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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85號
再抗告人 詹征雄
李英俊
李應武
上一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蘇庭萱律師
再抗告人 李詠謙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再抗告人 李應杰
方顯裕
方李雲霓
王俞清
王玉貞
王玉玲
上十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義偉律師
相 對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代 理 人 黃向晨律師
陳婉茹律師
温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7日召開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將轄下之美麗華餐旅事業部、美麗華球場事業部、蓬萊球場事業部,分割讓予相對人之子公司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中公司)、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美公司)、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杏公司),並決議於同年5月8日進行前述事業之分割。
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於會議前及會議中均表示反對並放棄表決權之行使,請求相對人應按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惟兩造就股份收買之價格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爰依修正前(下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價格之裁定,經新北地院第一審裁定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所持有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下同)7.66元,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7項規定聲請定本件股票收買價格,其於企業併購當時之股票公允價格雖為0元,但其主張與第三人詹政宜、詹淑麗有股份買賣,交易價金以每股為7.66元計算,亦願以此價格收買抗告人等之股票一節,有該股份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其上記載每股成交價格,確為7.66元。
是相對人既明示願以每股為7.66元之價格收買股票,較抗告法院送請鑑定之股價0元為高,更足以保護股東之權利,是新北地院第一審裁定以每股每股7.66元作為本件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價格,自屬妥適,為其論據,以原裁定主文第3項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如下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⑴未經傳喚相對人之負責人黃世杰到庭訊問,亦未說明無必要選任檢查人之理由,有違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
⑵其業已提供指定銀行帳戶供相對人給付無爭議部分之股款時使用,乃不符合民法第326條之提存要件,故相對人將所認「公平價格支付價款」逕予提存,未匯入其帳戶,即屬未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其請求收買之每股127元價格,原裁定本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詎竟認相對人之提存合乎規定,並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⑶就相對人本次分割讓與案,反對股東憲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聲請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選派檢查人獲准,原裁定未調取該案檢查報告,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⑷如相對人股票價格為0元,何以其公司110年第一次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又以每股溢價133.5元收購杏中公司(之股份?原裁定並未說明公平價格認定基礎為何?⑸資誠普華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資誠普華公司)出具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不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所要求應由會計師查核出具之要件,原審有規避及不適用該項規定之情形。
⑹原裁定不採其主張相對人所出售之高爾夫球證價值,應列入無形資產,竟以偏頗推論作成有利於相對人之裁定結果。
⑺相對人具有發行售價達7、800萬元高爾夫球會員證之資格,原裁定採信鑑定報告認其公平交易價格為0元,而裁定購買股票價格為每股7.66元,有違經驗法則,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其於聲請之初,即已提出資誠普華公司黃小芬會計師查核出具之鑑價報告(該報告附件一之委任契約已註明由黃小芬會計師擔任鑑價負責人),並委任律師多次出庭陳述意見,原法院為嚴謹確認收買價格,復函請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再次鑑價,鑑價結果其股份價格仍為0元,實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後段規定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之意旨無異,已窮盡兩造程序保障之能事,本件判斷股價之事實既已明確,且兩造均已充分陳述,再抗告人憑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採。
況再抗告人僅交付股票而未背書,並未踐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交存程序,經其屢次致電並於110年7月1日發函敦促交存股票俾即時受領價款,卻遭拒絕。
再抗告人就無爭議款陷於受領遲延,該當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事由。
又公平價值為0元乃就其公司資產與負債暨稅負通盤考慮之結果,非謂公司帳上無資產,再抗告人質疑公平價值為0元之公司何能以每股133.5元認購他公司股份,顯係對企業併購及會計實務不熟悉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次按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
又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
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相對人為非上市(櫃)或興櫃公司,其股票之價值無法透過集中交易市場之供需確定市場價值,且公司資訊遠較上市(櫃)或興櫃公司不公開透明,故考量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公平價格為少數股東權益保護之最後一道防線,且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須以正確財務報表及公司財務實況為基礎,而由於評價方法選用的主觀性極強,即便公司所提出之文書亦經專業人士編制或覆核,不必然就能作為當事人雙方公平價格的裁定依據,則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理應能提供法院裁定時更堅實之根據。
且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係在檢查公司業務狀況、帳冊、財產情形或其他特定事項,並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或表示意見,其目的在確保公司提供正確且充分之財務資訊,進而使股東或法院得以正確判斷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核係判斷股份公平價格之重要基礎。
五、然查:抗告法院僅就相對人收買股票價格之合理價格囑託中華徵信所進行鑑定,中華徵信所所提出之「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外放),其資料來源為相對人提供(見上開評價報告第3頁),亦無就相對人之實務實況及其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為任何檢查。
而抗告法院雖一方面採納上開評價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於企業併購當時之股票公允價格為0元(見原裁定第27頁第17行),卻另以相對人與第三人詹政宜、詹淑麗有股份買賣,交易價金以每股為7.66元計算,作為認定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股票之價格依據,實難認抗告法院已正確判斷相對人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
則新北地院第一審及抗告法院均未按前開規定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則抗告法院得否依據正確且充分之財務資訊,正確判斷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已非無疑,於此情形下,抗告法院就前開規定之裁量權收縮,惟原裁定復未說明不踐行該程序之理由,自有違反上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誤。
從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3項及第4項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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