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82號
再 抗告 人 黃祉凱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丞毅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原名黃鵬宇)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00萬元,記載到期日為112年3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
原法院無視相對人未盡釋明付款提示之責,逕謂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
倘認伊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負舉證之責,原法院未闡明命伊就此為舉證,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瑕疵,所為系爭本票裁定於法不合,其駁回抗告之原裁定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促進票據流通,提供迅速獲得清償票款之機制。
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主張系爭本票屆期已為付款提示,惟未獲兌現,為原裁定所認定,依上說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本件再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本諸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法定要件,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並認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未提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符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簡便、迅速及經濟之特性,難認有未盡闡明義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