本法人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即相對人)及本會信眾柯賢三等贊同本法人(本會)宗旨之有志者共同所捐獻,全部財產總額為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叁拾元」,且再抗告人表明不爭執相對人為其捐助人之一等情,認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捐助人。
並說明再抗告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資料、百齡教會信徒大會(年會)手冊所載內容等,尚無從認定相對人非再抗告人之捐助人,爰准許相對人依民法第6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民法第62條規定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以捐助人非屬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民法第62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非有理由。
至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依卷內證據,就相對人為再抗告人捐助人之認定為不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355條規定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云云,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評價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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